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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台灣空間規劃典範與制度之檢視

第二節 理性規劃理論對規劃制度的型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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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理性規劃理論對規劃制度的型塑

規劃理論的特性將反映於依據該理論而來的法律、制度建構上,以此推想,

理性規劃理論的特徵:專家主導、欠缺參與、工具理性的重視以及規劃的去政治 化等要素,應也將呈現於現有的制度上。

在我國,空間規劃制度主要規範於都市計畫法與區域計畫法中,在 2009 年 經歷八八風災的打擊以後,對國土計畫法立法的呼聲日高,雖說由於法案尚未通 過,因此目前僅為國土計畫法草案,然該草案之內容亦包含我國所將採用之規劃 理論內涵。同時,我國於 1980 年代時倒入了環境影響評估制度,其後在 1990 年代環境影響評估法正式立法,因此在非都市土地開發上,我國的土地利用同時 受區域計畫法中規定之開發許可制,以及環境影響評估制所約束,故,若要探討 台灣在空間規劃、開發上的管理機制之內涵,則所探討的客體應包含都市計畫法 和區域計畫法中所規定的規劃、開發制度之結構,以及環境影響評估制度,另一 方面,對國土計畫法草案之相關規範也應作為考量的對象,以觀察其中所表現出 之規劃理念。

又,因民眾參與能匯集民眾之意見,並對政府之行政為修正暨取得共識以實 際達到雙方所訴求的公共利益,其規範內容亦是規劃這一政治過程中民眾權力的 重要表徵,因此以下將主要以民眾參與,以及計畫、開發的審議方面進行探討。

一、象徵性的民眾參與 (一)都市計畫法

都市計畫之正當、公平、合理性之衡量標準為「整合各方意見、維護公共利 益、公開評估計畫、制衡與監督及地主權益的公平維護」,而達到該等標準之辦 法係以有效的公眾參與為關鍵:參與之有效性乃建築於住民之了解(資訊)、意見 互動的模式(管道)、及住民意見之處理(權力)上。然而,審視法規之內涵,可發 現以下情況123

1.居民之了解不足:

如公展時間、地點的週知,通盤檢討前的公告124,公展期間所舉辦的說明會

123 黃信勳,前揭書第 21-24 頁。

124 參照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 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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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並應於九十日內將 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 規定之期限129

唯在民眾意見表達的機制上,現行法制中僅有閱覽政府、公所等所展示之書 圖之規定130,沒有提及民眾的意見表達和處理機制、遑論關於民眾得否參與區域 計畫及區域計畫內之開發計畫之內容。可說民眾參與的相關規定付之闕如。

(三)國土計畫法

國土計畫法草案在民眾參與方面,主要規定於草案第條文第 16、17、37、

38 條:條文中規定,在國土計畫擬訂前及擬訂期間,應邀集專家、學者、人民 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並作成紀錄,作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並在審議之前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說明會,將其內容廣泛週知於民眾等等。然 而,在草案之條文中依然將參與的方式侷限在「告知」和「徵詢意見」、「說明」

上,同時並未具體明確的提及民眾參與的效力應及於何等層次,審議及計畫擬定 上是否對計畫有拘束力存在。

可見得國土計畫法中,在民眾參與方面的相關規定仍然並不明確。雖然在國 土計畫法的立法重點中,對於國土計畫,原則上確立了確保效率、公平、公義、

永續與民眾參與的內涵131,但事實上在草案中規範的民眾參與部分,依然與過去 的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並無太大區別,都是以公展、說明會為主要的參與內 容,對於擬定計畫的邀集專家、學者、人民團體等舉辦座談會等意見探詢,亦僅 為擬訂計畫之參考,並不實際具備所應有的效力,而仍只是一種象徵性的參與132。 且在計畫的監督機制方面並不明確,欠缺有效的制衡方式。

(四)環境影響評估法

所謂環境影響評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四條,意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 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

129 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4:

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

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並應於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 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

130 現行區域計畫法在民眾參與上並無專章規範,相關規定見於區域計畫法第 10 條(公告實施)、

第 16 條(使用編定等之公告與通知)。

131 朱慶倫,「國土計畫法草案簡介」,災害防救電子報 2010 年 07 第 60 期,1-6。

132 取自「命土悲歌」,國土計畫,法奈何?

