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英、美與台灣兒少保體制比較
根據上述討論,可以清楚理解兒少保兒保社工相較於一般兒保社工更容易因 為處遇的介入引起案家不滿而遭提告,這樣的理解出自於對兒少保兒保社工工作 方法、工作模式及福利服務,但當研究者欲進一步連結兒少保社工工作風險及為 何會涉訟卻出現困難。如上所述,如果這是普遍兒少保工作樣態,何以論及兒保 社工遭案家提告之文獻少之又少,英美各國之兒少保兒保社工幾乎未曾出現此困 境,於是研究者重新反思為何獨有台灣之兒保社工會被推入此工作風險之中?為 何遍尋國外文獻卻未有兒保社工遭案家提起告訴?這其中是否還有更多研究者 未及思索的議題,甚或有更宏觀的可能性存在?
台灣兒少保體制源自英美,就英美工作內容及工作模式移植甚多(周嘉鈴,
2014;鄭麗珍,2008)。唯獨移植過程,各國國情不同、家族意識及父權、人權 程度不同、社會文化不同、甚至連國家福利意識之政治傾向也不同,如此移植便 無法全面。部分移植甫以進入台灣之後,社工專業的發展進程(黃源協,2007)、
法律及政策制訂進程(張秀鴛,2010)、保護性業務納編公部門(曾中明、蔡適 如,2007;簡慧娟、林資芮,2010)、公務人員公權力及政治位階等,在在皆影 響兒保社工之專業角色及任務執行,使得移植之後出現許多本土性議題,涉訟即 屬本土性議題之一。故本節嘗試透過英、美兒少保護工作體制反觀國內兒少保工 作現況,惟美國各州有不同立法狀況,故本文僅蒐集部分州別現況加以討論,進 一步理解為何獨有台灣兒保社工以被告身份進入法庭。
一、 拒絕調查之違反層次
台灣兒保社工接獲通報後,依照兒權法進行案件調查,若兒少照顧者不願配 合調查即依照同法第 104 條課予罰緩。該處分在性質上屬於行政裁罰,可按次處 分直至相關人配合調查為止。案件調查係屬行政行為,不配合調查即施以罰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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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兒童法第 47 條,兒少保社工於調查過程遭到拒絕,主管機關應向法院 聲請緊急保護令或兒童評估令(黃國媛,2012;許家瑜,2011),以取得配合調 查之強制性工具。保護性工作多係非自願性案主,對於具標籤性質的調查充滿情 緒與抗拒,拒絕配合乃係常態(Cingolani,1984;Egan,2002;Rooney,1992;
Trotter,引自朱惠英,2008;李立如,1995;周月清,2001;林惠娟,2001;
張必宜,1998;鄭麗珍譯,2011),英國為因應該狀況,將進入家門的強制力拉 高至法院層級。當行政作為無法執行時,便甫以司法之強制性工具,讓兒保社工 能持有進入家門的工具,有效率進行調查並保護案主。
美國兒少保護案件則是由法院進行審理,兒保社工可因代行聲請向法院提出 虐待或疏忽案件的審查,並持續配合法院調查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該階段兒保社 工只需要確認自己是依照法規規定提供證據給予法院即可。
台灣案件調查性質上屬行政行為,從法律性質來看亦屬於民事層級,除非其 中涉及相關刑事罪證,才可依刑法案件加以偵查辦理,然案件調查階段尚未能確 認是否具有刑事情事,僅得依照行政行為進行。反觀日本兒童福祉法第 61 條之 5 及兒童虐待防止法第 9 條第 2 項,針對拒絕配合調查者處以刑事制裁-罰金(陳 伊盈,2013)。將拒絕調查於第一時間變判定為刑事層級,以罰金論處,相對台 灣以罰緩論處其公權力強度差異明顯可見。
從各國法例上可見,兒保案件初始的調查程序就已經具有不同的公權力角 色,調查角色的強度差異清楚可見,再者亦可見法律賦予兒保社工多少公權力。
在日本部分是以刑法出發,英國是以法院作為兒保社工執法後盾,美國則係由法 院主導兒童保護案件調查,而台灣卻僅係行政行為且無任何相關工具協助社工,
致使實務上常見兒保社工因為不得其門而入,錯失搶救受虐兒少時機。或因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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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不同意兒保社工採取裁罰行為,致使行政公權力無法全力施展,往往需採道德 勸說或多次親訪以低姿態「拜託」案家接受案件調查,讓兒保社工於初入案家階 段權力即未能與案家平等,後續之案件調查及處遇更因此折損效力。
二、 緊急安置及處遇啟動機制之機關
台灣兒少保兒保社工進行案件調查後,若評估成案且兒少身心及所處環境有 危險,便啟動緊急安置機制或代為聲請保護令,以保護兒童少年人身安全。緊急 安置由社政機關啟動,具 72 小時安置權限,若評估兒少有再度受暴危機即可向 法院聲請繼續安置三個月。保護令部分也是由社政機關主動向法院提出聲請,再 由法院裁定是否核發。
英國兒童法則規定任何強制性的公權力措施執行前都需要先向法院聲請核 發命令後才能夠執行(陳伊盈,2013;黃國媛,2012;許家瑜,2011)。若評估 兒童少年受到不當對待,即可向法院聲請緊急保護令,家事法院由三名法官組成 會議進行裁判,一經法院裁定即可將兒童少年安置於安全處所並對該兒童少年負 有監護責任(鄭麗珍,2008)。此外,依照兒童法第 46 條若兒少具有人身安全疑 慮,警察無須透過法院命令或裁定即可將兒童少年帶至安全處所,72 小時內再 由主管機關接手看管或安置(黃國媛,2012;許家瑜,2011)。警方於現場若有 發現任何與犯罪相關證據或資訊,則可現場立即蒐證或直接逮捕犯罪嫌疑人
