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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維權途徑一:充實細化消費者的權利

第一節 消費者權利主體的再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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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消費者權利主體的再確認

消費是人們利用社會產品來滿足自身各種需要的過程。消費是一 種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

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消費與生 產為相對的兩個名詞,消費雖沒有固定的模式,惟可以肯定的是生產 絕不是消費。為避免發生混淆,學者專家認為只有在消費者直接使用 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的情形下29,方屬消費行為。換言之,消費指 的是不再用於生產的情形下的最終的消費而言。

消費者為對稱於企業經營者的概念,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同為消 費者保護法規範的主要對象,消費者不是企業經營者。有關消費者之 權利,通常即為企業經營者之義務,二者相輔相成,可以促進生活品 質之提昇。企業經營者有時亦為消費者,當企業經營者不是在從事生 產行為,而是在從事消費行為時,此時的企業經營者即為消費者。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以消費者為中心而制定的,直接目的是保護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30。然而 1993 年的立法並沒有對消費者進行概念界 定,只是在第 2 條糢糊規定了消保法的適用範圍。這一糢糊規定導致 司法實務中對於消費者的認定存在諸多爭議。調整範圍是消費者權益 保護法的核心問題。明確調整範圍有助於正確劃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與其他法律的界線,也有助於法院和行政機關在實務中正確適用法律。

調整範圍的議題也是本次修法過程中爭論較大的問題,主要集中在四 個方面:(一)是否修改「為生活需要」的表述;(二)是否將金融、醫 療、教育等納入本法調整範圍;(三)知假買假的行為是否受本法保護;

(四)消費者是否限於自然人。對這些問題,本節將做討論:

一、是否修改「為生活消費」所需的表述

近年來,學界針對《消保法》的適用範圍有較多研討。引發這種

29 美國《布萊克法律詞典》對消費者的定義是:所謂消費者,是指從事消費之人,亦即購買、

使用、持有以及處理物品或服務之人。

30 消費者就是經營者民事責任的請求權人,享有對經營者違法或者違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請 求權。當經營者違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造成消費者的預期利益損害或者固有利 益損害的,消費者即享有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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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論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認為《消保法》第 2 條對適用範圍的規定 不夠清晰;二是實務中發生了某些類型的糾紛是否屬於消費糾紛的爭 議,如醫療糾紛、教育糾紛、價格高昂商品的買賣糾紛。另外,金融 危機引起關注的金融領域消費者是否應在《消保法》保護範圍之內也 是近來爭議較高的主題。依《消保法》第 2 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 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這是《消 保法》關於適用範圍的規定,同時也隱含對消費者的定義。依此規定,

所謂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人。問題的根源在於法院在審理消費糾紛案件時,有時候會對「生活 消費」作狹義理解,認為它只是用於滿足個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如購 買食品、修理電器等。一旦買賣的標的物為價格較高的物品甚至奢侈 品(如豪華汽車或者珠寶),法院有時會不認為此類交易屬於生活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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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外國的立法情況來看,主要通過界定消費者概念的方式來確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的調整範圍。這些國家和地區對消費者的界定主 要有三種立法模式:第一種模式是通過反向排除的方式界定消費者,

規定消費者是非以生產經營目的而從事消費行為的人,例如日本《消 費者合同法》規定消費者是為經營事業目的之外締結合同的自然人。

有的則規定,消費者是「非以營業或者職業為目的」從事消費行為的 民事主體,例如德國民法典規定消費者是指既非以其營利活動為目的、

也非以其獨立的職業活動為目的而締結法律行為的任何自然人32。英 國規定,消費者是在其從事貿易或者職業範疇外與經營者簽訂合同的 自然人。歐盟頒布《電子商務指令》、《消費者遠程金融服務指令》、《消 費者信貸指令》等也均作了類似的規定,將消費者界定為「以行業、

業務或職業以外的目的而進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行為的自然

31 若是借鑒《德國民法典》和台灣地區《消費者保護法》的作法,都是對消費者和經營者作出 定義,並將二者之間的法律關系認定為消費法律關系。這種處理模式可以避免目前在司法實務中 存在的以交易價格或者標的物的種類來確定是否屬於消費法律關系。

