• 沒有找到結果。

消費信用的法律規制

第二章 消費信用簡介

第三節 消費信用的法律規制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節 消費信用的法律規制

在現金交易之法律關係上,雙方當事人銀貨兩訖,法律關係之重 點在於商品或服務本身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內容,商品買受人如無法 支付價金,出賣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商品。在以信用為 交易媒介之法律關係上,契約性質則隨著新型融資方式而演化更新,

從最原始之金錢借貸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到混合買賣契約、委任 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契約特徵之信用卡契約、融資性租賃契約等。

隨著行銷手法日新月異、消費市場之變化,信用交易未來將以何種面 貌出現,實無從預測。雖然信用交易之法律關係日漸複雜,但以信用 為交易媒介之契約,無論是由商品或服務提供人為信用授與人之零售 信用,或是由金融機構為消費者融資對象之現金信用,當事人所著重 之契約重點除了商品或服務本身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內容外,對於債務 人金錢債務之還款能力及返還方式亦甚關心。從而在信用交易契約 中,一套可以制衡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合理分配當事人違約責任之 制度,實為必須。特別在現代消費者信用市場上,債權人(即信用提 供人)往往為以提供商品或授與信用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其與消費 者之間之信用契約,多由企業經營者預先擬定,並設計各種確保金錢 債權得以順利回收之約款,以減低債務人無法清償之風險。由於此等 約款由信用提供人片面擬定,消費者對於約款內容並無談判之空間,

導致某些約款過於保護信用提供人,使得債務人之權益遭受不當之侵 害17。另外,在信用商品推陳出新、行銷手法日新月異的現代消費信 用市場,業者為了吸引消費者利用信用進行交易,往往只針對信用商 品的優點大作廣告,對於消費者所應付出之成本及違約之代價為何,

多是簡單略過甚至避而不談,造成消費者於選擇信用商品時,因資訊 不充分或不夠透明導致日後付款之爭議。

以下先就外國對於消費信用之法律制度及有關消費信用商品之

17 對於信用契約(分期付款買賣與金錢借貸契約)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應如何合理分 配,將於本文第三章、第四章詳細探討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資訊揭露作一大略之介紹。至於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分配、違約之 處理等,將於本文第二章與第三章以我國現行法制所產生之問題,配 合實務判決、學說,並參考外國立法例之規定詳細探討之。

第一項 英國消費者信用法

在消費信用方面,英國成文法的發展起初是零碎而片面的。在 1878 年至 1882 年的買賣法(the Bills of Sale Acts)中,規範借 款人可占有抵押標的物之抵押權;1900 至 1927 年的金錢貸與人法

(the Moneylenders Acts)對於部分金錢貸與人之行為設有管制規 範(不包括銀行);1872 年至 1960 年的當鋪業法(the Pawnbrokers Acts)管制當鋪業者之行為;1965 年的租購法(the Hire-Purchase Act)則對於租購金額不超過 2000 英鎊,且承租人非公司之租購契約 設有規範(此一金額限制於 1983 年提高至 7500 英鎊)。這些片段而 零散的立法方式所造成的缺失,可由金錢貸與人法之適用窺知一二:

由於金錢貸與人法之適用主體不包括銀行,因此當金錢貸與人為銀 行,縱使借款人為無經驗之個人,且金錢貸款契約之內容過於嚴苛偏 頗時,亦無金錢貸與人法之適用餘地。反之,當借款人為大型上市公 司,具有與金錢貸與人之談判能力時,則仍受有該法之保護。另外,

當新型信用形式不斷發展與變化之同時,適用對象過於具體之特別法 規無法將新型信用商品涵蓋其中,造成法律上之漏洞。18

為了解決上述特別法規繁複零散所造成之問題,1971 年的 Crowther 會議報告中,建議不區分各種信用交易之形式,設置單一 之法規保障信用交易中之消費者權益。「消費者信用法」(Consumer Credit Act)於 1974 年應運而生19,並於 2006 年配合消費信用市場 的發展,做了全新修正。該法共分為 12 章 193 條及五個附則,主要 規範授信額度達 25000 英鎊之消費信用及消費租賃契約,規範重點

18 Robert Lowe/ Geoffrey Woodroffe, Consumer Law and Practice, p. 327, 4th edition, 1999.

19 Aubrey L. Diamond, Commercial and Consumer Credit: An Introductory, p. 29, 1982.

證照由公平交易局(the Director of Fair Trading, OFT)審酌申 請人是否曾有詐欺、暴力、背信等犯罪前科,或曾經違反消費者信用 規命令(the Consumer Credit (Advertisements) Regulations 1989)

定之。目的在於使消費信用之廣告能確實揭露信用之本質與價格,減 少錯誤與誤導廣告之產生。另外,為使消費者得以利用業者刊登之廣 告比較各種信用產品之優劣及利率,信用商品之年百分率(Annual Percentage Rate, APR)亦必須使消費者清楚得知22

