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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社會公平面論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影響

第四章 實際現況及分析比較

第三節 由社會公平面論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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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 10 萬股興櫃股票產生利得,但其合計為虧損之情況下,上市櫃股票交易得 採設算所得課徵,興櫃股票之出售僅得採核實課徵,而將造成同一投資人於上市 櫃及興櫃股票合計投資為虧損,惟因興櫃股票部分僅得採核實課徵,因而仍須繳 納證所稅之情形。

因買賣興櫃股票可能造成投資人須負擔較高且不公平之稅負,必然於資源配 置上造成扭曲,投資人在興櫃市場交易之誘因降低,興櫃市場交易量之下降將喪 失價格發現功能,也可能因興櫃市場無法促成價格合理形成,而降低發行公司登 錄興櫃意願,恐將不利興櫃市場作為企業上市預備市場之功能,進而影響新興公 司籌資與發展。

第三節 由社會公平面論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影響

租稅之課徵應符合公平原則,不應因地域或身分之不同而有差異,而以所得 或財富衡量納稅義務人之負擔租稅能力而言,有所謂縱的平等(Vertical Equity)即 垂直公平,認為租稅負擔能力不相同者,須負擔不同稅負;而橫的平等(Horizontal Equity)即水平公平,認為租稅負擔能力相同者,應有相同之稅負。

觀諸所得稅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 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以及第 3 條第 1 項明定: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由前述稅法規定可之,凡有所得即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而任何租稅減免都會造 成稅基的侵蝕以及稅收的減少,而形成租稅的不公平。

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立法精神在於追求租稅的公平及正義,有能力從事大量股 票買賣者多為高所得者,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免徵無異是對高所得者免稅,進而擴 大貧富的差距,且將促使納稅義務人將課稅的股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 得,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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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述介紹可知,證券交易所得稅主要課徵對象為: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納 稅之國內法人、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個人、有巨額交易量(興櫃股票 10 萬股以上,

以及屬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並於上市櫃後出售)以及賣出股票金額 10 億元以上,

交易金額龐大且資金實力雄厚之投資人,而相對於前述,投資金額較小之個人投 資者在證券交易所得課稅之方式,則得於 2013 及 2014 年選擇核實或設算課稅,

而於 2015 年更有免納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可能。以下將從不同面向討論證券交易 所得稅制,是否符合社會公平之課稅目的。

一、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課稅之排除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3 條之規定,排除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 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適用。營利事業證券交易 所得稅之課徵,規定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中,而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由於在我 國境內無固定場所,亦無營業代理人之法人,故不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繳納證 券交易所得稅。

然而全球各國由於租稅協定之簽訂,對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證券交易所得 基本上不課稅,係採取相互免徵之方式,而我國在無租稅協定之簽署下給予境外 外國機構投資人免稅之規定,在稅制的設計上更製造不公平與逃漏稅之空間。此 項租稅不公平待遇,也可能誘使國內資金轉換成外資型態回臺投資,例如於境外 免稅天堂,或低價收購財務疲弱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轉而回臺投資股市,而在 外資證券商在臺分支機構下單之情況,更將直接衝擊國內證券商生機以及從業人 員之就業機會。

為了避免國內資金轉換成外資型態回臺投資,稽徵機關需要加速受控外國公 司(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CFC)法則之建立,或是更嚴格地以實質課 稅原則否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並加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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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不同投資工具之比較

個人出售證券之所得須繳納綜合所得稅,證券包括上市、上櫃、興櫃及未上 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之股票,除了股票外,也包括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 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則歸入基本稅額 中課稅。而其他證券之交易如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可轉換公司債、共同信 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的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認購(售)權證、存託憑證及證券化商品等,均非屬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但書規定 的課稅範圍,仍停徵綜合所得稅。

因而資金較龐大之投資人,可能將資產重新配置,而選擇上述免課證券交易 所得稅之標的投資,除了可完全免除證券交易所得稅外,尚具有分散投資風險之 誘因。此外,由於臺灣存託憑證(Taiwan Depositary Receipt,TDR)非證券交易所 得稅之課稅標的,因此企業亦有選擇至國外證券市場上市,再回臺發行臺灣存託 憑證之誘因,進而導致資金外流之情形。

