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附件二 附件二

附件二 附件二、 、 、數位典藏成 、 數位典藏成 數位典藏成 數位典藏成果之保護與授權加值應用 果之保護與授權加值應用 果之保護與授權加值應用 果之保護與授權加值應用 相關法律問題探討

相關法律問題探討 相關法律問題探討 相關法律問題探討

數位典藏 數位典藏

數位典藏 數位典藏之 之 之 之保護與授權加值應 保護與授權加值應 保護與授權加值應 保護與授權加值應用 用 用 用相關法律問題 相關法律問題 相關法律問題探討 相關法律問題 探討 探討 探討

謝銘洋、陳曉慧、趙義隆、陳人傑、林若凡

一 一

一、 、 、 、前言 前言 前言 前言

資訊科技發展與數位化的趨勢,帶動許多資訊大國與重視文化傳統的國家致力發展數 位典藏計畫,臺灣憑藉著豐富多元的文化資源與資訊技術能力,「數位典藏國家型科技計 畫」便於此背景環境下醞釀而生。文化資源透過數位化,一方面保存文化,另一方面更期 望能全面地將數位典藏內容與技術融入到產業、教育、研究與社會發展的各個領域中,並 結合永續經營的商業模式、培養專業團隊,落實數位典藏資訊的知識化與社會化,帶動數 位產業升級,推動數位典藏成果國際化,將台灣豐富的數位內容帶向國際舞台,進而達成 提升國家競爭力的終極效益。

本文之目的在於從數位典藏的法律制度面,檢視典藏機構對其典藏文物之數位化,並 深入檢討數位化成果之保護與授權加值運用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完善的法律制度將使典藏 機構得以明確知悉其進行數位化工作的法律界限以及數位化成果在法律上之地位,並據此 妥善規劃授權他人加值利用之契約,也使得位典藏數位化成果為基礎進行加值運用之產業 得以健全發展。

二 二 二

二、 、 、 、數位典藏之法律規範與保護 數位典藏之法律規範與保護 數位典藏之法律規範與保護 數位典藏之法律規範與保護

數位典藏所涉及的法律規範相當多,如果以時間點為分界,可以區分為數位典藏進行 前所應應注意的法律規範,以及數位化後之法律保護。前者涉及進行數位化的法源基礎,

若不注意可能會構成違法或侵權;後者涉及數位化之成果在法律上之地位,亦即可以受到 哪些法律保護,以及如何妥善運用這些保護來提供數位化成果給社會大眾使用,並創造加 值利用的契機。

( ( (

(一 一 一 一) ) ) )從事數位化工作前 從事數位化工作前 從事數位化工作前 從事數位化工作前應注意之 應注意之 應注意之 應注意之法律規範 法律規範 法律規範 法律規範

數位典藏的對象主要是各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等所典藏的各種文物,大部分都已經年代 久遠,但也有近代的文物。近代文物可能會有一部分仍然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然而除此外,

絕大部分應該都屬於公共財。雖然如此,這些年代久遠的公共財因為在文化保存上有重要意義,通 常會有相關的法令加以規範,例如文化資產保存法等。

1. 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

20

著作權問題是數位典藏中所會遭遇之最大問題。首先要確認的是該收藏之文物是否還受著作 權法保護?如果保護期間已經屆滿,固然無著作權問題,但是如果仍然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內,則著 作權之問題勢必要先予以釐清。在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如果數位化之結果只是要單純典藏起 來,而不做其他利用,固然只會涉及重製的問題,此種情形,著作權法第 48 條容許圖書館、博物 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等文教機構,得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重製其收藏之著作,但是如 果數位化之後還要進一步進行加值利用,則會涉及的著作權問題就複雜許多。是以在進行數位化之 前,有必要對該典藏文物之著作權之保護與權利歸屬狀態加以釐清。

(1 11 1) ) ) ) 先確認典藏品是否仍然受著作權法保護 先確認典藏品是否仍然受著作權法保護 先確認典藏品是否仍然受著作權法保護 先確認典藏品是否仍然受著作權法保護

典藏品的種類包羅萬象,並非所有的典藏品都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縱使是著作權 保護的對象,也很可能因為保護期間屆滿而成為公共財。

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依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而欲構成其中「創作」的要件,需具備以下要件1: A. 原創性:意即獨立創作性,著作人必須自行創作而未抄襲他人的著作。

B. 必須是人類的精神創作:只有人類精神力的灌注下實現的作品方成為著作權法保護 的客體。

C. 具備一定表現形式:創作的呈現須有一定的表達形式,使人類的感官能夠體察得 知,才具備促進文化發展的可能,排除僅抽象存在腦袋中的思想、觀念或靈感。

D. 展現作者的個別性或獨特性:排除諸如單純依字母或筆畫編排的名錄或通訊錄、依 病歷號碼排列的病歷檔案、交易上固定的書信格式、或過於簡單的書名或曲名,難謂足以 彰顯作者的個別性,非為著作權保護的客體。

E. 非屬不受著作權保護客體:依著作權法第 9 條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保護的 標的:①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公文者,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 聞稿及其他文書。②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③標語及通用之 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④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 文著作。⑤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因此典藏品如果不具備上述要件,並無法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欲對其進行數位 典藏,並不會涉及著作權的問題,例如典藏品是古代一般生活用具、動植物標本等即是。

至於畫作、雕塑等典藏品,則通常是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此時應進一步釐清的是,

其是否仍然在著作權的保護期間內?

