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金錢借貸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第三章 金錢借貸契約

第四節 金錢借貸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四節 金錢借貸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第一項 貸與人之債務不履行

金錢借貸契約中,貸與人負有在約定期間內提供約定金額予借用人 使用之義務,借用人則有支付利息及於約定期限返還借用金額之義務。

一般而言,貸與人發生違反義務之情況,可能為構成巧取利益之預扣費 用,造成貸與人提供予借用人之金額未達約定數額之情形。在民法第四 百七十四條規範之典型要物金錢借貸契約中,貸與人將約定金額提供借 用人使用時,契約始為成立。若貸與人未將約定之金額全數提供借用人 使用,並非貸與人之債務不履行,而係金錢借貸契約成立範圍之問題。

從而,借用人返還義務之範圍及利息之支付,係依照貸與人實際交付之 金額計算。實務見解亦採相同看法: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

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當然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判決

按金錢借貸之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

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 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 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則第十四條「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之要件,從 而該等定型化契約約款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推定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

第二項 借用人之債務不履行

在多數的金錢借貸契約中,雙方當事人對於本息攤還方式之期限皆 詳加約定,如借用人於約定期日未能清償,由於金錢債務人暫時之支付 困難不影響給付遲延之發生109,借用人自清償日起應負遲延責任。當債 務人發生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可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給付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參照)。另外,債權人亦可定相當期限催告債 務人履行契約,如債權人催告無效果者,債權人亦可解除契約、請求回 復原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參照)。然在法律之基 本規定下,銀行實際使用之金錢借貸契約對於借用人之給付遲延責任,

除以定型化契約約款綜合上述各種債權人可能主張之權利外,尚包含違 約金約款及「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此等針對借用人債務不履行 所制定之約款在約定遲延利率之高低、違約金之計算及性質、期限利益 喪失等方面之合理性及有效性,在學說上屢生爭議,而法院判決對此問 題表示意見之機會亦不足。蓋銀行依照與借款人訂定之借貸定型化契約 向法院起訴請求借款人支付已屆清償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時,由於借款人多不諳法律,在此等案件中多未出庭陳述,以致法院 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為一造辯論判決。縱使借款人於開庭時 到場陳述意見,但一般未委任律師之借款人對於約款之合法性亦無法充 分主張,法院囿於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原則,無法針對當事人為提出之 主張進行判決。

綜上所述,為維護公平合理的金錢借貸制度,在民法尚未針對金錢

109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頁 481,2006 年 11 月修訂 3 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借貸契約訂定合適規範之前,對於金錢借貸契約中爭議最大之借用人給 付遲延責任,應先釐清貸與人及借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主管機關亦 應儘速擬定金錢借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提供定型化 契約範本供借款人締約時之參考。以下分別就借用人給付遲延時之遲延 利息與違約金約款探討現行定型化契約約款之合理性。

壹、遲延利息

一、定型化契約約款內容

聯邦銀行消費性貸款專用借款契約書第五條

「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未償還之本息應依本借款約 定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第四條

「約定利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下列已勾選並填載之內容,按月計 付:第一個月起,依Ⅴ貴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年率 2.02%)加 碼年率 1.45%或 固定利率 %,按月計付。第 7 個月起按Ⅴ貴行公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6.45%或 固定利率 %,按月計付。第 個月 起按Ⅴ貴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或 固定利率 %,按月給 付。以貴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加碼標準者,嗣後隨貴行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年率加碼計 算」。第六條:「借款人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 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計付違約金」。

二、分析檢討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損失113。惟當事人之間如約定有別於法定利率之遲延利率時,應解為當 事人(尤其是金錢債權人)已對遲延之損害有所估算。合併觀察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之法定利率規定,其並未限制應負利息債務之約定利率必須 高於法定利率。換言之,金錢借貸契約借用人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約定 利率)仍可能低於法定利率,因此債務人於遲延還本時,債權人所受之 損害仍可能低於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在以遲延利息之方式推估 金錢債權人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所生損害時,如當事人就遲延利率另有 約定,不論該約定是否高於法定利率似應予以尊重,法定利率應僅為當 事人未為遲延利率約定時之最低遲延利息計算標準而已。因此,若當事 人間約定之遲延利率低於法定利率,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以約定利率 計算債務人之遲延利息為宜。金錢債權人若可證明受有更高之損害時,

仍可依照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該部分之 遲延損害。

另外,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為貫徹 複利禁止原則,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114。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謂「再按民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二項固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然查上開規定,

乃指提起訴訟前,利息尚未確定,故不得再加計利息。惟本件被上訴人 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遲延利息,且已屬定 額之金錢債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定額債權自起訴後 之追加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認為只要 利息數額確定後,即可對於利息加收遲延利息。此一見解似誤解民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認為之所以不對利息加收遲延利息,

係因利息之數額尚不確定之故。然利息為使用金錢之對價,在複利禁止 原則下,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如認為對於利息可加收遲延利

113 黃茂榮,債法總論第二冊,頁 223,2002 年 9 月。

114 立法理由:「遲延利息,無論其按照法定利率計算,抑按照約定利率計算,均應依照本 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不許利上生利。故設第二項以明其旨。」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息,則形同將已發生之利息債務再滾入本金計算遲延利息,有違複利禁 止原則。因此,銀行金錢借貸定型化約款有關「未償還之利息依約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應屬無效。

貳、違約金

依照銀行金錢借貸定型化契約,債務人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須支付 遲延利息外,尚有違約金約款。此一違約金約款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 之違約金抑或懲罰性違約金,在實務判決上有不同之見解。另外,金錢 債務之違約金約款與遲延利息間應如何競合,亦為學者及實務所關心。

一、定型化契約約款內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據第五條

「立約人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未依約履行 債務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計算違約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1. 延滯違約金:延滯 180 天(含)以內者,每期應繳約定款項

(含每期約定攤還本金+應繳利息)*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 數/365 天*1.1。延滯 180 天以上者,每期應繳約定款項(含 每期約定攤還本金+應繳利息)*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 /365 天*1.2。

2. 逾到期日違約金:逾期 180 天(含)以內者,到期日未償還 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 天*0.1。逾期超過 180 天以上者,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 天數/365 天*0.2」。

新光銀行單筆一般借款借款契約書第七條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六條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 , 逾期 個月以上者,就超逾 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計 付違約金」

二、系爭違約金約款之性質

違約金為當事人締約時,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或 違反其他契約上義務時,約定應以一定金額之給付,作為賠償額預定或 處罰之承諾115。「違約金之性質,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

違約金為當事人締約時,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或 違反其他契約上義務時,約定應以一定金額之給付,作為賠償額預定或 處罰之承諾115。「違約金之性質,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