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定健康檢查實務見解之探討
第三節 體檢不合格拒絕入學實務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判字第 01947 號判決評析(體檢不合格拒絕入學案441) 第一項 案例事實(節錄)
鄭○中參加中央警察大學辦理之 2002 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經初 試錄取後,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於2002 年 8 月 5 日參加複試,複試分體檢及 口試兩部分,上訴人於複試當日,經被上訴人醫務室多次檢查結果,為兩眼綠色 盲,經被上訴人核定體檢不合格,乃通知複試不予錄取。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第二項 判決理由
然查「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 學法第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且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 學術重要事項,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在案。是教學自由之範疇,諸如 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均在保障之列,為大 學自治之事項,其影響於學生權益者,所在多有,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 生之當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 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 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
次查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隸屬內政部,以 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並依大學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 部之指導。」大學法第22 條第 2 項規定「凡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
經大學碩士班公開招生並錄取者,得入學修讀學(碩)士學位。」同條第4 項規 定「前 3 項之公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則被上訴 人基於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宗旨,尤以警察人員肩負行使公權力以打擊犯罪、維 護治安之特殊工作性質,乃於招生簡章中有特定之體格檢查設限標準,規定身 高、體重、視力、血壓442未達到一定標準或辨色力有色盲之情形者等,為體檢不 及格,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後443,辦理研究所碩士班之招生。經核係屬被上訴人依 其研究所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為拔擢優秀警察人才
441 類似判決尚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 年度判字第 1124 號身高不足拒絕入學案。本案審理期 間,中央警察大學已於2006 年修正其招生簡章,並放寬其體格檢查之身高限制,依行政罰法 第5 條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系爭 招生簡章既已於2006 年修正其身高之規定,則舉重以明輕,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則本件判決理由:「……再本院既已認系爭招生簡章之上開以身高作為入學條件,於法 無不合,則被上訴人2006 年招生簡章,是否有身高要求,即與本案無涉。上訴意旨以被上訴 人2006 年招生簡章之規定,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屬無據。」不無商榷之餘地。
442 若考生在應考前或體檢前即服用藥物控制血壓,主辦單位如何確認即成問題。
443 體格檢查屬於醫療行為,就係爭之體檢內容是否有加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署之必要,以 示周延?
所設444,並未逾越大學自治範疇。
而本件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2002 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於 複試當日,經被上訴人所屬醫務室多次檢查結果,為兩眼綠色盲,被上訴人乃核 定為體檢不合格,通知上訴人複試不予錄取,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
況查原判決已就不採取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之理由,敘明係因上訴人提 出之程序不符合被上訴人招生簡章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已參考長庚醫院之診斷結 果作認定,是被上訴人之評定並無上訴人所稱專斷之情形。且原判決並就被上訴 人設定體檢資格及處分,論述符合比例原則之適法性,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 時大學法、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等法令規定與解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亦難謂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第三項 判決評析
我國憲法第 159 條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 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公平機會,但學生之受教育權或學習權與大學基於學術 自由所保障之自治權競合時,如何平衡輕重,頗值玩味;若該受教育權或學習權 與未來之工作權有實質關聯時,此時在入學資格所設之限制,即非「學術自由」
或「大學自治」可充份論理,其所設限制與未來工作之間是否存在顯著正相關,
非無疑義,本文擬就本案相關之上揭疑義加以評析。
第一款 入學健康檢查與學術自由
本案判決理由以「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 治權。」大學法第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且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 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在案。是教學自由之 範疇,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均在保障 之列;此外,大學有權選擇合乎其所定資格之學生,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 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 違反憲法第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對此,本文敬表贊同。
此外,依據學校衛生法規定學生需接受入學健康檢查,本文前揭論述中,將 之歸類為「行政指導」性質的健康檢查,準此,若某大學將之視為「行政處分」
時,則其入學資格所設之限制,是否較其他大學過於嚴厲,不能無疑?相關限制,
若涉及入業管制,其體格檢查項目是否過於簡單,以致於對當事人造成歧視445? 綜上,本案以入學健康檢查是否合格設限,是否合理適當,便值申論。
444 換言之,此入學體格檢查所設之限制,事實上係為將來就業為警察所設,若因此不能入學,
勢必影響考生之工作權。
445 黃錦堂,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年齡、體能設限與考試無障礙研究-兼論釋字第 626 號解 釋,法令月刊,第61 卷第 2 期,2010 年 2 月,頁 21-22。
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文:「……中央警察大學 91 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 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7 點第 2 款及第 8 點第 2 款,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 學資格之規定,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 運用,藉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 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 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生簡章之規 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446,與憲法第 7 條及第 159 條規定並無牴觸。」
換言之,大法官係以重要公共利益為由,肯認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 正當理由,而非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學術自由」或「大學自治」,
兩者之間存有論理上之差異,其理由何在?
本文認為本案並非僅止於能否入研究所入學就讀,而係「因警察工作之範圍 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 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 聯……」,換言之,本案之能否入學就讀涉及入業管制,間接影響人民之工作權,
且其所設條件屬於「與生俱來無法改變特質」,是否涉及「就業岐視」而違反憲 法平等原則,未見大法官就此發表見解,殊為遺憾。
入學健康檢查之規定為招生簡章之內容,本案系爭招生簡章中有特定之體格 檢查設限標準,規定身高、體重、視力、血壓未達到一定標準或辨色力有色盲之 情形者等,為體檢不及格,準此,該招生簡章之性質便有探究之必要。
第二款 招生簡章的法律性質
綜上可知,入學資格屬於考生權益重大事項,且為「大學自治」之範圍,自 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然而關於招生簡章的法律性質,實務及學說之見解不一。
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 626 號解釋理由書中指出:「中央警察大學 91 學年 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為警大就有關91 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 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之法規範,該當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命令,因此得為司法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換言之,大法 官認為招生簡章的性質屬於法規命令,其作為係屬行政行為,因此必須遵守行政 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即,體檢不合規定,
一律不准入學。
行政法院的見解有認為招生簡章的法律性質屬於行政規則,僅具有拘束考試 機關的內部效力447;亦有判決認為招生簡章的法律性質屬於行政契約,基於該行 政契約之不平等性乃其特性,亦即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須受依法行政原則之羈束。
而公法上之雙方行為,其內容為契約兩造相互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公權利主體逕
而公法上之雙方行為,其內容為契約兩造相互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公權利主體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