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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反壟斷法》對於行政壟斷之規範

在文檔中 中國大陸反壟斷法之研究 (頁 135-142)

第四章 中國大陸《反壟斷法》之特色概述-以行政壟

第三節 現行《反壟斷法》對於行政壟斷之規範

第一項 《反壟斷法》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之簡述 第一款 《反壟斷法》審查起草中對行政壟斷之爭議與處理

在該法審查起草中,就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問題,係 各方關注的焦點,而爭議最大的是,應否將行政壟斷納入《反壟斷法》

規範之問題上。

有的意見認為,只需於反壟斷法作出原則性之規定即可,其理由 有三,1.行政壟斷本質上屬行政權力之不當行使,主要不是依靠反壟斷 法可以解決,而需深化經濟體改革和行政管理體制改革,轉變政府職 能,加強對行政權力運行的規範和監督,培育市場主體依法獨立經營

的自主意識,同時採取包括黨政紀律以及必要法律手段在內的綜合措 施;2.現行法令與黨政就行政壟斷已作規定,無須重複規定,只要進一 步加強監督、嚴格執法即可:3.而俄國、烏克蘭、保加利亞等國對行政 壟斷均有明確規範,惟究其實施成效並不明顯。

有的意見則認為,《反壟斷法》應置專章對行政壟斷作出具體規 定,其理由有三,,1.行政壟斷行為扭曲競爭機制,損害經營者和消費 者合法權益,妨害全國統一、公平競爭市場體制之建立,與經濟壟斷 有同樣之危害效果;2.社會各界對此問題普遍關注並期望這部法律能對 此進行有效規範;3.反壟斷法為保護競爭之專門性、基礎性法律,必須 對此予以正視並作出積極回應,切實解決影響大陸市場競爭的突出問 題。

上述兩種意見均有其道理,是商務部報送國務院審議時,對行政 壟斷作專章規定,國務院法制辦在審查修改過程中,參酌各方意見,

刪除專章規定,只保留一條原則性規定,此後,經反覆研究各方意見,

後達成共識,為表明國家重視與反對行政壟斷之態度,及能夠進一步 防止或制止行政壟斷行為,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反壟斷 法草案,除明定原則性之規定外,還專設一章對行政壟斷為具體規定。

第二款 《反壟斷法》對於行政壟斷規範之主要內容 一、在第1 章總則中對禁止行政壟斷作原則性規定

《反壟斷法》第

8 條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

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此有 兩個方面的意義,即對社會呼應的積極回應,同時亦鮮明表達國家堅 決反對行政壟斷之決心;另即與第五章之具體規定相互映,因行政壟 斷之行為形式非常複雜,無法於第五章一一列舉,故於第五章以外之 行政壟斷行為,亦可以第8 條之原則性規定予以規範,防杜行政機關 以其他之名,不當行使行政權力,而行政壟斷之實。

二、在第

5 章對行政壟斷為專章具體規定

(一)指定交易136:反壟斷法第 32 條規定所禁止的主要是指定交易行 為。

(二)限制商品在地區間自由流通137:《反壟斷法》第33 條規定主要

136 反壟斷法第 32 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 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 的商品。

137 反壟斷法第 33 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

是禁止各類限制商品在地區間自由流通的行為,第1 款至第 4 款為列示規範,第5 款則為概括性規定,以免禁止限制商品自 由流通之壟斷行為有掛一漏萬情事發生。

(三)排斥或者限制招標投標138:招標投標之活動,中國大陸招標投 標法已有相關規範,該法第6 條亦有明定不得違法限制或排斥 外地組織參加投標及干涉投、招標活動,是設定歧視性資質要 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 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既不符「招標投標法」的規 定,亦為「《反壟斷法》第34 條」所禁止。

