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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健康檢查與人身損害實務判決

第四章 法定健康檢查實務見解之探討

第五節 法定健康檢查與人身損害實務判決

—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 2735 號民事判決(肺腺癌延誤診斷案)評析 第一項 案例事實(節錄)

本案原告甲因錄取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於民國88 年 9 月 18 日依該校入 學之要求於被告醫院乙健康檢查,其項目包括胸部 X 光檢查。該胸部 X 光片中 顯示,左肺已有肉眼可辨識之異常,惟被告醫院負責判讀胸部 X 光片之醫師丙 未察覺該異狀,因此未告知原告儘速就醫,反而於同年10 月被告醫院所寄發之 健康檢查報告書,表示甲胸部健康狀況為「正常」,肺臟理學檢查亦「無明顯異 常」。

嗣後原告於89 年 3 月間通過律師高考,依規定至台北縣立三重醫院健康檢 查時,始知其左肺下方有一明顯大區域之圓形白色陰影,左肺上方則有一團明顯 黑色陰影,肺部狀況有明顯異常。甲旋即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作胸 腔穿刺檢查,確認已罹患肺腺癌第三B期。

原告甲認為被告醫院乙所拍攝之胸部 X 光片,發現肉眼即可清晰看出肺部 之異常腫瘤,因被告之疏未發現,未盡其醫療專業義務,仍以書面告知正常,致 其錯失6 個月治療機會,使存活率由百分之 67 降至百分之 5,應負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459

第二項 判決理由(節錄)

惟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 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之總稱,迭經行政院衛生署函釋。健康檢 查既以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行為,自屬醫療行 為460

查兩造間成立有償、提供健康檢查之契約關係,為原審所認定;稽諸九十三 年間修正前醫療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則於醫療機構對於健檢人施行診察、診斷 等醫療業務時,要非不應向健檢人或其家屬告知其健檢情形。

原審遽謂:醫療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係適用於醫療機構對求診病人進行診斷、

治療之階段,與兩造間僅存在健康檢查契約關係無涉云云,為不利上訴人之論 斷,非無可議。

次按健康檢查之契約為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其受有報酬者,性質上即 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及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醫療

459 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7 年度台上字第 2735 號。

460 本案最高法院法官對健康檢查屬於醫療行為之見解,本文深表同意,希望爾後行政院衛生署 對醫療行為之函釋,能引用本判決理由。

機構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健檢人或病患履行診 察、診斷或治療之義務。

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對上訴人健檢所拍攝系爭 X 光片發覺 當時該 X 光片上已有肉眼清晰可見之肺部腫瘤異常,經原審記載為兩造不爭執 事項在卷;上訴人並屢稱:被上訴人為伊進行之新生健檢目的在於早期發現學生 之疾病,俾行追驗矯治;且通常腫瘤大於一公分即可由 X 光片上發現,被上訴 人於輔大同年六月八日八十八學年度健康檢查招標說明會時,亦表示學生健檢之 重大異常個案可安排其就診之後續服務;被上訴人之受僱醫師對伊為系爭健檢時 發現X 光片有異常,即應負告知伊之義務461

又以八十八年間醫療水準,系爭 X 光片判讀醫師對該 X 光片內容是否在醫 療上得進行肺部「無明顯異常」之診斷結果,聲請原審致函台大醫院腫瘤部詢問 等情(見原審(二)卷四七頁、一審調字卷五三頁、訴字卷五七、二七二頁、原審 (一)卷四三頁及(三)卷五四、六五至六六頁),凡此均與系爭X 光片檢查是否明顯 可見大於一公分之陰影?其可疑為腫瘤時是否屬重大異常個案?及被上訴人是 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其告知義務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

第三項 判決評析

本案曾引起軒然大波,法界之討論集中在「存活機會喪失」,亦即醫師延誤 診治,導致病患喪失存活機會,並因而死亡時,加害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存 活機會」是否為侵權行為法保護之客體?被害人之損害究為「存活機會」本身、

存活機會喪失引起之損害,或最終之死亡結果462?本文之重點在法定健康檢查之 本身性質,及與其有密切關係之本案系爭健康檢查之契約性質,故不擬討論「存 活機會喪失」之議題,合先敘明。

第一款 入學健康檢查合約的法律性質

大學入學健康檢查係依據學校衛生法第8 條之規定:「學校應建立學生健康 管理制度,定期辦理學生健康檢查;必要時,得辦理學生及教職員工臨時健康檢 查或特定疾病檢查。前項學生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 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教育部並依此訂頒「學 校衛生工作指引」,具體說明學生健康檢查的目的為:1. 測知學生之生長發育及 健康狀況,2. 早期發現缺點及疾病,以謀早期矯治,3. 養成個人重視身心健康 之觀念、態度與行為,4. 促進家長與教師對於學生健康之注意與關心,5. 根據

