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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死刑的面向

第二節 死刑犯與被害人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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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國家當中有 20 個國家執行死刑,在過去十年當中已大幅下降超過三分之一。

2011 年,中國、伊朗、沙烏地阿拉伯、伊拉克及美國為執行死刑最多的國家。

居冠的中國,處決的總人數超過其他執行死刑國家死刑犯的總和。美國執行死刑 人數雖多,但伊利諾州已於 2011 年成為第 16 個廢除死刑的州30。2012 年 3 月 13 日蒙古成為新近廢除死刑的國家。日本於將近兩年未執行死刑後,卻在 2012 年 3 月 29 日由法務部長下令將三位死刑犯施以絞刑31

我國於 2001 年法務部宣告逐步推動廢除死刑政策,迄 2005 年 12 月 26 日執 行死刑後即停止執行。2010 年法務部長因拒絕簽署執行死刑,引發輿論撻伐,

黯然下台;但同年四月底新任法務部長簽署執行了 44 名死囚中之 4 名,同樣引 起社會譁然及國際矚目32,廢除死刑的政策倒退一大步。

第二節 死刑犯與被害人的關係

死刑,對於特定犯罪被害人而言,不僅意味著殺人者死的報應,也意味著 被害人家屬對犯罪事件心靈上的一種解脫。這種使被害人滿意(victim

satisfaction)或對於被害人家屬寄予同情的心理,近年來主導保留死刑者的論述

33。犯罪人因其犯行造成被害人家屬傷痛的同時,往往也造成社會大眾的恐慌,

而將自己劃歸為潛在被害人,深怕下一個被害人是自己,更易產生集體對犯罪人 的鄙夷與唾棄34。既然犯罪人被視為社會治安的禍首,自應受到比一般人更差的

30 http://www.amnesty.org/en/death-penalty/death-sentences-and-executions-in-2011

31 http://www.amnesty.org/en/news/japan-executions-retrograde-step-2012-03-29

32 法務部長曾勇夫於 2010 年 12 月 16 日在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答詢時表示,目前仍有 44 名定讞的死刑犯,只要確認死囚已沒有再審、非常上訴、釋憲等問題,一定會再執行死刑。(執 行 4 名死刑犯後,又添加 4 名死刑犯)。

33 王皇玉,〈死刑在台灣〉,台灣法學,170 期,2011.2.15,p.72。

34 2010 年 5 月 3 日四名死刑犯槍決後,立場鮮明的受害人家屬代表白冰冰女士表達對廢死聯盟 的不滿,大聲疾呼無辜受害者的人權,將個別犯罪事件擴大為社會大眾皆為潛在被害人,強 化被害恐懼的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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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遇,其犯罪背後的個人、社會或結構性因素,諸如貧富不均、家庭背景、教育 程度不一等,往往容易被漠視。在這樣的心態下,談論對犯罪人的人權與尊重,

其實是匪夷所思的35。對於支持死刑者而言,將犯罪者處死,以命償命,方能撫 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因國家偏重犯罪人的人權保障,忽略對於被害人心理上 或物質上的照顧,被害人的悲慘遭遇,往往容易引發社會大眾對被害人的同情,

更轉為對死刑制度的支持。死刑的存在,形成大眾對於受害、痛苦、仇恨與憐憫 等情緒的共通出口,因死刑的執行,將惡魔般作奸犯科的罪犯永遠隔離,人們的 恐懼不安才能減低36。此外,死刑的存在,除為了個人仇恨的發洩,有其公益性 質,象徵這個社會願意並提供一個最根本的方式,處理對社會秩序與道德最嚴重 的違犯,見證了社會正義公理依然存在37

然而,死刑的存在是否即保護了被害人,讓被害人相信國家處死了加害人,

即盡其國家責任,實現了正義?關於廢除死刑的論述,常以配套措施的完善為前 提,包括替代死刑的方式及加強對犯罪被害人的保護。似乎要等到配套措施的完 善落實,對被害人的保護達到被害人及社會大眾的期待,方能談論廢除死刑38。 事實上,死刑是否存在,無礙於國家對犯罪被害人保護的責任,也不因死刑的存

35 為確保公共安全而適度保護社會時,仍須於未來潛在受害人的需要、權利與加害人的需求、

權利間取得平衡。Peter Hodgkinson, “Capital Punishment: meeting the needs of the families of the homicide victim and the condemned”, in Capital Punishment-Strategies for Abolition, ed. by Peter Hodgkinson, William A. Schaba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p.340.

36 除了被害人及其家屬遭受巨大的痛苦以外,加害人的家屬又何嘗不是承受極大心理上的折磨 及社會的壓力,他們必須背負潛藏的罪惡感及對被害人家屬的愧疚。此外,若是冤獄的情形,

更是無語問蒼天,有苦難言。在洗清冤屈前被害人家屬連帶背負污名的恥辱,如已死刑處決,

則更造成終身遺憾。

37 李佳玟,〈死刑在臺灣社會的象徵意涵與社會功能〉,月旦法學,113,2004.10,p.127。

38 對於法國的立法者而言,廢除死刑純粹是政治意志力的展現,單純的立法行動,死刑當初是 毫無保留地廢除,任何所謂的配套措施討論容後再議。吳志光,〈重視生命權的政治意志力─

談法國廢除死刑 25 週年與配套措施〉,司法改革雜誌 65 期,p.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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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而減輕國家的保護責任。對犯罪被害人的保護與廢除死刑兩者應可並行不悖,

