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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兒少保護工作樣態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現行兒少保護工作樣態

防治暴力工作法制化的意識型態乃順應國際潮流而生,兒童少年保護工作因 應法制化而出現工作角色變化,相對人或加害人的稱呼取代了兒保社工對案父母 的稱謂,工作方法也因為一種出自於對被害人的保護及對加害人的處罰或糾正的 觀念,而採取不同的處遇策略,專業關係更因此變得微妙。本節將嘗試瞭解兒童 及少年保護工作發展至今,現有的兒保工作樣態為何?中央衛生福利部現行對各 縣市兒少保護業務主管機關的指導或工作期待又是什麼?透過文獻的探討進一 步瞭解目前國家對於兒少保護工作的策略方向。

一、 工作信念及服務樣態

兒權法第一條即明言:「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 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更指出:「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 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原內政部兒童局(2006,2013 年組織 改造併入衛生福利部)指出該法條的內涵強調國家有責任介入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遭受不當對待的傷害及恐懼,針對法條內涵精義列出以下兒少保護行動應立基 的基本信念與價值:

(一)每一個孩子都有權利獲得足夠的教養與管教,並免於虐待、疏忽與剝削的 恐懼。

(二)每一個孩子都應該有一個安全而永久的家庭。

(三)家長是其子女主要的照顧者與資源提供者。

(四)不論家庭的類型,每一個家庭都應該有其獨特的價值、品行與尊嚴。

(五)最適合孩子成長的處所是能夠提供孩子終生安全與幸福關係的家庭。

(六)大部分的家長其實都是有誠意、也有意願扮演良好的親職角色。

(七)遭遇困難的家長若經過協助,大部分都可以扮演良好的親職角色,社會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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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有責任提供家長所需的服務,來幫助他們達到改變的目的。

(八)如果家長沒有能力、沒有意願克盡其親職義務,為了孩子最佳利益,社會 有權利與義務直接介入家庭以保護孩子的安全福祉。

對兒童少年服務的基本信念的理解,應立基於Kadushin及Martin(1988)對於 兒童福利服務所做的分類討論,二者在其《兒童福利》書中以家庭系統互動之目 的及父母之角色功能理論為主,將兒童福利服務分為三類:支持性服務、補充性 服務及替代性服務,林勝義(2002)、蔡漢賢及葉肅科(2002)考量兒童福利實 際運作狀況,增加了保護性服務,內容簡述如下(郭靜晃,2009):

(一) 支持性服務

兒童所處家庭可能因社會變遷而呈現壓力狀態,雖其結構完整,但不及時 因應家庭危機,可能導致家庭產生變數,進而影響兒童。因此,及時提供支持性 服務,可充權增能(empower)家庭功能,係一種以家庭為本位的服務(home-based programs)。

(二) 補充性服務

父母親職角色不適當的執行,將嚴重的傷害親子關係,但總結評估家庭結 構係可透過適當的協助而強化,且子女仍能繼續生活在家庭中,而不會再度受到 傷害,故從家庭系統之外給予補充性的服務。

(三) 替代性服務

兒童福利服務工作的最後一道防線,當子女陷於反常危機情境或家庭功 能、親子關係嚴重喪失,以致兒童不適宜繼續生活在原生家庭,需要短暫或永久 解除親子關係時,兒童福利服務工作者於考量兒童生存及需求滿足之時,認為需 將兒童安排到替代性的居住場所作為一種短期或永久性的安置及教養。該安置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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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係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必要時,政府透過法令之宣告,剝奪父母之監 護權。

(四) 保護性服務

針對受虐或被疏忽,不全然是由於家庭未能發揮養育和照顧的功能,有時 也可能是家庭之外的傷害所造成,故而其處遇方式必須依問題根源、案情輕重及 兒童利益,採取不同層級的保護服務,以達到復健或預防的目標。該類別跳脫上 述分類,係由角色理論或家庭功能理論對兒童福利所做之分類。

討論兒童福利的分類將有助於我們釐清上述衛生福利部所定出來的兒少保 護工作的基本信念及價值:家庭功能仍然是兒少保護工作尊重及照顧兒童少年的 第一道防線。唯獨家庭已經無法因應危機或照顧兒童的狀況下,政府才予以介 入。但介入也不代表立刻將兒童少年移出家庭,仍須先提供相關資源及服務,上 述協助都無法改善後,才能站在兒童及少年的最佳利益上做替代性或保護性服 務。此與兒童權利宣言所提出之兒童福利十大原則中:除了特殊情形外,不應讓 幼童與其母親分離,而社會及政府當局對於無家庭或未獲適當贍養之兒童,亦負 有特別照料的責任(周建卿,1992,引自郭靜晃,2009)態度理念實屬一致。

