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由於公立典藏機構所授權生產之加值應用商品可能該當於「政府出版品管理辦 法」第 2 條所稱之:「以政府機關及其所屬機構、學校之經費或名義出版或發行之圖書、連 續性出版品、電子出版品及其他非書資料。」故若依照現行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第 9 條規 定:「各機關應就其出版品自行定價銷售或委託代售,並提供行政院研考會洽定之政府出版
259「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 8 條:「辦理科研採購之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
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受補助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 (構) 、 法人或團體,其負責人、合夥人或代表人,不得為供應廠商之負責人、合夥人或代表人。受補助之法人或 團體與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前三項之執行,如不利於公平競爭或 公共利益,受補助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 (構) 、法人或團體得報請補助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品展售門市統籌展售。」「前項代售酬金,以不超過出版品定價之百分之四十為限。但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採公開評選或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者,不在此限。」經銷商接受典藏機構 委託代售典藏計畫所授權生產之圖書、連續性出版品、電子出版品及其他非書資料等,其 代售酬金以不超過出版品定價之百分之四十為限。此種硬性規定讓部份經銷商不願接受委 託代銷。
考量到數位典藏計畫之目的本身即在促進典藏資源之保存與價值最大化,典藏機構授 權生產之加值應用商品,性質上似與一般政府出版品政令宣導或資訊公開等目的不盡相 同,故若定價之限制確實將造成經銷商通路拓展之嚴重困難,或許未來可考慮以特別立法 之方式將此類加值應用商品排除於「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適用外。然而另方面亦應注意 各類商品市場一般通路之代售酬金約占定價之多少比例,設定合理價格,避免經銷商從中 抽取過多利潤,任令擁有優勢市場地位之經銷商予取予求,反而有失公允。
4. 典藏機構欠缺專業授權人才 典藏機構欠缺專業授權人才 典藏機構欠缺專業授權人才 典藏機構欠缺專業授權人才, , ,且往往談判力量較弱 , 且往往談判力量較弱 且往往談判力量較弱 且往往談判力量較弱, , ,是否得制定統一授權 , 是否得制定統一授權 是否得制定統一授權 是否得制定統一授權 收費標準 收費標準
收費標準 收費標準? ? ? ?或應如何建立授權收費制度較為妥適 或應如何建立授權收費制度較為妥適 或應如何建立授權收費制度較為妥適 或應如何建立授權收費制度較為妥適? ? ? ?
國內各典藏機構在授權收費制度方面,以國立故宮博物院物最具規模。目前故宮博物 院有按其費用性質區分為規費或衍生權益金。其中規費係以抄錄、影印、傳輸或閱覽圖檔 資料等使用規費為主;至於衍生權益金,則依其使用目的與使用程度做分級收費。例如係 屬商業利用或非商業利用;若為商業利用,其目的為委託產製、圖像資料庫委外經營、品 牌授權或圖像授權?若為非商業利用,其目的為提供教育推廣、學術研究、或一般贈品?
但其餘典藏機構則多半未針對商業授權設計授權收費標準,而需成立專案議約,但典藏機 構以典藏為其主要業務,對商業授權領域未必擅長,往往欠缺專業人員,形成加值授權業 務之一大困難。
目前「科學技術基準法」或「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皆無特別 規定或授權訂定相關行政命令。而規費法之規定係在規範政府徵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之 事項,其中所謂「行政規費」,依規費法第 7 條規定260260260260,係指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
260 規費法第 7 條:
「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驗證、審驗、檢驗、查驗、
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
鑑價、監證、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
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照、戶口名簿、門牌、許可 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
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而辦理審查、認證、鑑定、許可、登記、證書核發、舉辦考試、對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 管制或許可等事項而徵收之費用。觀察該條各款事由可知,原則上皆為行政機關或各級學 校基於其行政高權所為之行為,性質上屬公權力行政。但公立典藏單位針對典藏物進行數 位加值所為之授權,或係以私法方式直接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以增進國庫收入為目的而從 事之行政營利行為;或係為推動文物之活化利用、達成該機關典藏並推廣典藏文物之行政 任務而以私法形式所為之給付行政行為,不論係屬上述何種類型,皆為私經濟行政之一環,
不該當於規費法第 7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之任一款事由,且在性質上與行政規費係以各機關 學校辦理涉及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因有利於特定對象之權益而需向其收取一定規費之規範 目的並不相符。
其次,在「使用規費」方面,依規費法第 8 條規定261261261261:係指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 各類資料、書狀、或提供使用公有設施、場地、或提供資料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 閱覽等涉及使用公有資源或財產之事項而徵收之費用。性質上係收取基本之維護或管理費 用,而非以營利為目的,如同本文前所介紹之故宮博物院,在授權收費方面就是區分其使 用目的,如係單純抄錄、影印、傳輸或閱覽圖檔資料等利用行為即依使用規費收取辦法262262262262收 取一定之規費;但若係其他商業性目的之授權,則屬於衍生權益金,與規費法第 8 條所稱 之使用規費有所不同。綜上所述,預算法似乎僅得作為典藏機關針對使用規費訂定收費標 準之法源依據,但商業性授權收費之標準則不宜援引預算法作為其法源依據。
至於是否得借用「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作為收費之參考標準?
由於著作權法第 47 條係在規範為編製教科用書之合理使用。基於該條係為教育目的而使 用,「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所規定之報酬實屬偏低,與加值應用服務 授權主要皆用於商業目的用途之使用目的不同,因此亦不宜援引作為授權收費之標準。實 則,典藏機構與廠商簽訂授權契約時,本係立於與人民相同之立場從事私經濟行為,而非 處於行政機關之立場。再者,加值應用授權案件之大宗為商業性使用目的,基於契約自由 之原則,是否真有必要訂定統一之收費標準,值得深思。
誠如前述第二點問題,廠商往往因政府法令限制僵化缺乏彈性,因而拒絕與典藏機構 締約,因此本報告認為,不宜制定統一收費基準,而應先區分授權之目的係為商業利用或 非商業利用作不同處理。在商業利用方面,授權費用本應由典藏機構與廠商雙方當事人回 歸市場機制,依個案狀況,將授權使用目的與利用態樣或程度,加上不同典藏文物所能產 生之潛在經濟效益與市場價值各異等因素納入綜合考量後,於個別授權契約中約定授權金
261 規費法第 8 條: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 (訊) 、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
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 (訊) 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262 例如「國立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館資料複印規則及收費標準」即屬使用規費之收費標準之一。
額等條件。若典藏機構欠缺授權業務相關專業人才,不妨仿照外國知名博物館之作法,將 授權業務委託給專業之仲介團體代為進行協商,甚至數性質相近之典藏機構可進行共同委 託,如此一來藉由多數典藏機構之合作以及專業仲介團體之協助,加強其談判力量,對於 欲取得授權之廠商而言亦減輕其需個別取得授權之成本,其成效或許將比主管機關訂定僵 硬而死板之統一收費標準高出許多。其次,非商業利用之授權,是否可能考慮採用創用 CC 授權之方式直接授權予使用者?如此既能降低授權成本,提昇效率,又可確保典藏機構仍 保有一定程度之權益,且便於利用人在授權範圍內自由利用典藏成果,或許可有相當之成 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