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雖然著作人格權並沒有一定之保護期限,但著作財產權之保 護期限,原則上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權法第 30 條第 1 項),但攝 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同法第 34 條)。由於 我國著作權法歷經多次修法,特別是 1985 年由註冊保護主義改為創作保護主義,保護期限 也於 1992 年修法時將著作人終身及死亡後三十年延長為五十年,而且於 1998 年我國為加 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而修法採取回溯保護(第 106 條之 1),對於之前所有 WTO 會員

1 參見趙晉枚、蔡坤財、周慧芳、謝銘洋、張凱娜合著,智慧財產權入門,台北(2005),頁 166-167。

21

國及本國之著作,且未受歷次本法保護而依現行法計算其保護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予以回 溯保護(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使得早期著作是否仍然在著作權法保護期限內,成 為非常複雜的問題。簡而言之,可以歸納如下:

A. 從 1985 年 7 月 11 日起所完成之著作,由於採取創作保護主義,其保護期間均依現 有著作權法計算,亦即原則上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攝影、視聽、

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B. 1985 年 7 月 11 日以前完成之著作,如果當時有註冊,則其保護期限依當時的著作 權法所規定,原則上為著作人終身及死後三十年。如果未註冊,只要發行未滿二十 年,或未發行,仍然可以受到保護(1990 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 50 條之 1),其保護 期限亦依當時的著作權法所規定。是以反面解釋,在 1965 年 7 月 11 日以前所完成 並發行之著作,如果當時未為註冊,原則上並無法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但我國加入 WTO採取回溯保護之規定,使得這些原本不受保護之著作仍然有受到保護之可能。

C. 回溯保護的第一個前提是必須先前未曾受著作權法保護,是以如果是上述情形,先 前已經註冊,或雖未註冊但發行未滿二十年,或未發行,且保護期間已經屆滿,則 無再受回溯保護之餘地。是以嚴格言之,只有在 1965 年 7 月 11 日以前所完成並發 行之未註冊著作,始能受有回溯保護之可能。回溯保護之第二個前提必須是,在 2002年 1 月 1 日,該著作依當時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財產權期間仍存續中。因 此,縱使是 1965 年 7 月 11 日以前所完成並發行之未註冊著作,如果是一般著作,

而作者在 1952 年 1 月 1 日之前死亡,或是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等著作,而於 1952年 1 月 1 日之前公開發表者,其並無法享有回溯保護,其著作財產權已經歸 於消滅而成為公共財。

(2 22 2) ) ) ) 著作權與所有權分離原則 著作權與所有權分離原則 著作權與所有權分離原則 著作權與所有權分離原則

著作權屬於無體財產權的一種,保護的對象為抽象存在的創作內容,與其所附麗之有 體物的所有權並無必然關連。如果典藏品仍然受著作權法保護,典藏單位擁有典藏文物的 所有權或管理權,並不表示即擁有著作權。通常大部分之情形,典藏單位就典藏品並不會 取得著作權,除非是著作權人將其著作權讓與給典藏單位,否則縱使是原著作權人將其畫 作或雕塑之原件捐贈給典藏單位,典藏單位只是取得該畫作或雕塑之所有權,並不會同時 取得著作權。

22 2

2. . . . 文化資產保存法 文化資產保存法 文化資產保存法 文化資產保存法

數位典藏的客體,如果是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所指定或登錄之資產,

則對其進行數位化,是否受到該法的規範?依據文資法第 69 條之規定:「公立古物保管機關

(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2,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 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第一項)」。

文資法所適用之對象,僅為公立機關(構)所保管之公有古物,私有古物並不在本規

2 古物的定義,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6 款規定:「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 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22

定之適用範圍內。然而比較根本性的問題在於,究竟數位化是否屬於該法所稱之「複製」?

從文資法授權制訂的「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來看,該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對於古 物複製的定義:「古物之複製,指依古物原件予以原尺寸、原材質、原色、原貌再製作者」,

是以該辦法僅在於規範古物之實體複製,而數位化成果與古物原件於尺寸、材質等方面均 已有所不同,解釋上似難包括在內,縱使是古畫的數位重製,其內容與原古物並無不同,

甚至可以印製成出原尺寸、原色完全相同的複製品,然而亦非此所稱之原材質。

數位重製是否納入文資法規範之範圍,主要在於對他人之複製加以規範,而非對於保

數位重製是否納入文資法規範之範圍,主要在於對他人之複製加以規範,而非對於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