而不是互相牽制。

犯罪被害人的地位,在被害者學的興起後,逐漸受到重視,一九八五年聯合 國總會通過「犯罪被害人及權力濫用被害人司法基本原則宣言」

(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對於加強犯

罪被害人的保護有深遠的影響,其中包括確立被害人補償制度、保障被害人的隱 私與人身安全以及建立被害人援助制度等,因而被稱為「犯罪被害人之人權宣 言」。包括美國、日本或德國皆建立了完整的被害人保護法案,或成立被害人援 助或保護相關聯盟39,甚至國際性的援助團體40。不論是法律制度的改革,或官方、

民間的力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提供援助與支持,藉以提升被害人原先低落的地位,

被害人無辜成為犯罪行為的客體,基本上與犯罪人仍處於對立關係的狀態41,要 恢復被害人的地位,僅能依靠剝奪犯罪人的權利,被害人往往要求對犯罪人嚴 懲,才可達到被害人及其家屬的保護。如此將犯罪人與被害人分別置於天平兩端 加以評價,成為國家對應犯罪的主要措施42。因被害人運動的影響,傳統的刑事

39 美國的犯罪受害者家屬人權團體(MVFHR),美國被害人中心(NVC),被害人援助組織

(NOVA)、德國的白環(Weisser Ring)、日本的 OCEAN、英國孩子被謀殺的雙親團體(Parents of Murdered Children, POMC)、謀殺及過失殺人後支持團體(Support After Murder and

Manslaughter, SAMM)等。

40 國際受害者學( International Victimology)及世界受害者學會(World Society of Victimology) 的 宗旨皆在提倡聯合國犯罪被害者及權力濫用之司法基本原則宣言(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以及促進被害人的研究及協助、

提供被害人全球性利益上的支持並促進國際、區域與地方性的團體與個人關於被害人問題上 的合作。歐洲被害人服務論壇(European Forum for Victim Service)則主張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上 的人權。Ibid.35, p.333.

41 美國刑事學者大衛葛藍(David Garland)分析二十世紀後二十五年間犯罪控制文化,強調給犯 罪人的得,就是被害人的失,支持被害人就是對於犯罪人強硬。王正嘉,〈刑事司法上被 害人保護及其與犯罪人關係--一個批判的省思〉,月旦法學,110 期,2004.7,p.126。

42 Ibid. p.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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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已未必能藉由國家處罰犯罪人而得以回復被害及獲得正義,於是修復 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應運而生。

修復式司法對於犯罪重新定義為「對於他人與人際關係的損害」而屬於犯罪 人、被害人與社區(地域社會)三方面所要共同解決的問題。再者,犯罪者的責 任應是對於其導致的結果(傷害)的修補回復義務,因此責任乃可以透過犯罪人 對於被害人之人際關係與社區修復而加以免除。第三則是對於犯罪被害人重新定 位,將被害人的損害回復(修復義務),視為第一要務,亦即「紛爭解決」,乃 是以回復行為人、被害人與社會之間法的平和,為欲達成的任務。因此,所應著 重者,應以未來人際關係之修復為焦點。是以被害人對於整體犯罪事實有知的權 利,應告知被害人全部事實經過,使其得以表達因被害所承受的痛苦,加害人得 以體認其行為所造成的影響,而當面表達歉意及悔意43

修復式司法的核心思想,在於期望加害人與被害人能友善互動、真誠對話,

就犯罪動機與被害結果溝通、和解,而回復損害的關係44。有學者認為日本文化 中對於犯罪、道歉與原諒的強化價值,有極大的評價,認為這種滿懷溫情的國親 思想(benevolent paternalism),與修復式司法的概念不謀而合45。在「與絕望奮鬥」

一書中,犯罪人毫無悔意的言行舉止,累積成本村洋難以言喻的憤怒與悲傷,也 成為「恨之欲其死」的動力。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若是犯罪人真誠懺悔與認罪道 歉,被害人也許不致深惡痛絕至極,無法原諒,而傾全力爭取犯罪人的死刑處罰。

43 陳珈谷,〈論修復式司法〉,台灣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2002 年 10 月,pp.42-43。

44 美國德州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對話(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dialogue, VOM/D)由德州刑事 司法部的被害人服務單位所提出的計畫,參加者包括謀殺的被害人家庭及該等候執行的殺人 犯。2002 年曾有 494 名被害人要求與加害人會面,其中有 26 個案件經雙方面對面的接觸,5 個案件以非面對面方式接觸,其他包括被害人撤回或加害人被視為不適當或拒絕的情形 Ibid.

35, pp.349-350。

45 Ibid.41, p.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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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修復式司法的概念下,對於修復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的關係,有相當的期許,

不過不能夠有任何強制因素介入,也不能苛求被害人透過這樣的機制,必然寬恕 加害人,畢竟被害人面對加害人的態度不一,原諒與否,是其自由的選擇,應受 到尊重46。加害人在犯罪後的態度,懺悔與否,得列入法官斟酌刑期的考量;而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也列入科刑審酌的因素47。然而,不論修復式司法的 理念能否落實,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對立關係能否和緩48,基於人道關懷,應強化 對處於弱勢的犯罪被害人的保護,同時無損於對犯罪人人權的維護,給予其更生

不過不能夠有任何強制因素介入,也不能苛求被害人透過這樣的機制,必然寬恕 加害人,畢竟被害人面對加害人的態度不一,原諒與否,是其自由的選擇,應受 到尊重46。加害人在犯罪後的態度,懺悔與否,得列入法官斟酌刑期的考量;而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也列入科刑審酌的因素47。然而,不論修復式司法的 理念能否落實,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對立關係能否和緩48,基於人道關懷,應強化 對處於弱勢的犯罪被害人的保護,同時無損於對犯罪人人權的維護,給予其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