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定健康檢查實務見解之探討
第二節 法定健康檢查與受檢者自主權實務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87 年度判字第 2499 號判決評析(勞工拒絕健康檢查案)
第一項 案例事實(節錄)
甲○○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深澳發電廠,自1993 年起至 1997 年止,均拒 絕接受該廠勞工定期健康檢查之胸部X 光攝影檢查,1997 年期曾經臺灣電力公 司深澳發電廠限於1997 年 4 月 30 日以前,自行前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合 格之健康檢查醫院,補辦「一般健康檢查之胸部 X 光攝影檢查」428,原告迄未 檢查,及提供該項檢查資料,案經台電公司深澳電廠函請被告處以罰鍰新台幣二 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甲○○主張: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條且超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2 條之規定應歸無效,台大公衛學院研究證實經常照射 X 光,易罹患腦瘤,原告患有慢性肝炎,如照X 光,可能引起惡化,轉化為肝癌,
是以放棄與作業內容無關之檢查,實無接受X 光檢查之必要。
又本案處罰引據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為1990 年間修正發布者,其母法勞工 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於1991 年間經修正公布施行,則該規則之母法即屬 舊法,應已無效,該規則已無法律依據,引以處罰原告,有違憲法第8 條關於人 身保障之規定,且前案已處罰,經本院86 年度判字第 681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確定,再予處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第二項 判決理由
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
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 查手冊,發給勞工。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 醫師為之;檢查記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
健康檢查項目、期限、記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之定期健康檢查,係指勞工在職中,於一定期間,依其從事 之作業內容實施必要之檢查。」「雇主僱用勞工時,應就左列各款規定項目實施 一般體格檢查。...四、胸部X 光攝影檢查。...」「雇主僱用勞工時,應 就左列各款規定,實施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項目之一般健康檢查:一、年滿四 十五歲以上之作業勞工每年定期檢查一次...」分別為原告甲○○受通知應施 行胸部X 光檢查當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2 條、第 35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 細則第20 條第 2 項;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所明定。
428 「一般健康檢查之胸部 X 光攝影檢查」之目的為何?是否與本案原告「依其從事之作業內容 實施必要之檢查」,主管機關一直欠缺應有之說明。
惟查原告前案受處罰之違法行為,乃1993 年至 1995 年之行為,本案則為 1997 年期之另一違法行為,係屬兩事,無關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查勞工 安全衛生法於1991 年 5 月 17 日修正公布前,已有有關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
勞工並有接受之義務(第 10 條),上引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即據以訂定其執行細 節,1991 年 5 月 17 日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仍保留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且 更加詳訂,以達保障勞工健康之宗旨,難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母法已失效,該 規則亦無法律依據而不得適用。
至於該規則所定以年齡為檢查次數之內容,乃在執行法律所定健康檢查之技 術性規定429,無違母法規定應施行勞工健康檢查以保障勞工健康之立法意旨,斯 為法律所定之勞工健康檢查,無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 6 條之情形。
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明定勞工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第 12 條第 4 項),又 設有違反該義務者之處罰規定(第35 條),則適用之以處罰違法行為人,無違憲 法第8 條有關人身保障之規定。況憲法該條乃有關不受非法逮捕拘禁、審問、處 罰之身體自由之保障規定,與本案為違反行政上作為義務應處罰鍰者不同。原告 指本案處罰依據有違憲情形,請求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核非可採。