鄭瑞隆(1991)指出兒童保護之觀念宜由「懲罰式」走向「合作、支持式」

(1991,引自郭靜晃,2009)。劉有志(2005)曾將我國安置發展分為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以「兒童及少年」為中心,將兒童少年抽離不適合成長的家庭,而父母 則接受處罰或治療;第二階段轉變為以「家庭」為中心,政府提供相關福利資源,

提升家庭功能,將少年兒童能重返家庭當作處遇最終目標,皆清楚描述國家對於 兒童少年照顧政策逐漸轉變的樣貌。1993年兒童福利法修訂,將強制性親執教育 輔導的處遇措施納入,認知到兒少保護工作不僅在於保護受虐兒少,更強調親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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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將父母及主要照顧者的親職提升納入處遇工作之中(朱美冠,2006)。

張必宜(1998)則是從處遇模式的角度來作分析,認為過往處遇多採醫療模 式,伴隨處遇模式的改變走向於「生態區位模式」後,問題診斷及處遇已經不再 聚焦於個人,而強調將家庭、社區一併納入才能提供有效的處遇。藉此,我們也 逐漸瞭解為何現今兒少保護工作工作對象係以家庭為主軸,而非限縮於僅與案主 工作。

二、 服務流程

原兒童局所規劃之兒少保護工作服務流程如下:

(一) 通報

主管機關應接受所有兒童及少年受虐事件的通報,來源可能為法定專業人員 或民眾自願通報,接獲通報後社工根據所蒐集的資料研判是否需要兒少保護服務 或轉介其他社區機構提供服務。2013 年 5 月,有鑑於施虐者並非僅係案主監護 人,故施行「兒少通報案件篩檢分類分級制度」,將施虐對象區分為五類,而本 文所探討之監護人施虐則係第三類。

(二) 成案調查評估

兒保社工於接獲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後,應於 24 小時內確認案主安全,並進 行風險程度、兒童少年及家庭優勢、服務需求等綜合研判通報是否成立,調查後 於上班日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三) 處遇評估與決策

原依據原兒童局訂定之「兒童少年虐待暨被疏忽危機診斷表」判斷,將兒童 受暴危機分為低中高,兒保社工依照不同的危機程度進行不同處遇。後因多起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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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案件遭監察院糾正,實務界也因此產生專業評估疑慮(劉淑瓊等,2007),故 於 2011 年開始研發及試辦「結構化決策模式」(The Structured Decision Making Model,簡稱 SDM),該模式針對危險因素與保護能力、安全對策加以評估,評估 結果分為安全、有計畫才會安全、不安全,兒保社工需與社工督導共同研商做成 決策。

(四) 家庭處遇計畫

兒權法第 64 條:「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 機關應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依照 SDM 建議,針對有計畫才安全的個 案兒保社工需擬定安全計畫,不安全的個案則需評估安置可行性。經處遇評估 後,兒保社工研判可提供支持性或補充性服務(家庭維繫服務計畫)協助兒童及 少年繼續留在家庭中。若個案基於上述評估移出家外,安置期間需積極協助原生 家庭改善問題,提供家庭重整服務計畫,俾利兒童少年得以儘速返回原生家庭。

若原生家庭業經處遇服務皆無法重建,便需考量採取永久安置或停止親權、監護 權等措施。前述家庭處遇計畫已達成目標,即可評估結案。

上述服務流程乃順應法規並參照國外相關兒少保護工作發展而成,由兒保社 工肩負起執行角色,過程中常因為執行法令規範而遭案父母不滿,認為國家介入 侵犯其親權而對兒保社工採取訴訟行為,以下研究者嘗試透過自身實務經驗整理 兒保社工於不同階段介入家庭之處遇時,可能因為影響到案父母的權益而引起案 父母對兒保社工提起哪些訴訟內容:

(一) 通報案件調查

兒保社工於接獲通報進入案家時,遭案父母提起誣告或妨害秘密、妨害名譽 告訴,拒絕讓兒保社工進行相關案件調查,甚至聘請律師在旁蒐證,預備對兒保 社工提起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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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安置:

可分為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因為評估兒少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其生命、

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兒保社工可進行緊急安置,若 72 小時 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少年,兒保社工可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若獲得法院裁 定即可繼續安置三個月。該動作已屬國家介入家庭親權之強烈手段,也最容易引 起案父母不滿。該階段兒保社工容易遭案父母控訴擄人勒贖及偽造文書,認為係 兒保社工將兒童少年強留在安置單位,並變造兒童少年的證詞,致使兒童少年於 法庭上指控案父母或表達拒絕返家意願。

(三) 聲請保護令或提起獨立告訴

(三) 聲請保護令或提起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