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檢查為民眾所熟知,但其具體內容及其相關法律關係之見解,尚有歧 見。本文首先將健康檢查類型化為法定健康檢查與自願健康檢查,並界定其性質 與範圍,分析健康檢查之科技與非科技之有限性,可得下列結論:
1. 需分辨「健康受檢者」與「病患」之異同
健康檢查的對象為「正常」的受檢者,與因病就醫的「病患」有本質上的不 同,前者之目的為證明自己是否健康,若有異常,需有及時的後續處置;後者則 希望治癒現有的疾病,恢復健康,避免傷殘或死亡。換言之,健康檢查的目的為 篩檢疾病,針對外表健康、無明顯主觀症狀的個人或群體,利用特殊工具或方法 施予檢查或檢驗,以便早期發現可能發生某種疾病之高危險群個案,並針對該個 案再做進一步檢查,以求得正確的診斷與必要的後續追蹤與治療。
2. 健康檢查為醫療行為
本文認為常規醫療行為的核心內容包括健康或疾病的篩檢預防、診斷、治 療、及療效的監控及預後,健康檢查的性質屬於疾病的篩檢預防,應為常規醫療 行為的一環,但範圍與內容較窄,且因檢查目的之不同,該醫療行為的效果亦在 公法或私法上呈現特殊的面貌。此外,根據健康檢查的法律依據、目的、檢查內 容、費用來源及實施的對象之不同或法律效果,而可分為法定健康檢查與自願性 健康檢查;法定健康檢查多為強制性健康檢查,但亦有自願性質者,如政府主辦 之健康檢查;自願性健康檢查則多為自己付費性質,如各種高階健康檢查等。健 康檢查亦可依據其費用的來源而區分為公費、他費及自費。部分強制性法定健康 檢查附有處罰之規定,本文認為據此尚可將法定健康檢查區分為行政處分性與行 政指導性兩類,其區分實益可決定其救濟之途徑。
3. 健康檢查為團隊醫療行為
健康檢查為團隊醫療行為,應依參與該醫療行為之各醫事人員之功能而公平 分配責任。國內各醫療機構所設立之健康檢查中心,便是典型的團隊醫療的例 子,醫師部分多半由家庭醫學專科醫師綜合整體業務,協助的醫師群包括放射科 專科醫師對影像醫學檢查的判讀、腸胃科醫師的胃鏡檢查、直腸外科醫師的大腸 鏡檢查、心臟科醫師的心電圖、心臟超音波檢查等;其他醫事人員如醫事檢驗師 操作血液、生化、尿液、血清學等檢驗,醫事放射師操作影像攝影、護理人員操 作身高、體重、血壓等體格檢查,其分工較一般醫療行為更為明確,自然也容易 釐清各自的責任。
4. 健康檢查政策應避免造成健康不均等之現象。
「健康不均等」係指可測量的健康指標呈現不平均的分布,在不同的人口群 體中有差距,其測量指標為死亡率或罹病率等。健康檢查政策亦有可能造成健康 不均等,尤其在醫療資源分配之公平和正義上,最有可能因社經位置不同,而造 成對於健康之負面影響。務實的做法為在醫療資源偏遠地區,增加醫療資源、減
少就醫可近性不平等,提供弱勢群體特殊就醫或是保健服務專案,針對都市無家 可歸遊民特殊健康服務或是強化低社經位置族群的疾病篩檢率以及治療配合 度,以改善健康結果的不均等。
5. 健康權為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
本文認為健康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應為傳統民、刑法上之健康權或健 康法益之上位概念,健康權之屬性應包括「主觀公權利作用」之受益權及「客觀 法效力作用」之「國家保護義務」。前者如我國之全民健康保險、優生保健、愛 滋病防治、器官移植等制度與法規之創設及確立;後者如煙害防治法等排除國家 以外之第三人對個人健康之侵害,國家若因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加以限制,自然應 有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適用。
6. 適用醫療自決權及取銷拒絕受檢罰鍰之規定
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健康檢查受檢者,基於人性尊嚴所遂行之完全自我決定 權,應受到保護,立法者若認為基於法益衡量,特別是從共同之法感情或善良風 俗或公共利益,因而對自我決定權為較嚴格之限制,例如勞工有接受健康檢查之 義務,此雖屬立法權行使之範圍,但應合乎比例原則。換言之,縱使勞工拒絕健 康檢查之結果,從現行醫學科技而言,僅涉及可能因延誤診斷而造成身體傷害或 縮短生命,但仍以尊重當事人意思能顯示對勞工醫療自主權之尊重。建議取銷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35 條拒絕受檢罰鍰之處分,以平衡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其他法定 健康檢查法規範之法律效果。
7. 職位分類細緻化及多元評量
實務上因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而被拒絕入學,不僅影響人民之平等接受教育 的權利,更間接的限制人民之工作權,造成人民就學與就業之歧視。針對工作自 由權之入業主觀條件之管制,其「分類標準」,應檢討其時代之背景、理念、工 作需求等相關之實證數據而加以修正。用人機關更應細分整體職位之分類,並引 入多元評量指標,以免因「與生俱來無法改變特質」而遭受之不平等的岐視待遇。
8. 法定健康檢查主管機關說明義務
法定健康檢查尚有第三人之介入,如主管機關、用人機構、學校、保險公司 等,則此第三人亦有說明義務。法定健康檢查主管機關應賦與說明義務,就該當 之健康檢查的目的、內容、項目或範圍加以說明,以滿足其合理性與正當性之目 標及程序正義。說明方式可為書面或集體口頭宣告,說明內容或範圍應包括接受 或不接受健康檢查之危險及法律效果、預定實施之檢查項目之利益、是否有替代 性之措施(包含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承辦健康檢查機構之設備能力等,其範圍 或內容之判斷基準應遵循「理性病人標準」。
9. 依據當代醫療水準修訂健康檢查項目
教育部應與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依據當代之醫療水準共同會商擬定各 階段學生應受檢之健康檢查項目,由於本文發現現行各校「入學健康檢查」並無 確定之法源,強制入學新生健康檢查,雖可借公共利益之抽象目標為理由,但仍 屬勉強;部分學校尚有懲罰之規定,更不應該,宜即時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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