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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招攬健康檢查實務判決

第四章 法定健康檢查實務見解之探討

第四節 不法招攬健康檢查實務判決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 年度簡字第 00017 號判決評析(大順醫事檢驗所招攬健 康檢查案)

第一項 案例事實(節錄)

原告係「大順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派員向商家、民宅招攬肝癌篩 檢業務及其他醫事檢驗項目,並為受檢民眾抽血,帶回檢體檢驗,向受檢人收取 醫事檢驗費用,經民眾向被告所屬衛生局舉發,經被告衛生局查證,認其係以不 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 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41 條第 1 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 1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第二項 判決理由(節錄)

按「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 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醫事檢驗師違反第12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30 條...,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醫事檢驗師法第 12 條 第2 項、第 30 條、第 3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41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於同法第 12 條第 2 項 即有明定。爰有關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為誘導民眾前往 該檢驗機構接受檢驗,或為派員前往民宅採取檢體再攜回機構進行檢驗業務等,

均屬醫事檢驗機構令其醫事檢驗人員執行違反前開規定之違法作為,自無正當性 可言,是以,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之行為,自是屬於違反同 法第30 條規定,所稱之『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行政院衛生署復於 97 年 7 月1 日衛署醫字第 0970025199 號函明釋在案。

按原告係醫事檢驗師,其執行業務,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2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而原告以上開方式向民眾招攬醫事檢驗項目,

並無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而執行檢驗業務,有違該規定,被告函行政院衛生署釋 示原告該等行為是否符合規定,經該署97 年 7 月 1 日衛署醫字第 0970025199 號函稱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之行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 30 條規定,認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 30 條規定,

依同法第41 條第 1 項規定,處原告 10 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行政罰與刑罰之間適用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是行為人之違章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即不得再行處罰,否則有違上開規定。

又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從而,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 宣示判決前所發生之事實,業經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第三項 判決評析

第一款 醫事檢驗所與健康檢查

本文肯認健康檢查為醫療行為,屬於醫師之醫療業務,其執行機構應為有負 責醫師之醫療機構,實務上,於健康檢查過程中,由醫師開具檢驗或檢查申請單,

醫療機構內之檢驗或檢查單位或機構外之醫事檢驗所,依據申請單內之項目操作 檢驗或檢查,其間尚需盡善良管理人之品質保證義務454。醫事檢驗師法第12 條 第2 項明文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立之檢驗單為之。」換言 之,醫事檢驗所僅能執行健康檢查醫療行為中之「檢驗」業務,非謂其可提供完 整的健康檢查。

有問題者,醫事檢驗師法第 12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但經中央主管衛生機 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換言之,若由行政院衛生 署列舉之可逕行執行之檢驗業務,如驗血型等,則不必依醫師開立之檢驗單,其 爭議尚屬輕微;然而該但書之後段「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才是糾紛 之來源,醫事檢驗所據此主張其能提供所有之「健康檢查」檢驗項目,甚至,直 接簡化為其依法可提供「健康檢查」服務。

或謂主管機關基於保障醫事檢驗機構之生計,及民眾基於預防醫學之定期身 體檢查而主動並自費前往醫事檢驗所進行生化檢驗,因並不悖於對於民眾健康維 護之目的及自主權之尊重,因而於同法第12 條但書規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例外地允許醫事檢驗機構於民 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時,得不須由醫師開具檢驗單,即可為民眾進行檢驗。

茲本項但書既為例外之規定,在實際執行時,除不得違反前開對於民眾健康維護 及尊重自主權之最高指導原則外,更應從嚴解釋,以符法制455

本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檢驗所護士,以肝癌篩檢業務宣導為由,向不特定大 眾之住居所及商家招攬,並向受檢民眾抽血,帶回檢體於檢驗機構內檢驗,並向 受檢人收取醫事檢驗費用,換言之,此行為已非「自費『至』醫事檢驗所」,而 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因此,檢 察官認該負責醫事檢驗師涉嫌犯有醫事檢驗師法第34 條第 1 項規定,而提起公 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該判決以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之罪,此實務判決雖肯認「醫事檢驗 所」違法,但說理並非深刻。亦即,為何「未依醫師開立之檢驗單」而執行業務