(3)規範契約形式及內容:消費者信用法要求信用提供人於締 約前向消費者為充分之資訊告知,信用契約須以書面訂之,並具備應 記載之事項(第六十條)。信用提供人在各種情況下,皆必須給予消

20 Aubrey L. Diamond, Commercial and Consumer Credit: An Introductory, p. 345, 1982.

21 DTI, Fair, Clear and Competitive: The Consumer Credit Market in the 21st Century, p.45, 2003.

22 DTI, Fair, Clear and Competitive: The Consumer Credit Market in the 21st Century, p.31, 200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費者信用契約之副本(第六十二條)。如信用契約係在消費者之營業 場所或住處簽訂時,消費者於冷卻期(cooling-off period)之內(五 日或十四日)享有無條件悔約權(第六十七條)。另外,消費者信用 法賦予消費者之權利不得以特約排除(第一百十七條)。

(4)債務人發生違約、終止契約或提前清償之處理措施:關於 消費者信用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雙方之契約終止權等,於第八十七條 至第一百零四條中設有規範。相關規範將於本文第二章與第三章提 及。

(5)授與法院權力:如果信用契約之對價顯不相當或違反誠信 原則(Extortionate credit bargains),法院可裁定當事人重新議 價(第一百三十七條)。另外,法院得延長消費者履行債務之期間,

必要時,可免除消費者之債務。

第二項 美國消費者信用保護法

美國有關消費信用保護之法規,主要以美國法典第十五篇第四十 一章消費者信用保護(U.S. Code, Title 15, Chapter 41 Consumer Credit Protection)23為主,其中包括消費信用價格揭露(Consumer Credit Cost Disclosure)、禁止扣押債權(Restriction on Garnishment)、信用美化 機構(Credit Repair Organization)、信用報告機構(Credit Reporting Agencies)、公平信用機會(Equal Credit Opportunity)、債務催收行為

(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s ) 及 電 子 交 易 規 範 ( Electronic Fund Transfers)等七大部分。以下將各該法規之規範重點作一簡單整理。

(1)消費信用價格揭露(第 1601 條至第 1667f 條):此部分即 所謂「信實貸款法」(Truth in Lending Act, Regulation Z)24。本法之

23 請參見http://www.law.cornell.edu/uscode/html/uscode15/usc_sup_01_15_10_41.html。

24 金文悅,定型化消費者貸款契約之法律問題研究,頁 41,東吳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立法目的,主要係使消費者於選擇消費信用商品時,對於各種消費信 用商品之成本與契約條件能有真實、可靠且一致性的比較標準。因此 要求信用契約除應具備一定之形式與內容外,對於信用商品廣告應揭 露之事項、內容、格式及語言,皆設有詳盡規定。例如:信用供給人 必須清楚明白地(clear and conspicuously)為重要事項之揭露,對於 年百分率(APR)或融資費用(finance charge)之揭露則必須較其他 事項更為明確(第 1632 條);對於消費信用商品之廣告,本法依照消 費信用之類型為分期付款(installment)、開放式信用(open end credit plan)或其他信用類型,分別設有不同之廣告刊登規範(第 1662 條 至第 1665b 條)。

(2)禁止扣押債權(第 1671 至第 1677 條):為保護陷入還款困 難債務人之生計,法律限制債權人得扣押之最高額不得超過債務人週 薪之 25%(第 1673 條)。並規定雇主不得因受雇人之薪水被債權人扣 押而解雇該受雇人(第 1674 條)。

(3)信用美化機構(第 1679 至第 1679j 條):某些曾經經歷債 務問題之消費者,為重新取得信用交易之機會,往往會尋求信用美化 機構協助改善其信用記錄。惟部分從事信用美化之業者所刊登之廣告 或經營手法,以利用消費者之經濟弱勢與缺乏經驗為主,為了使有此 需求之消費者可充分了解信用美化業者之服務內容,避免社會大眾被 不肖業者之不實欺瞞廣告所誤導,美國法在此設有對於信用美化業者 廣告、經營手法及與消費者間訂定契約之規範。

(4)信用報告機構(第 1681 至第 1681x 條):銀行體系有效運 作的前提,有賴公允且正確之信用報告機制,不正確的信用報告將直 接減損銀行體系之運作效率,且不公允的信用報告方法將破壞公眾對 銀行體系之信心。因此,美國消費者信用保護法為確保信用報告之公 允及正確,設有以消費者信用報告機構及消費信用報告使用者為規範

士論文,1990 年 6 月;台灣金融研訓院,銀行消費者保護工作成效評鑑專案期中報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委託計畫,2006 年 1 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價不超過 50000 歐元之自然人非消費用途之金錢借貸(Existenzgrü nder)28

28 Ulmer, AGB-B, Anh. §310 BGB, Rn. 26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