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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健康檢查結果運用之法律問題

第三章 法定健康檢查法律分析

第四節 法定健康檢查結果運用之法律問題

健康檢查結果屬於特種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僅有在特殊情況下,

才可例外地不經當事人同意,強制取得與利用。為了保護健康檢查受檢者資訊自 主權與隱私權,應有「告知後同意」法則之適用387。法定健康檢查有其特定之目 的,如就業、就公職考試、入學、保險等,由於部分相關檢查結果尚屬暫時性之 使用,如就公職考試健康檢查,其使用後之資料之處理,常遭忽視,若遭不法蒐 集利用,其間法律問題亦缺乏論述。

第一項 健康檢查與告知後同意法則

健康檢查執行前及完成後,負責檢查的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執行健康檢查應 注意事項及檢查結果負有說明義務。此說明義務的主體、對象、範圍、內容是否 等同於一般醫療行為,容有申述之必要。

第一款 說明義務概論

說明義務屬於「告知後同意」法則的部份。所謂「告知後同意」法則(the Doctrine of Informed Consent)乃指醫師有法律上的義務,以病人得以瞭解的語 言,主動告知病人病情、可能之治療方案、各方案可能之風險與利益,以及不治 療之後果,以利病人做出合乎其生活形態的醫療選擇。換言之,告知義務人僅限 於醫師,其他醫事人員388如護理人員、醫事檢驗人員等,可以輔助醫師的告知程 序,增進病人對資訊之理解,但不能取代醫師的告知。未取得病人之告知後同意 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醫師應對該醫療行為所造成的一切後果負責。此法則旨在規 範 醫 病 關 係(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中 醫 師 的 告 知 義 務 (duty to disclosure),以確保病人之自主權,彰顯病人於醫療關係中的主體性389

387 林子儀,基因資訊與基因隱私權—從保障隱私權的觀點論基因資訊的利用與法的規制,當代 公法新論(中),頁713。

388 其他醫事人員依據 2011 年版教學醫院評鑑基準中之受評職類尚包括:護理人員、藥事人員、

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呼吸治療師、助產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 理師、諮商心理師等。

389 楊秀儀,論病人自主權—我國法上「告知後同意」之請求權基礎探討,台大法學論叢,第 36 卷,第2 期,2007 年,頁 230。。台灣最近 10 多年有關醫療行為的「告知後同意」在民、刑 法上之適用的論著相當豐富,由於在醫療行為中,醫師為主要之行為主體,故本文所引之定 義亦以其為醫師的法定義務。關於「告知後同意」法則在醫療行為之學術論述甚多,請參閱:

楊秀儀,誰來同意?誰作決定?從「告知後同意法則」談病人自主權的理論與實際:美國經驗之 考察,台灣法學會學報第 20 期,頁 367-406, 1999 年;陳子平,醫療上「充分說明與同意

(Informed Consent)」之法理,東吳法律學報,第 12 卷,第 1 期,2000 年 1 月,頁 47-84;

侯英泠,論消保法上醫師之安全說明義務—台灣高等法院 87 年上字第 151 號判決評釋,台灣 本土法學雜誌,37 期,2002 年 8 月,頁 63-77;侯英泠,從德國法論醫師之契約上說明義 務,月旦法學雜誌,第112 期,2004 年 9 月,頁 9-23 ;薛瑞元,醫療契約與告知責任,月 旦法學雜誌,第112 期,2004 年 9 月,頁 35-45;林瑞珠,醫療手術實施之說明義務,台灣 本土法學雜誌,第76 期,2005 年 11 月,頁 152-160;楊秀儀,告知後同意法則之司法實務

我國2002 年所新修正施行之醫師法中,明訂醫師有病情告知義務390,是「告 知後同意」成文法化的第一步,但嚴格來說,本條僅規定了醫師的說明義務,並 非完整的「告知後同意」法則,必須藉著搭配侵權行為法或契約法391才能推導出 來。2004 年 1 月起,全國醫院開始啟用新版的手術同意書,更是具體落實「告 知後同意」的良善措施。

2004 年 2 月 23 日公佈施行新修正之醫療法中,更強化了對病人知的權利 的保護,除了局部文字修訂第46 條(條號變更為 63 條)及 58 條(條號變更為 81 條)使其更臻完備外,並將原本人體試驗之告知說明義務由施行細則搬到本 文(第79 條),並新增定了侵入性檢查之告知說明義務(第 64 條)392,以及醫 療機構病理檢查結果的告知義務(第65 條)。由於醫療法中規定告知義務人為「醫 療機構」,使「告知後同意」法則之理解更趨複雜。縱使如此,實務上法院也愈 來愈勇於以醫師之違反說明義務當作醫療糾紛責任分配之判準393