461 問題在於該受雇醫師因疏乎而未發現該異常現象,自然不會在胸部 X 光檢查報告上敘述其曾 發現該腫瘤異常,被上訴人在醫療實務上因信賴該受雇放射科專科醫師之判斷報告,通常不會 親自查看係爭胸部 X 光片,則被上訴人為最終檢查報告之署名者,是否需負全責,宜有討論 之空間,換言之,即有團對醫療信賴原則之適用空間。

462 陳聰富,「存活機會喪失」之損害賠償,參照:陳聰富著,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元照出版 有限公司,台北,2007 年 1 月,初版第 2 刷,頁 195。類似論述參照:吳志正,存活機會喪 失一醫療損害之迷思,月旦法學雜誌,第150 期,2007 年 11 月,頁 90-114。

檢查結果,決定學生身體之適應能力,以便參加合適的體育或其他教育活動463。 換言之,由以上各項目的,可知學校健康檢查是一項教育活動,因此學校應該多 利用這種學習機會,使學生熟知健康檢查的理由、過程與結果,以期養成樂於接 受檢查的習慣,更可應用於一生以預防疾病,增進健康。換言之,此入學健康檢 查之性質為行政指導性。

此外,對於學生健康檢查的項目亦有具體的規定,包括:身高、體重、視力、

辨色力、聽力、頭蝨、頭癬、寄生蟲、眼、耳鼻喉、脊柱、畸型、皮膚、四肢、

疝氣、隱睪、心臟、呼吸系、尿液(尿蛋白、尿糖、尿血)、口腔、胸部X 光、

B型肝炎抗原抗體及肝功能檢查、血液化驗、身心健康問卷等。

前揭規定係針對所有學生之概括性規定,因此,在各學習階段尚有個別之項 目規定,在大學入學健康檢查的項目,基本上包括胸部X 光檢查(小片)、尿液

(尿蛋白、尿糖、尿血)、B型肝炎抗原抗體及肝功能檢查、血液化驗等。

實務上,各大專院校於新生入學前,對學生健康檢查事務,與合格之醫療機 構依招標或協議,簽訂「學生健康檢查合約書」,換言之,該「合約書」簽約雙 方為學校與醫療機構,依據合約之內容,學生繳費並於約定時間由合約醫療機構 派合格的醫事人員到學校實施學生健康檢查。準此,合約醫療機構與受檢學生之 間的法律關係,若未能釐清,一旦發生醫療糾紛,自然會有爭議。

本案最高法院首先引醫療行為之衛生署行政函釋,確認健康檢查為醫療行 為,並依此認定兩造間成立有償、提供健康檢查之契約關係。因此,依據行為時 醫療法第 58 條(現為第 81 條)規定,導出「醫療機構對於健檢人施行診察、

診斷等醫療業務時,要非不應向健檢人或其家屬告知其健檢情形。」,並以此駁 斥「原審遽謂:醫療法第58 條規定係適用於醫療機構對求診病人進行診斷、治 療之階段,與兩造間僅存在健康檢查契約關係無涉云云,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

非無可議。」值得肯定,亦與本文前揭對健康檢查與醫療行為之間關係之論述,

若合符節。

上揭實務之見解,我國學說尚有不同之意見,並以公司年度的員工健診為 例,認為受檢人和檢查醫師之間有醫病關係,但雙方並沒有醫療契約存在464。此 見解恐失之簡略,如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關係為例,健保局之保險給付是以「確 保就醫管道與品質」以及「醫療費用之承擔」的方式提出,醫事服務機構立於健 保局之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代行健保行政業務外,醫病之間另成立一平行的私法醫 療契約。保險對象持就醫憑證就醫時,以請領「合乎健保給付條件之醫療服務」

為原則,若醫師建議採取健保給付範圍之外之醫療方式,則應向保險對象說明,

並徵詢其同意465。準此,公司年度的員工健診,由公司與醫療機構簽約約定健康 檢查項目及費用、時間、地點等,員工至醫療機構接受檢查時,醫病之間自成立 另成立一平行的私法醫療契約,以請領約定之健康檢查給付。

463 學校衛生工作指引,教育部印行,第三章健康服務,第一節健康檢查,1997 年 1 月,頁 32-48。

464 楊秀儀,論病人自主權—我國法上「告知後同意」之請求權基礎探討,台大法學論叢,第 36 卷,第2 期,2007 年,頁 245-246。

465 蔡維音,健保醫療疏失之責任歸屬,月但法學教室,第 13 期,2003 年 11 月,頁 25。

本文認為醫療機構經核准設立且提供醫療服務,形式上即為要約之表現,民

本文認為醫療機構經核准設立且提供醫療服務,形式上即為要約之表現,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