三、 稅制之檢討

(一) 綜合所得稅

依據 2006 年至 2008 年之統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戶中,所得淨額為 99 萬元以下並適用零稅率以及前兩個稅率級距(6%以及 13%)者,其各類所得合計占 全體申報戶之 66.5%、核定所得淨額占 44.9%、核定應納稅額占 23.1%、以應納 稅額除以所得淨額後之平均稅率占 7.3%、而以應納稅額除以所得總額之有效稅 率則為 2.3%;相較之下,所得淨額超過 99 萬元但未超過 372 萬元,適用第 3 及 第 4 個稅率級距(21%及 30%)者占 7.9%,所得總額占 23.1%,核定所得淨額占 34.9%、核定應納稅額占 32.8%、平均稅率為 13.4%、有效稅率為 9.3%;所得淨 額超過 372 萬元是用最高稅率級距(40%)者占 0.8%,其所得總額占 10.4%、核定 所得淨額占 20.2%、核定應納稅額占 44.2%、平均稅率為 31.2%、有效稅率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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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由前述資料可知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稅收主要由高所得者貢獻,其所得總額 占總報稅戶之 10.4%,有效稅率為 28%;另 91.3%之報稅戶淨所得在 99 萬元以 下,其所得總額占總報稅戶之 66.5%,但僅負擔 23.1%之稅負,有效稅率為 2.3%,

亦可從而得知我國綜合所得稅制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在所得結構方面,淨所得千萬元以上者,其股利收入超過薪資所得等其他所 得約 2 倍以上,較其他級距申報戶僅 0.05 至 0.56 倍顯著不同,由此推之此些高 所得者多數為投資大型公司之企業家或資本主,由於證券交易所得之免稅而股利 收入則需適用累進稅率課徵,若選擇出售股票即可規避 40%之租稅負擔,然由申 報資料顯示,高所得者其亦有高額之股利所得稅負,也可推知高所得之企業主並 不會為了稅負之規避而放棄股權出售其持股。

(二) 證券交易稅

由前兩章之介紹可看出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密切關係,而財政部 也曾說明:「我國雖無資本利得稅之名,惟有針對資本利得課稅之實,包括證券 交易稅相關資本利得之課徵規定」、「目前股票出售時,課徵3‰證券交易稅⋯足 見現行證券交易稅中已有內含對證券交易所得分離課稅」、「根據稅收統計顯示,

證券交易稅收相較於其他國家證券交易所得稅(或印花稅)稅收比重相近,證明我 國證券交易稅顯然已含括證券交易所得稅性質」。

另大法官 100 年 12 月 9 日釋字第 693 號,針對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導致認購(售) 權證課稅處理之解釋中表示:「查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立 法理由,係為簡化證券交易所得之稽徵手續並予合理課徵,以修正證券交易稅條 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方式,將原應併入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 停止課徵。」故於民國 78 年開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證券交易稅率調降至 1.5‰。

又目前我國證券交易稅率為 3‰,與鄰近國家香港、新加坡、日本等相較下 稅率偏高,縱然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課稅標的不同,分別為證券之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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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額,以及課稅年度內買賣證券扣除成本與費用之獲利所得額,然而由前述立法 過程觀之,目前 3‰之證券交易稅係由於證券交易所得之停徵而調高,因而證券 交易所得稅之復徵後,證券交易稅似有調降之空間及必要。

再者,由目前稅制觀之,開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而調降證券交易稅,對具有交 易金額及數量小且高周轉率特性之散戶不見得不利,因而在維持證券市場流動性 以及實踐量能課稅原則下,適度降低證券交易稅稅率應屬可行。

(三) 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稅率

1. 比例稅與累進稅率之選擇

王建煊(民國 98 年)在「租稅法」中說明稅率就從價而言,係指稅額與完稅 價格之比,並可分為比例稅與累進稅率,比例稅率又稱單一稅率,即不論完稅價 格或課稅數量如何,其所適用稅率均相同。目前證券交易所得之稅率為比例稅制,

個人之稅率因採設算或核實課稅而有所不同,分別為 20%及 15%;法人則依所 得基本稅額條例中之徵收率課徵,稅率為 12%。由前述可知目前我國證券交易所 得不論稅基之大小,依不同納稅方式及課稅主體分類,以相同之稅率課徵,就租 稅公平的意義而言,當稅基增加時,租稅占稅基的百分比維持不變。

一般認為累進稅,尤其是採用超額累進稅率之累進稅較能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而目前多數直接稅如綜合所得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等係採超額累進稅率之累 進稅;而比例稅則由於計算簡單而由多數間接稅採用,亦因間接稅之容易轉嫁之 特性,若採用累進稅率課稅意義不大。雖然徵納雙方常對於交易之歸類屬於財產 交易或是證券交易有不同之見解,然無論證券交易或是財產交易,皆為所得稅之

而目前多數直接稅如綜合所得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等係採超額累進稅率之累 進稅;而比例稅則由於計算簡單而由多數間接稅採用,亦因間接稅之容易轉嫁之 特性,若採用累進稅率課稅意義不大。雖然徵納雙方常對於交易之歸類屬於財產 交易或是證券交易有不同之見解,然無論證券交易或是財產交易,皆為所得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