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與氣候難民相關的人權主張
4.1. 實體權
4.1.5. 適足的居住權
適足居住權為《屏和諾原則》195與《國內流離失所指導原則》196所保障的基
186 UDHR 第 13 條第 1 項。
187 ICCPR 第 12 條第 1 項。
188 見《美洲人權與義務宣言》(American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Man) 第 8 條、
《美洲人權公約》(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第 22(1)條、以及《非洲人權憲章》
(African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 第 12(1)條。
189 《中華民國憲法》第 10 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190 范菁文,前揭註 136,頁 15。
191 ICCPR 第 27 號一般性意見第 7 與 11-18 段文字。
192 ICCPR 第 27 號一般性意見第 6 段文字。
193 《屏和諾原則》原則 9。
194 《國內流離失所指導原則》原則 5-7。
195 《屏和諾原則》原則 8。
196 《國內流離失所指導原則》原則 18。
本人權,也做為許多重要人權公約的保障對象,197主要法源為UDHR198與 ICESCR。199其中《國內流離失所指導原則》200與UNHCR第101號決議,特別關 注難民及流離失所者,免於因被歧視而喪失基本人權。201臺灣羅昌發大法官在 釋字第709號解釋的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援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
(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所作的第7號一般性意見,
補充其認為相當於《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202所定生存權的「適足居住權」。203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針對ICESCR第11條第1項適足居住權的解釋,
分別為1991年第4號一般性意見與1984年第7號一般性意見。適足的居住權不應 該只是狹義解釋下,提供有屋頂的房舍或是把住所視為商品,而是將其視為安 全並有尊嚴地居住權利。其理由基於ICESCR起源於「人類固有(與生俱來)的 尊嚴」(the 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應確保所有人不論收入都享 有住房權,而且是適當的住房。204簡單來說,適足的居住權,須考量包括「使用 WHO 制訂的《住房保健原則》(Health Principles of Housing)實施。
209 提供適當的住房給所有有資格享有適當住房的人。特別要使弱勢族群充分和長久地得到適 當住房的資源,如老年人、兒童、身心障礙者、愛滋病毒感染者、易受災地區人民等優先考量 提供。
210 適當的住房應位於便於就業、保健服務、就學、托兒中心和其他社會設施的地點。
211 住房建材、建築方式與住房政策須體現當地住房文化特徵和多樣性。
要素。212以原住民族為例,其文化特殊性與傳統慣習需求為重要的考量因素。
213而且國家不得「強迫搬遷」214人民,這行為違反國際人權法。215 4.1.6. 安全並有尊嚴地自願返回的權利
安全並有尊嚴地自願返回的權利受UDHR、ICCPR等國際性與區域性公約 保障,《屏和諾原則》216亦認定此一權利是面對流離失所者與難民所須保障的基 本人權。其內涵指的是難民及流離失所者皆有安全並有尊嚴的自願返回其原來 的家園、土地或原居地與慣常居住地的權利。不管是返回或是不返回,都須建 立在提供充足資訊的前提,讓人民能依據其真正的意願決定,國家並不能強迫 人民返回,或接受某一替代方案。217由國家提供還返相關的充足資訊內容,包 含人民的權利為何?面對權益受侵害該如何救濟等。218
適足居住權與還返權合併主張,是近年來於國際人權法的重大發展。219透 過UNHCR累積的實務經驗,假若沒有先處理好住居、土地、財產權利,就進行 自願返回的規劃,成功機率很小,所以安全並有尊嚴地自願返回的權利與還返 權息息相關。而國家不只作為提供充足資訊的一方,也須積極協助自願返還的 難民及流離失所者,於安全並有尊嚴的前提下實現其權利,並充分保障不返回 人民對於原有住居、土地、財產的權利。220
212 ICESCR 第 4 號一般意見第 8 段文字。
213 范菁文,前揭註 136,頁 15。
214 個人、家庭乃至社區群體,在違背他們意願的情況下,被長期或暫時搬遷出他們所居住的房 屋或土地,而沒有得到、或不能援引適當的法律或其他形式的保護。但是,禁止強制搬遷並不 適用於按照法律、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規定所執行的強迫遷離,詳見 ICESCR 第 7 號一般意見 第 3 段文字。
215 ICESCR 第 7 號一般意見。
216 《屏和諾原則》原則 10。
217 《屏和諾原則》原則 10.3。
218 《屏和諾原則》原則 10.1。
219 UNHCR Inter-Office Memorandum No. 104/ 2001; UNHCR Field Office Memorandum No.
101/2001.