又原告所引台大公衛學院研究報告證實經常照射 X 光會引起腦瘤後遺症,
係指經常照射而言,本案並非要求經常照射 X 光,且原告患慢性肝炎,受檢時 向醫師說明,如受檢而有危險,醫師自會為適當處置,原告逕自認為有危險,空 言與作業無關而不接受檢查,違反受檢義務甚明,被告予以處罰,揆諸首揭規定,
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第三項 判決評析
本判決涉及國家權力干涉人民基本權利之合理性與正當性的問題,亦即國家 為何能將公領域的權力介入人民的私領域。健康權為人民基本權利,國家僅能對 之提供保護義務,人民若要「放棄」其健康權,國家是否有權力干涉,並因此裁 處行政罰鍰,進而侵犯人民之財產權?若因健康檢查之結果而調整工作,甚至解 雇勞工,是否侵犯勞工之工作權或落實就業歧視,並非無疑。
本文認為我國憲法第153 條規定國家應盡量保護勞工、農民、女工、童工。
所以,對於這些人的特別保護,具有憲法規定的依據;國家可以依憲法第 153 條來立法,特別優待勞工、農民、女工、童工,例如本案由雇主付費讓勞工免費
429 關於執行法律所定健康檢查之技術性規定,大法官於司法院釋憲案中迭有解釋,例如釋字第 559 號(2003 年 5 月 2 日,家暴法對非金錢給付保護令執行之程序授權規定違憲?)中解釋 文:「 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 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 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 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本文判 決理由中認為該規則所定以年齡為檢查次數之內容,乃在執行法律所定健康檢查之技術性規 定,無違母法規定應施行勞工健康檢查以保障勞工健康之立法意旨,本文同意其見解,但對原 告主張:「放棄與作業內容無關之檢查,實無接受X 光檢查之必要。」判決理由卻未對該放棄 自我健康權主張加以說明,換言之,勞工是否有醫療拒絕權因而阻卻違法。
實施健康檢查。然而,這種差別待遇,只限於優待或保護;如果是歧視的話,就 會違背憲法第153 條之規範意旨。因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2 條第 4 項明定勞 工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並在第35 條設有違反該義務者之處罰規定,此處罰 規定「獨厚勞工」,是否以實質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實有深入論證之必要。
第一款 勞工健康檢查與醫療自決權
本文前揭討論肯認健康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個人對自己健康狀況好壞維護 之決定,屬於個人之行為自主權,而以醫療自主決定權的形式呈現,勞工據此而
「放棄」其健康權,國家是否有權力干涉?
按: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個人自由與權利,分別依其性質,並非完全不可放棄、
讓渡或自我限制,例如放棄行使政治參與之公民權及請求給付之社會權,並非不 許。只是具有「原權」性質之權利,較易因放棄而違反國家基於憲法保護義務所 定法令之規定,此自我放棄之基本權利尚應有以下幾個特徵或要素,即個別性、
自願性、個案性、暫時性、有限性430。
值得討論的是:是否所有的行為決定對於每個個人都有相同的重要性?是否 應就各該行為決定的核心事項予以類型,並相對應其憲法保障。我國學者認為行 為自主權類型化的內涵應包括:個人自我認同自主權、人格存續與發展自主權、
維持私密生活自主權,具有上揭特性者如生育、身體及其功能之運用(例如墮胎、
捐血),才會屬於憲法上行為自主權的保障範圍431。
本文前揭關於法定健康檢查有無「受檢者醫療自主權」適用之論述,肯認健 康檢查為醫療行為,因此,行為過程中,若主管機關已履行其說明義務後,健康 檢查受檢者自可依法主張醫療自主決定權或拒絕醫療。但當此醫療自主決定權或 拒絕醫療與公共利益衝突時,則必須進行價值衡量,並訂定保障之優先順序。例 如若將集會自由列為一般法律層次之法律權利,則其未必優先於用路權432。
本文認為,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勞工健康檢查之受檢者,基於人性尊嚴所遂行 之完全自我決定權,應受到保護。立法者若認為基於法益衡量,特別是從共同之 公共利益,因而對自我決定權為較嚴格之限制,例如勞工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 務,則此雖屬立法權行使之範圍,但亦應合乎比例原則。就個別性而言,勞工為 健康權之持有人,就涉及之利益而得由其所自由支配,不論其是以單方意思表示 或以雙方契約合意表示方式,其所處置者是自身之權利。若未侵害公共利益,此 種行為方式,純屬私領域行為,應屬人格權保障範圍。換言之,縱使勞工拒絕健 康檢查,其所導致之結果,從現行醫學科技而言,僅涉及可能因延誤診斷而造成
本文認為,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勞工健康檢查之受檢者,基於人性尊嚴所遂行 之完全自我決定權,應受到保護。立法者若認為基於法益衡量,特別是從共同之 公共利益,因而對自我決定權為較嚴格之限制,例如勞工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 務,則此雖屬立法權行使之範圍,但亦應合乎比例原則。就個別性而言,勞工為 健康權之持有人,就涉及之利益而得由其所自由支配,不論其是以單方意思表示 或以雙方契約合意表示方式,其所處置者是自身之權利。若未侵害公共利益,此 種行為方式,純屬私領域行為,應屬人格權保障範圍。換言之,縱使勞工拒絕健 康檢查,其所導致之結果,從現行醫學科技而言,僅涉及可能因延誤診斷而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