http://banbrother.blogspot.com/2009/11/blog-post.html

法學,23,37-105。

134 傅玲靜,前揭書第 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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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評遭到拒絕而申請行政救濟142,因此公聽會之存在意義大幅下降,而民眾的權 力也遭到壓縮。

2.資訊公開不足:

在環評法中,對於民眾參與的規定較多是規定在第二階段環評中,而大部分 的案件往往在第一階段的環評後即告終了,無須進入第二階段,也因此第一階段 的環評並未講求民眾參與,也未主動於決策前告知民眾,而僅要求開發單位若一 階環評通過,需於動工前召開說明會。因此若環評決策不當,當民眾獲知有開發 案件時,通常是生米煮成熟飯之時143

同時,在環評法中並未規定事前需與民眾進行溝通,也因此導致民眾往往難 以掌握相關的參與、說明資訊,且在實際情況中也多有不肖開發者刻意營造參與 假象的情況,同時環評的相關內容也可能並非一般民眾所能理解,因而民眾參與 往往因客觀上存在資訊接受困難的情況而使其參與的效力無法彰顯,同時開發者 的阻礙,也可能造成訊息取得成本的提高,或不易解讀,進而讓民眾參與更顯無 力,也更加的依賴專家的存在,構成一種民眾參與的隱形障礙。

二、專家主導的審議

在審議方面,現行規劃制度中主要以委員會為主:都市計畫、區域計畫皆然,

委員會聘任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熱心地方公益人士等進行審議,期以彼等 之專才為計畫、開發案把關,所謂的委員會,乃指行政部門內為處理特定行政事 務,而設置之合議制組織。行政機關內設置各種行政委員會,掌理準立法(法規 委員會)、準司法(訴願委員會)及其他專門性、技術性之事項。成員不限於行政 機關之職員,尚包括專家、學者、民意代表、或民間團體代表,以多樣化組成,

保持超然,獨立行使職權,不受機關首長之指揮監督。然而,無論都市計畫抑或 區域計畫,在兩者審議過程上皆迭遭批評。

(一)都市計畫之審議

定評估範疇。

前項範疇界定之事項如下:

一、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

二、確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

三、其他有關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

142 傅玲靜,前揭書第 49-53 頁。

143 吳東傑,2004,「環評制度的缺失與爭議」,第 4 頁。看守台灣Vol.6, No.2 / Summer,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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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都市計畫的審議上,有下列問題存在144

1.行政人員之初審意見未能便於審議人員參考:在審議資訊的提供上,行政 人員和委員間存在極大的差距。

2.委員難對計畫做深入詳細審查:審議委員身分均為兼任,一般均強烈的認 為審議業務量過大,而無法深入進行。

3.新進委員取得共識困難:現行制度欠缺對委員的職前訓練,因此新進委員 全憑工作上的逐漸調適來學習審議經驗,此舉也影響了審議效率。

4.審議所涉的法令規章難以掌握:由於審議涉及的法令繁多、且政府亦不斷 新增之,故對委員而言頗有不易掌握之感。

可知在審議上亦存在著許多缺陷,導致都市計畫的實際品質受影響,與前述 的公民參與效果低落相歸結,都市計畫本身幾乎沒有民眾的共識和監督機制可言,

僅是行政作業的結果。且在制度面上,民眾、審議委員的資訊欠乏、時間限制等 同參與成本的提高,另根據黃信勳之研究,此種制度上之不備乃長期存在的現象,

且非偶然疏忽的結果,而是理性規劃論此一理論所塑造的必然145。由此可見,制 度上應是刻意為之的架空民眾參與,以求由政府方面獨佔審議與規劃的權限。

(二)區域計畫之審議

區域計畫和都市計畫擬定相似,飽受以下的批評:

1.審議內容的缺失:

台灣現行的區域計畫法所規範之土地開發方式,是由事業興辦人對土地之開 發提出開發計畫與相關文件向地方政府申請許可,後報由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許可後為變更之146。其過程往往涉及土地分區變更,環境影響評估,以及土地徵

144 施鴻志、周士雄與胡湘源,2000,「都市計畫審議權責劃分之研究」,第 54-56 頁。都市與計 劃,25,1,49-69。

145 黃信勳,前揭書第 21-26 頁。

146 參照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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