220 《屏和諾原則》原則 10。
4.1.7. 還返原住居與財產的權利
還返原住居與財產的權利作為一個獨立的人權主張,主要法源依據是2005 年聯合國通過的《受到大規模嚴重違反國際人權法與人道救助法行為侵犯的受害 者主張救濟與還返的基本原則與指導準則》(Basic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on the Right to a Remedy and Reparation for Victims of Gross Vio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and Serious Violations of Humanitarian Law),其主要概念是盡可能 使 受 害 人 恢 復 到 受 侵 害 前 的 原 有 狀 態 , 包 含 恢 復 自 由 、 享 受 人 權 、 身 分
(identity)、家庭生活與公民權,以及返回到原住地、恢復原來的工作職業、返 還 財 產 。221而 其 中 還 返 原 住 居 與 財 產 的 權 利 ( Housing, Land and Property Restitution Rights)是《屏和諾原則》的核心主張,保障所有難民及流離失所者,
有權利要求還返原住居、土地或財產,假若無法實現,也要讓當事人獲得補 償。而選擇補償須要符合以下要件(1)原住居、土地與財產經由獨立公正的法 庭事實判定(factually impossible)不可能返回或恢復(2)權利人自願選擇補償 做為解決辦法。
還返原住居與財產的權利,給予氣候難民選擇是否要返回家園的選擇,也 保障自願返回家園的難民與流離失所者,能安全並有尊嚴的返回,是保障個人 回家權利的前提。還返權,不因時間而有所變動,222國家也不得透過任意地時 間規定侵犯人民的還返權。
4.1.8. 自決權、文化權、宗教信仰
ICCPR與ICECR第1條223皆保障自決權。而自決權的概念就是「一個擁有獨
221 UN General Assembly, Basic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on the Right to a Remedy and Reparation for Victims of Gross Vio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and Serious Vio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 resolution / adopt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A/RES/60/147 (21 Mar. 2006,, available at: http://www.refworld.org/docid/4721cb942.html (last visited Jan. 23, 2016).
222 《屏和諾原則》原則 10.2、13.1、13.9、17.3、19.1。
223 ICCPR與ICESCR第1條:「(第1項)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 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第2項)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 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但不得妨害因基於互惠原則之國際經濟合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
特性格的社群,所應該享有將其獨特性格反應在其所附生的政府機構的權利」。
228 《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3、5、8、11、12、14、15、16、31、32、36條。
229 1.有關民族有權決定自身發展進程的優先順序,因為這將影響到他們的生活、信仰、制度與
ICESCR第15條對於一般性文化生活權的保障,可以發現文化權為基本人權之一,
而《中華民國憲法》對於原住民族的文化權也有所保障。
當代人權的發展脈絡,透過Karel Vasak提出的人權三代論230可以發現,人 權的保障範圍,從個人擴及到集體。而所謂集體權指的是因為具有某個集體的 身分而享有的權利。231從ICCPR與ICESCR第1條賦予民族自決權、ICCPR第27 條針對少數族群的文化權,都是集體權的概念。
從《屏和諾原則》原則7保障不受干擾地享有所擁有的財物的權利,例如以 社群為主體的所有權概念,隱含有集體權的意義。232到《屏和諾原則》原則15.3 關於住居、土地與財產的文件記錄與憑證的實務規範,明確要求國家須透過建 立適當的地籍地政登記系統,來保障例如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或是集體共有 土地的權利。233可以發現《屏和諾原則》肯認集體權的主張與保障,而集體權主 張對於原住民族的權益保障特別重要。
4.2. 程序權
4.2.1. 資訊取得權
UDHR第19條、ICCPR第19條第2項,皆保障資訊取得權,透過資訊的取 得,人民所謂的自由意志才能被展現,不僅民主政治與公民參與皆根基於資訊 取得權,人權實現也須透過資訊取得作為前提。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ICCPR第 19條於2011年所作得第34號一般性意見書,亦指出人民的資訊取得權內容包含 獲取國家掌握的資訊,國家有積極公開人民感興趣的相關資訊。根據ICCPR第2 條,人民可以獲得公約所保障的各項權利資訊,而締約國根據ICCPR第27條,
應當與受影響的社區透過資訊共用與協商的方式,作出盡可能對少數社群生活
230 第一代人權的公民與政治權利(civil、political rights),第二代人權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 利(economic、social、cultural rights),第三代人權集體權(rights of solidarity)。
231 KAREL VASAK (ED).,THE INTERNATIONAL DIMENSION OF HUMAN RIGHTS (1982).
232 《屏和諾原則》原則 7。
233 《屏和諾原則》原則 15.3。
和文化方式造成實質危害的決策。234 4.2.2. 強調充分地諮詢與參與
UDHR第21條與ICCPR第25條,皆指示公民有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不管 是透過直接或是代議民主的方式,此亦保障一般性的公民參與權。而《屏和諾原 則》原則14,要求所有相關還返方案與決策,皆必須有充分地諮詢難民與流離失 所者的意見,並確保他們能參與和自身權益相關的決策過程,特別是確保婦 女、原住民族、少數民族、年長者、身心障礙者與兒童等弱勢族群的參與權和 個人需求,以利訂定適當與符合需求的規劃或決策,這也就是符合人權本位的 思考原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235以及《國內流離失所指導原則》236皆指 示,受災民眾有權利獲得充分地諮詢以及參與的保障。237
4.2.3. 訴訟救濟權
當人民的實體或是程序權利受到侵害時,訴訟是最後的救濟管道。ICCPR 第2條第3項,要求締約國須確保任何人,當公約所保障的權利受侵害時,享有 訴訟救濟的權利。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ICCPR第2條,於2004年所作的第31號一 般性意見指出,除了必須保證個人能得到有效救濟管道以維護自身權利,也須 考量某些類型的人們,特別是兒童的特殊性,從而修正救濟管道。當權利受到 損害,締約國也須向權利受到侵害的個人作出補償。238
ICESCR 雖 未 明 文 規 定 , 但 在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委 員 會 於 1990 年 針 對 ICESCR第2條第1項作出的第3號一般性意見指出,透過適當方法實現公約所保
ICESCR 雖 未 明 文 規 定 , 但 在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委 員 會 於 1990 年 針 對 ICESCR第2條第1項作出的第3號一般性意見指出,透過適當方法實現公約所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