(四)排斥或者限制投資或設立分支機構139:《反壟斷法》第 35 條規 定主要是禁止以不公平待遇等方式,排斥、限制外地經營者至 本地投資或設立分支機構,以免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五)強制經營者從事壟斷行為140:《反壟斷法》第 36 條之規定,係 屬較新穎的規定,強制經營者從事壟斷行為,是對經營者活動 及市場秩序的非法干預,嚴重扭曲市場競爭機制,須予制止,

但倘行政機關因優化、調整產業結構等原因而為正當的宏觀調 控與正常管理,則不得與本款同視。

(六)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141:《反壟斷法》第37 條 之規定,係因近年來行政機關多利用通過地方政府規章或者有 關文件中規定一些排除或限制競爭之內容,作為實施之「法定 依據」,故就此予以明定排除。

三、於第7 章法律責任律定行政壟斷之責任

《反壟斷法》第

51 條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

(一)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

(二)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採取重復 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採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設置關卡或者採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

(五)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138 反壟斷法第 34 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 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 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139 反壟斷法第 35 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 力﹐採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 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140 反壟斷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 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141 反壟斷法第 37 條: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

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 法給予處分。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 議。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 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對於行政壟斷之法律責任含有三層意義,1.是對於行政機關、

組織所為行政壟斷行為,科以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之責任,此即行政 機關責任。2.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因係行政壟 斷行為的決策者,對此違法行為自應予以處分,此為行政人員個人責 任;行政機關責任與行政人員個人責任雖屬關係密切,但却是各自獨 立,即“責任自負”原則。3.另如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就行政壟斷行為之 處理另有規定時,依照其規定處理。(此競合關係,就條文之文義解釋,

行政壟斷行為之處理,於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時,則排除本 法之適用,顯以本法為普通規定;且本法係屬法律之位階,惟不若行 政法規之效力,是否符合法律優位原則,不無探究之餘地)。

第二項 相關問題之探討

一、中國大陸就行政壟斷最終選擇進行專章規定,是否意味着反壟斷 法可以調整行政行為?

《反壟斷法》雖因應國情需要與明確表達反對行政壟斷之決心,

而設置專章予以規範,惟並不意味其功能定位與屬性發生變化,實際 上,《反壟斷法》對於行政壟斷具體規定,根本目的還是在於保護市場 主體間的公平競爭,規範市場秩序,防止競爭機制的扭曲,而非在於 調整政府的行為,更不是調整政府部門間之關係,《反壟斷法》也不可 能有此調整能力。

二、根絕行政壟斷端賴這部《反壟斷法》是否即可竟其功?

《反壟斷法》將行政壟斷納入具體規範,必然會提高社會對此問 題的關注程度,對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形成一定的 壓力與制約,但不能高估該法對行政壟斷的影響,而認此問題得以完 全解決,而應明瞭行政壟斷成因的複雜性及其性質的特殊性,及該法 在解決此問題上無法克服的先天侷限性,欲根本解決此問題,恐需靠 經濟、行政管理、財稅體制的改革,轉化政府職能,實行徹底的政企 分離,重視法律手段的運用,完善《行政法》、《反不正當競爭法》與 本法等法律制度予以制約,建立科學規範的政績考核體系等途徑來解 決。

且從目前的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規定來看,設置了雙層執法機構,

但從性質上來說,都屬行政機關。這樣問題又出來了,如何讓一個行 政機關去監管另一個行政機關,一個行政機關又如何能監管得了另一 個行政機關?這是一個無法調和的尷尬和矛盾。從《反壟斷法》規定 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職責來看,其規制的壟斷行為僅包括第3 條列明的三種壟斷行為,而沒有包括行政壟斷。從法律責任來看,第 51 條規定:行政機關和公共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 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於執法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這種責 任承擔方式實際上顯然對行政壟斷沒有多少威懾力的。

把反行政壟斷規定在《反壟斷法》中,實際上容易弱化對行政權

把反行政壟斷規定在《反壟斷法》中,實際上容易弱化對行政權

在文檔中 中國大陸反壟斷法之研究 (頁 135-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