454 醫事檢驗師法第 25 條:「I. 醫事檢驗所應建立醫事檢驗品管制度。II. 前項品管制度,應接受 衛生主管機關之督導及評估。」若有違反,依同法第40 條第 1 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之罰鍰;並依同條第2 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455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 年度醫易字第 1 號(大順檢驗所非法執行業務案)。

的行為違法?456此即涉及醫療行為及其涵攝範圍,換言之,醫療行為的定義涉及 醫師與其他醫事人員執業範圍之界定,並且關係到病人或其家屬與醫師或醫療機 構間權利義務之事項。

本文認為各地衛生主管機關對醫事檢驗所宣稱或揭示之定義不清的「健康檢 查」服務,應加強管理,強制醫事檢驗所對「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

所出具之報告,其說明之範圍及內容不得違反醫師法第 12 條之 1,換言之,涉 及診斷之說明,應強制移交給醫師執行,若此間容留灰色地帶,不斥設下陷阱引 人入罪。

第二款 「不正當方法」的法律性質

醫事檢驗師法第30 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而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則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 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這兩個法規依文義觀之,應屬不同之規定,前者為對 不法「招攬業務」之禁止,後者則為不法「招攬病人」之禁止,且後者需違反「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始屬不法,換言之,地方主管機關需依「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項目才能取締違規行為。反觀本案被告主管機關接獲檢 舉,本可自行裁量是否對原告開業檢驗所開罰,但卻受限於「不正當方法」之定 義不明。

所謂「不正當方法」,乃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為不正當方法,應就 具體事實認定之。依行政院衛生署94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 號 公告內容所載:「醫療法第61 條第 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包括:1.公開宣稱 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 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2.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3.未經主管機 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4.

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

換言之,與本案有關可適用者為「3.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

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此係醫事檢驗所故意脫免團隊醫療而 觸法,其間專業之區分、授權範圍之確定、責任之分配等問題皆浮上檯面,並且,

此規範醫療機媾之函釋,能否適用在醫事檢驗所,並非無疑。

456 本案另一被告丙○○,以另案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 年度醫易字第 1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個月,緩刑 2 年,得易科罰金。該案判決理由則對此有所解釋:「……依上開醫 事檢驗師之法定業務內容觀之,不外乎係針對「人體」所為之臨床生化、臨床血清、臨床免疫 及臨床血液等生物性之檢驗,其方式通常須對人體施以針刺、針劑,抽取少量體液作為檢 體,諸如此類對人體為侵入性之行為,基於對民眾健康之維護及自主權之尊重,自應對於受 檢者善盡說明之義務並取得其同意後為之。茲一般醫師在對民眾進行診療行為後,對於有無 必要進一步為檢驗之行為,必能為充分之說明,且依其醫師之專業判斷審慎為之。從而醫事 檢驗師法第12 條第 2 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其規 範之目的即在於此。再參照同法第13 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受理醫師開具之檢驗單檢驗,如

456 本案另一被告丙○○,以另案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 年度醫易字第 1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個月,緩刑 2 年,得易科罰金。該案判決理由則對此有所解釋:「……依上開醫 事檢驗師之法定業務內容觀之,不外乎係針對「人體」所為之臨床生化、臨床血清、臨床免疫 及臨床血液等生物性之檢驗,其方式通常須對人體施以針刺、針劑,抽取少量體液作為檢 體,諸如此類對人體為侵入性之行為,基於對民眾健康之維護及自主權之尊重,自應對於受 檢者善盡說明之義務並取得其同意後為之。茲一般醫師在對民眾進行診療行為後,對於有無 必要進一步為檢驗之行為,必能為充分之說明,且依其醫師之專業判斷審慎為之。從而醫事 檢驗師法第12 條第 2 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其規 範之目的即在於此。再參照同法第13 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受理醫師開具之檢驗單檢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