上揭法規所規定之說明義務,究其性質僅屬醫師或醫療機構對特定對象之病 情事實之說明,不具對外之法效性。本文於前揭論述確定健康檢查為醫療行為,

縱使健康檢查的對象為外表看似健康之人,與真正的病人有別,但仍難脫免醫師 的告知說明義務。

有疑問者,法定健康檢查尚有第三人之介入,如主管機關、用人機構、學校、

保險公司等,則此第三人是否亦有說明義務,其內容範圍如何,說明之方式係個 案說明、公告說明或為立法理由說明,均值申論。換言之,主管機關對法定健康 檢查的說明其法律性質如何,是否為法定義務,罕見論述。

發展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 2676 號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73 期,2005 年 8 月, 227-230 頁;楊秀儀,美國「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考察分析,月旦法學雜誌,第 121 期,

2005 年 6 月,頁 138-152;廖建瑜,論醫師說明義務之建構與發展—兼評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 字第2676 號判決,成大法學,第 10 期,2005 年 12 月,頁 231-293;王皇玉,論醫師之說 明義務與親自診察義務一評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37 期,

2006 年 10 月,265-280 頁;盧映潔,病患自主權與醫師刑事過失責任一評 94 年台上字第 2676 號判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01 期,2007 年 12 月,頁 124-136;楊秀儀,告知後 同意之倫理法律再思考:縮小理論與實務的落差,月旦法學雜誌,第162 期,2008 年 11 月,

頁 5-16;邱琦,醫師沒有告訴我的話—論告知義務與不完全給付,月旦法學雜誌,第 164 期,2009 年 1 月,頁 37-50;劉邦揚,「告知」並非萬能—醫療行為有關「告知後同意」法 則之再定位,軍法專刊,第56 卷 2 期,2011 年 2 月,168-176 頁。

390 醫師法第 12 條之 I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391 德國法上就有清楚區分契約上說明義務與病人自主決定權說明義務。詳見侯英泠,醫療行為 的民事上賠償責任(上),月旦法學雜誌,第 72 期,2001 年,頁 120。

392 行政院衛生署遲至 2010 年始對何謂「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才有所函釋:「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施行之侵入性檢查 或治療,為以醫療器材植入、插入人體之方式,施行之檢查或治療。但不包括一般之靜脈、

肌肉或皮下注射及抽血。」

393 參照台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上字第 151 號判決(馬偕醫院肩難產案),以醫師執行醫療行為 是否善盡說明義務來作為成立損害賠償責任的主要標準,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 2676 號判 決(心導管案)甚至以醫師是否取得病人之告知後同意作為認定刑事責任之考量因素。

第一目 告知義務的主體與性質

我國醫師法第 12 條之 I 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 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明定告知病人 或其家屬有關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資訊 為醫師的義務,且為法定的義務,本法規定為一個全面性規定,並不限於侵入性 醫療行為。換言之,如果醫師沒有盡到此一告知義務,應告知而未告知,以致於 影響到病人作決定的話,醫師應就該醫療行為之一切後果負責,不論該後果是否 是由醫師之過失行為所造成394

現行醫療法在第63 條、第 64 條、第 65 條、第 79 條、第 81 條分別針對手 術、麻醉、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病理檢查結果、人體試驗、及一般病情之告知義 務,但告知、說明的義務人是「醫療機構」而非「醫師」。醫療機構可以透過機 構內之管理,衛教單張之設計,資訊之提供來創造一個更有利於「告知後同意」

的醫療環境。有疑問者,醫療機構是否可以利用醫師以外醫事人員來履行醫療法 所課與之告知義務?此乃實務上常見且十分重要的問題,進一步闡述前,尚需釐 清者為「告知後同意法則」主要的規範的對象為「醫病關係」或「醫療契約」?

按「醫病關係並不是一個依照契約所成立的法律關係,而是基於需要、信任、

與託付所形成的事實關係。醫病關係一旦成立,醫師便對病人負有『忠誠義務』

(fiduciary duty),因而衍生出告知後同意法則上的說明義務。」而「醫療契約」

則屬醫療機構和病人成立的「提供者—消費者關係」間之單純的契約關係395。 本文認為如此切割「醫病關係」與「醫療契約」失之過簡,因為無法說明在 診所之醫療實務,病人求醫時即已建立「醫病關係」並成立「醫療契約」。而在 大型醫院醫療實務上的做法常為主治醫師太忙,而由住院醫師、實習醫師、甚至 護理人員先向病人說明,並在病歷上記載,主治醫師經由認可該病歷記載而減輕 其冗長之說明負擔。亦即,兼取二管制法規之長,以合法完成其告知的法定義務。

換言之,最終的負責人仍為該病人的主治醫師,其他醫事人員雖可以輔助醫師的 告知程序,增進病人對資訊之理解,但不能取代醫師的告知。

此處還有一個十分棘手的問題,當代的醫療給付相當複雜,一個醫療行為往 往牽涉到眾多的醫事人員,在此所謂團隊醫療過程中,究竟誰才是告知義務的主 體,常成為客觀事實認定的問題,審判實務上之判斷基準不一,法律必須要有更 清楚的規範才是。

第二目 告知的對象

學者楊秀儀引述美國「告知後同意」法則之精神,認為告知後同意的上位概

學者楊秀儀引述美國「告知後同意」法則之精神,認為告知後同意的上位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