32 德國民法第 13 條對於消費者之定義,消費者係指「既非基於營業行為,亦非基於獨立之職業 行為之目的而為法律行為之自然人」;而企業經營者之概念,則規定於民法第 14 條:「稱企業經 營者,謂以營業或獨立職業活動而為法律行為之自然人或法人或有權利能力之人合團體;有權利 能力之人合團體,是指具有權利和負擔債務之人合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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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第二種模式是正面表述消費者的概念。這又有兩種立法例:(1) 規定消費者是為生活需要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民事主 體。例如,俄羅斯規定,消費者是使用、取得商品或者服務以供個人 生活需要的公民。(2)規定消費者是為個人或者家庭需要購買、使用 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民事主體。例如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消費者是 指為了個人、家庭成員或者家庭目的而購買商品的個人。這種立法例 的用意在於最大限度地擴大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範圍,但是該定義沒有 明確個人目的或者家庭目的的內涵,難以從主觀方面區分個人消費行 為和個人投資經營行為。

第三種是混合立法模式。採納這種立法模式的國家和地區,對消 費者的界定既有正面表述,也從反向排除。例如,澳大利亞法律規定,

消費者既包括為了個人使用或者家庭使用的目的而購買特定貨物或 者接受服務的人,也包括購買的商品或者服務不超過四萬澳元的個人。

同時,還規定,購買人在獲得商品或者服務後又使其重新進入流通領 域而轉賣出去的,不屬於消費者。台灣的《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規 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者。台 灣地區在其發布的一系列相關函釋中規定,所謂消費,係指非供執行 業務或者投入生產使用,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 費33

到底什麽是生活消費?從經濟學上講,生活消費與生產消費相對,

生產消費的直接目的是延續和發展生產,生活消費的直接目的是延續 和發展人類自身;生產消費是指在物質資料生產過程中的生產資料的 耗費,生活消費是指在人們生存發展過程中生活資料的消耗。換言之,

被生產出來的商品被售出後又進入了下一輪生產過程,產生了新的產 品,這是生產消費;被生產出來的商品售出後被用於人類自身,滿足 了人自身生存、發展的需要,則是生活消費。中國消保法對生活消費

33 依照台灣高等法院 95 年訴字 2092 號判決認為,所謂消費目的,並非僅指經濟學理論上的金 錢消費,還包含達成生活上目的,也就是說,凡是生活上食、衣、住、行、育、樂所為滿足人類 生活慾望的行為都是消費,另外根據經消保會函釋的見解,消保法上的消費僅指「最終型態的消 費」,任何中間過程的狀態皆不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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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未解釋,因此,不管所買商品價值幾何,也不管購買數量多少,只 要購買者購買後沒有將其投入下一個生產過程,也不以轉售營利為目 的,而是用於人自身的生存、發展需求,則該購買者從事的消費活動 即是生活消費,該購買者尌是消費者,其合法權益尌應受到消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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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法中,關於「為生活消費需要」的表述有著許多爭論,因 為在實務中對於「為生活消費需要」的理解不盡一致,適用較為混亂,

建議修改為「非以生產經營或者職業活動為目的」;或者修改為「為 個人或者家庭需要」。二是一些意見提出,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人 們的消費結構和消費方式都在不斷發生變化,為生活消費需要已不能 完全適應當前形勢,建議擴大調整範圍;或者刪除為生活消費需要的 表述,規定任何人只要其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是為了將商品或者 服務再次轉售,不是為了從事某種商品交易活動,尌應被納入調整範 圍;或者規定凡是購買商品、接受服務的行為,均應適用消費者權益 保護法。三是一些意見認為,「為生活消費需要」比較準確反映了消 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範圍,沒有必要修改。對於實務中存在的問題,

可以通過擴大解釋生活消費內涵的方式解決,使其不但包括生存消費,

也包括發展消費、休閒消費等。

經研究認為,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範圍的規定應當遵循三個 原則35:一是要有利於正確劃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與其他法律的界限;

二是要有利於法院和有關行政機關正確適用法律;三是要有利於強化 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生活消費,是指為個

二是要有利於法院和有關行政機關正確適用法律;三是要有利於強化 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生活消費,是指為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