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三 三 三 三) ) ) )法規問題 法規問題 法規問題 法規問題
1. 現行規範不明確導致國科會收益 現行規範不明確導致國科會收益 現行規範不明確導致國科會收益 現行規範不明確導致國科會收益 80%典藏機構可自由運用美意落空 典藏機構可自由運用美意落空 典藏機構可自由運用美意落空 典藏機構可自由運用美意落空
典藏機構將國有文物數位化所得之數位典藏成果收益,是否得保有 80%自由收益運 用?其法律依據為何?是否有「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與「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 歸屬及運用辦法」之適用?
由於典藏機構將國有文物數位化所得之數位典藏,原本屬於國有財產或地方公有財 產,就國有財產部分依據國有財產法第 7 條253規定,收益及處分應依預算程序為之,收入 應解國庫;地方公有財產部分則依據地方公有財產相關規定進行使用收益。依此規定,則 各典藏機構將無法自行運用收益之成果。
按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2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含人文社會科學之科學技術。」但此一定 義甚為抽象空泛,數位典藏相關計畫是否在此範疇內?似未盡明確。另依科學技術基本法 第 6 條第 1 項雖有規定科學技術成果得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 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
253 國有財產法第 7 條:「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
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 有財產法之限制。」然因科學技術基本法本身未將所適用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範圍 予以明確化,故典藏機構為避免爭議,多仍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將收入繳回國庫,未能自 行運用。
若肯認數位典藏計畫為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而有「科學技術基 本法」之適用,則依照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規定254254254254,數位典藏之成果,得部份歸屬於執 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以鼓勵研究發展單位靈活運 用其研究成果。又因相關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與運用規範事涉專業,並為保留規範彈 性,於同條第 2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規命令以規範相關事宜,此即「政府科學技術 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依現行「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謂「科 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係指政府機關(構)編列科技計畫預算,補助、
委託或出資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而所謂「研發成果收 入」,依同條第 4 款則指資助機關或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因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授 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但同樣地,關於何謂「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
仍無明確定義,故數位典藏計畫究竟是否屬於該辦法所稱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而 得適用於「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似仍有疑問。
若肯認數位典藏計畫有「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之適用,則在 研發成果之收入歸屬方面,依現行「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3 條 第 1 項規定:「資助機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發成果,除經資 助機關認定歸屬國家所有者外,歸屬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其研發成果之收入,應依 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又同辦法第 10 條關於研發成果收入應繳交資助機關之比例 分配規定如下: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因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依下列方式為 之;但經資助機關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約定以其他比率或以免繳方式為之,更能 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為公、私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者,應將研發 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繳交資助機關。
254 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
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 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前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 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 之影響,就其要件、期限、範圍、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 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公 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 (構) 、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 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二、其他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繳交資助機關。
資助機關補助、委託或出資金額占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前項應繳交 資助機關之比率,得由資助機關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以契約約定或免繳之。
依前二項規定應繳交資助機關之收入,得以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價金、
股權或其他權益為之。」
另研發成果依同辦法第 11 條規定255255255255,尚須將收入之一定比率分配創作人或執行研究發 展之單位。於扣除上開應繳交資助機關之數額及分配創作人之數額後,執行研究發展單位 就其研發成果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行保管運用(同辦法第 12 條256256256256參照)。換 言之,依據「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3 條、第 10 條至第 12 條之 規定,原則上公私立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於扣除應繳交資助機關研發成果收入之百 分之二十之數額後,若無其他可分配之創作人,則餘下之百分之八十成果收入得由執行研 究發展單位自行保管運用。此一自行運用之規範當有助於提昇公私立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
(構)進行加值應用之動機。
考量到現行「科學技術基本法」之規範不夠明確,致典藏機構為避免爭議,多仍依國 有財產法規定,將收入繳回國庫,未能自行運用。目前仍在研議中之「數位內容產業發展 條例草案」257257257257已於第 22 條明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所產生之數位典藏,視為科學技術 研究發展成果,其管理及運用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明確表示數位典藏係屬 科學技術基本法所稱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因此其管理運用皆依科學技術基本相關 規定進行,藉由可留用部分收益,期能鼓勵典藏機關進行數位典藏之授權利用。
然在「數位內容產業發展條例草案」尚未通過前,主管機關是否得先以行政函釋之方 式表明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所產生之數位典藏,應視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以便為目 前實務上處理收益問題之困境解套?或許值得思考。
其次,數位典藏經費的來源未必皆由國科會而來,此時若牽涉到利用國科會計畫經費 去推廣利用非國科會經費所典藏的內容,收益如何認定?如何拆帳?例如:依據科技基本 法,一整合型機構計畫,其子計畫一為部會預算,故科發成果所得須全數(百分之百)繳回 科發基金,子計畫二、三屬於國科會預算,故科發成果所得僅需繳回部份 (百分之二十),
其餘可彈性運用。但倘若子計畫二、三為推廣加值分項一以及數位典藏ㄧ期的產出,依據 相關法令辦法,此二期計畫若有相關收益問題應該如何處理?
255 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11 條:「研發成果由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負管理及運用之 責者,其管理或運用所獲得之收入,應將一定比率分配創作人;由資助機關負管理及運用之責者,應將 一定比率分配創作人及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
256 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12 條:「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就其研發成果之收入,於扣 除應繳交資助機關之數額及分配創作人之數額後,得自行保管運用。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57 本報告所參考之「數位內容產業發展條例草案」,為民國 95 年 12 月之版本。
承前所述,此時應先確認該子計畫一之科學技術發展成果是否完全落入「科學技術基 本法」的範疇。由於國科會與其他部會都是「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第 2 項中所指稱的
「各主管機關」,因此只要是符合其第 6 條第 1 項條文中所稱之「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 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要件,皆有「科學技術基本法」之適用:258258258258
(A) 首先,若該子計畫一之科發成果並無「科學技術基本法」之適用,則其科發成果 所得需全數(100%)繳回科發基金。至於其子計畫二、三雖屬於國科會預算,但其預算既 然是用以推廣加值子計畫一及數位典藏一期的產出,似仍應從嚴認定其係屬需全數繳回科 發基金之科發成果為宜。
(B) 其次,若該子計畫一之科發成果得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之規定,則其後續收 益歸屬與運用均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第 2 項所授權訂定之「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辦理,依前述該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先將其授權總收益之 百分之二十繳交資助機關。餘下之百分之八十成果收入則應分配予相關創作人(該辦法第
(B) 其次,若該子計畫一之科發成果得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之規定,則其後續收 益歸屬與運用均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第 2 項所授權訂定之「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辦理,依前述該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先將其授權總收益之 百分之二十繳交資助機關。餘下之百分之八十成果收入則應分配予相關創作人(該辦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