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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維權途徑一:充實細化消費者的權利

第三節 無條件退貨與瑕疵商品退換貨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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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都受到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追究,則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權的非法行 為必將大大減少,從而有助於從源頭上有效遏制此類行為並更好地維 護消費者的個人信息權。

第三節 無條件退貨與瑕疵商品退換貨的請求權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25 條規定:「經營者採用網絡、電視、電話、

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 無需說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費者定作的;(二)鮮活易 腐的;(三)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數 字化商品;(四)交付的報紙、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據 商品性質並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 貨。消費者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 七日內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退回商品的運費由消費者承擔;

經營者和消費者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這個條文規定了消費者後 悔權制度76;按民法的出發點應是形式帄等,即理論上每個抽象的主 體地位帄等,而經濟法的出發點是實質帄等,即從現實的主體的不帄 等等位分析問題。合同簽訂後如果想撤銷必頇有法定理由,合同撤銷 權是民法的一項權利,它的前提是合同雙方地位帄等。然而消費者反 悔權的撤銷是不需要理由,它是消費者的一項權利,是經濟法對消費 者實行傾斜保護的結果。這是《消保法》規定的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新 制度77,也是《合同法》的新制度,本文對此進行探討。

對於後悔權的權利性質,有不同看法。有人認為,消費者的後悔 權從本質上說是消費者各種權利的延伸與保障,如安全權、知情權、

自主選擇權等。消費者通過後悔權制度,能確保自己在產品輕微瑕疵 與不合格情況下的無條件退貨權,從而也保障了自身的安全權、知情 權、監督權等基本權利78。事實上,這一觀點並沒有揭示出後悔權的

76 後悔權並非嚴謹的法律概念,而是大眾化的通俗說法。嚴格說來,後悔權可稱為消費者單方 合同解除權,是指消費者在消費合同成立並生效之後,破例依法定條件和程序解除合同的民事權 利。後悔權制度在國外法上稱為冷靜期制度。

77 本次消保法修訂前,中國大陸地區有關後悔權制度的規定僅散見於一些地方性法規、行政規 章中。如,《安徽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北京市《電子商務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

78 許丹萍,論消費者後悔權在中國的構建,法治博覽,2012 年第 10 期,第 2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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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質,也沒有揭示出後悔權的基本性質,其混淆了《消保法》第 25 條與第 24 條中的兩個性質不同的 7 日內退貨的規定。在商品買賣合 同中,凡屬於退貨,尌是解除合同。盡管《消保法》第 24 條和第 25 條都規定了 7 日內退貨,都屬於合同解除的權利,但二者的區別在於,

第 24 條規定的是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構成質量違約的合同解除權,其 性質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 94 條規定的違約行為致使不 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權79,要求退貨是消費者在合同締結之後 適當期間內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消保法》第 25 條規定的是消費者 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可以無理由退貨,即行使後悔權,盡管這個後悔 權也屬於法定的合同解除權,但以前的法律對此沒有規定過,其應當 屬於《合同法》第 94 條第 5 項所謂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簡言之,

前者是有理由退貨的法定合同解除權,後者是無理由退貨的法定合同 解除權,二者是有嚴格區別的。

《消保法》第 24 條的內容是:「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 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退貨,或者要 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沒有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消 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七日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 件的,消費者可以及時退貨,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可以要求 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依照前款規定進行退貨、更換、修 理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必要費用」。本條文重點在於:(1)經營 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應當依法或依約定承擔質量違約的責任。消費者可 以要求退貨或更換、修理等。在適用這一規定時,應當有約定依約定,

無約定依法定,突出約定優先的原則。(2)如果沒有國家規定、合同 也沒有約定的,消費者可以在收到商品之日起 7 日內退貨,這是無條 件的,只要商品質量違約,經營者應當予以退貨。(3)消費者如果在 7 日後提出退貨,符合合同解除條件的,可以要求及時退貨;如果不 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則可以要求經營者承擔更換或者修理等違

79 合同法第 94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 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 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 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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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責任。(4)經營者的質量違約責任,應當承擔必要費用,包括退貨、

更換、修理、往返的運輸費用等,消費者不承擔這些費用。此外,修 訂後的消保法繼續堅持原第 48 條的規則,作為第 54 條規定:「依法 經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 當負責退貨80」。消費者的退/換貨權,是消費者知情權和選擇權的延 伸,原因在於消費者沒有機會檢驗商品,加之交易的內容沒有充分公 開會造成消費者意思表示不完全,為處於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給予一定 的保護而提供的一種特別途徑和方法。

我們先回顧舊《消保法》的原來法條規定:

舊《消保法》第 23 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按照國 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或者其他責任的,

應當按照國家規定81或者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舊《消保法》第 45 條規定:「對國家規定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約 定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經營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或者退貨。

在保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更換或者退 貨。對包修、包換、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費者要求經營者修理、更換、

退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合理費用」。

舊法的這兩個條文,都是關於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三 包責任的規定。其重點在於:(1)包修、包換、包退或者其他責任都 是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不得故意拖延或 無理拒絕。(2)三包責任的來源,一是國家規定、二是經營者與消費 者約定,經營者應當依規定或依約定負責修理、更換或退貨。(3)在 保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更換或者退貨。

80 消費者根據本條行使退貨請求權的前提是商品被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為不合格,即消費者行使 退貨請求權不以經營者的主觀過錯為前提,無論經營者是否知曉其生產、銷售的商品為不合格商 品,都負有退貨義務。此處的「經營者」既應包括商品的銷售者,也應包括商品的生產者。消費 者既可要求銷售者退貨,也可以直接要求生產者退貨,銷售者或生產者都不能拒接。對於消費者 已經支付的商品價款,在退貨時經營者應一併退還給消費者。

81 在《消保法》領域,涉及合同解除權的國家規定,主要有國家經貿委、國家技術監督局、國 家工商局、財政部 1995 年頒布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微 型計算機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家用視聽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移動電話商品 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固定電話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規定》、《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 責任規定》,都屬于質量違約實行三包責任的國家規定。在這些規定中,都規定了有關商品存在 質量違約問題的合同解除權即退貨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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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大件商品實行三包的,運輸等合理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舊《消保法》第 23 條和第 45 條規定的內容,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同樣的質量違約的三包責任分別規定在經營者的義務和法 律責任兩章,規則比較分散。《消保法》原來對質量三包責任的規定,

在第三章「經營者的義務」第 23 條規定三包為經營者的義務,在第 七章「法律責任」第 45 條規定違反三包義務的責任承擔。從邏輯上 講,這樣分兩個條文規定三包責任並無錯誤,但是同樣一個三包責任 制度,分別規定在兩章之中,相隔較遠,不利於法律的理解和適用,

也不利於對社會的宣傳。況且《消保法》原第 45 條規定的內容也並 不是純粹的責任承擔規則。

第二,籠統規定三包,不區分合同解除權82和違約責任83的性質不 同。三包中的包退與包換、包修,屬於不同的合同法律制度,將三者 規定在一起,混淆了兩種不同性質的合同制度的界限。對此,《合同 法》也存在同樣的缺陷,在第 111 條關於質量違約責任方式的規定84中,

也包括了退貨的規定,也混淆了這樣的界限。這說明,在 1993 年制 定《消保法》的時候對此認識模糊,1999 年制定《合同法》的時候 也沒有更清晰的認識。

第三,對性質屬於合同解除權的退貨,沒有規定適合其特點的具

第三,對性質屬於合同解除權的退貨,沒有規定適合其特點的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