(Harrison,2007),前往警局進行相關偵查。不僅在維護案主權益方面達到最高 效率,更以其專業保留最多現場證據及完成檢警調查工作。
美國針對是類案件則是由法院於兒童安置後 48 至 72 小時內舉行監護權聽證 會(許家瑜,2011;鄭麗珍,2011),聽證會中會請兒童少年之律師出庭,針對 兒童少年受暴風險提出相關報告,法院則依其程序進行裁定。過程中一切皆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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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最佳利益作為裁判決策之基準。
從上討論清晰可見,英國裁定機關雖與台灣一樣同為法院,但裁定的時間點 並不相同,英國是在兒保社工執行前需要取得法院同意,法院等於是執行業務的 決策者,具法官審查制度(法官保留)。台灣是由兒保社工及其所屬社政機關扮 演決策者角色(繼續安置才是由法院裁定),法院不具審查功能,此功能較接近 美國法制。唯美國於於調查階段便先以法院為首,啟動機制已先行注入法官保留 脈絡,故於該階段的聽證會反而給社政機關及兒保社工更多彈性時間。
此外針對網絡合作部分,眾多文獻皆指出網絡合作對於處遇兒少保護案件之 重要性。英國於上述提及警察可依法執行兒童少年安全維護工作,甚至在兒童保 護會議中(child protection conference),警察即是專家學者成員之一,對於 網絡間兒童保護工作扮演要角(鄭麗珍,2008)。美國對於家暴案件警察也以採 取「強制逮捕政策」或「推定逮捕政策」(高鳳仙,1998),與現階段台灣社工必 須自行執行 72 小時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之啟動機制相去甚遠。台灣警察機關於 保護性案件明顯有消極配合,退居輔佐社工角色,兒保社工必須在沒有司法及警 政的屏障之下獨力完成緊急安置及緊急處遇工作。在沒有現場證據保全專業訓練 前提下,卻要同時保護案主又要協助案主保全相關證據,工作難度及風險相對提 高。
三、 第三人評估報告機制
台灣目前針對兒童少年安置案件、保護令聲請、獨立告訴或相關訴訟,台灣 皆是由兒少保社工於完成案件調查時自行撰寫訴狀,以各縣市社會局局長名義遞 狀法院,若有出庭需求則由局長簽給委任狀後出庭。其中若對案件或訴訟有所疑 慮可「諮詢」律師,甚至有縣市並未有律師資源,兒保社工只能依靠自身僅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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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識及案件調查內容加以撰寫,呈給法院。不管是在法庭上對社工人員的保 護或是律師資源的使用遠不及國外體制。
2012 年 6 月 1 日家事事件法公佈施行,針對家事事件設有程序監理人,
該法第 1 條即言明:「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 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 並將兒少保護安置事件、停止親權案件一併納入,以保護未成年子女(在本研究 即是案主)。程序監理人依法需瞭解受監理人現況並做成評估建議報告回應法 官,必要時代替受監理人於法庭陳述意願,以維護其權益(林詩敏,2014)。惟 目前就兒童保護案件並非逐案皆有程序監理人之協助,甚至有縣市法官直接商請 社會局(處)社工員擔任,形成兒保社工球員兼裁判現象(路永驎,2014),故 程序監理人設置利益雖美,對於解決兒保社工現有困境猶如隔靴搔癢。此外,路 永驎(2014)也指出社會局社工遭商請擔任程序監理人,形成另外一種人力排擠 狀況,未能有效達到第三人評估機制。
美國依據兒童虐待防治與處遇法(The Child Abuse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Act)於兒少保護案件中為未成年兒少任命「法定監護人」(Guardian ad litem[GAL])(李立如,1995;路永驎,2014)或律師,類似台灣程序監理人 制度(路永驎,2014),針對兒童最佳利益及生活、身心評估提供資料予法院。
GAL 不僅要在法院中維護兒童少年的相關權益,還需要具備社會工作專業背景知 識(Jane Morgan and John Williams,1993),或經過相關訓練(路永驎,2014), 以確保所提供的服務是可以保護兒童且維護其權。GAL 進行調查與會談之後,會
GAL 不僅要在法院中維護兒童少年的相關權益,還需要具備社會工作專業背景知 識(Jane Morgan and John Williams,1993),或經過相關訓練(路永驎,2014), 以確保所提供的服務是可以保護兒童且維護其權。GAL 進行調查與會談之後,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