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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租稅性質與文獻回顧

第一節 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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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租稅性質與文獻回顧

第一節 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性質

一、 資本利得稅

證券交易所得屬於資本利得稅之範疇。資本利得為資本商品於出售或交易時 所計算之增值,亦即收入大於其支出所獲得之收益,資本商品包含股票、債券、

房屋、土地、土地所有權等,主要可分為不動產及證券兩大部分。臺灣之稅制中 雖無資本利得稅之名稱,但因針對不同的財產課徵不同的稅負而有資本利得稅之 實質,例如所得稅法中財產交易所得類型、營利事業中發生的財產交易,及土地 稅法中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然由於證券及土地交易所得於修法前(所得稅法 第 4 條之 1 及同法第 4 條)分別為停徵及免稅,因此許多人誤認為我國並無資本 利得稅。

歐陽志仁(民國 101)在其論文「股票市場證券交易所得稅與價格波動性之理 論探討」中指出,以稅種性質分類,資本利得稅之課稅對象為收益之報酬,故國 際上將其視為所得稅類,又以實務觀點列出資本利得之 3 項特點:(1)非定期取 得的所得、(2)消極所得,以及(3)容易與正常所得相混合。資本性資產之交易性 質為非經常性以及不確定性,而導致資本利得之取得並非可預料;另外,資本利 得屬於非勞動所得,此即前兩項特點之原因,又由於資本利得往往含有其它所得 (如股息)轉換而來之成分,也因此資本利得往往與部分正常所得混合。

從國外的文獻方面可發現,國外學者很早就開始對資本利得稅之研究,例如 R. Turvey 在 1961 年認為開徵資本利得稅是使租稅公平性得到顯著提高之方法,

但也會造成經濟效率一定程度上的損失,因此相對於理想化模式,在實際運用中 資本利得稅會產生一定的偏離,但即使非十分完善的資本利得稅制,亦有助於提 升租稅的公平。Holt 與 Shelton 於 1962 年研究資本利得稅之閉鎖效果,所謂閉 鎖效果,指投資人之證券交易所得若在實現年度適用高額的累進稅率課徵,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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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選擇放棄出售而避免繳納高額之所得稅,但也因此喪失投資於其他高報酬率資 產之機會,阻礙了生產資源的移動,且扭曲資源之最佳配置,而 Holt 與 Shelton 的研究認為開徵資本利得稅之閉鎖效果不會如理論中嚴重。Martin David 在 1964 年研究認為優惠的資本利得稅將有利於儲蓄及資金的增加,並可促進經濟發展,

有利於穩定投資,但仍有股息政策扭曲之可能而造成經濟效率的損失。1980 年 Feldstein 研究資本利得稅是否會影響股票之出售,並認為過高的稅率對抑制股票 出售量的結果是肯定的,而較低的稅率則在一定程度上能促進股票市場之活躍,

也因此進而增加租稅收入。

二、 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所得稅

證券交易課稅方面,又分為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所得稅,然其兩者性質完 全不同,因此常有人謂3‰之證券交易稅已包含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性質,實質上 並不完全正確。

(一) 證券交易稅

證券交易稅依照證券移轉行為對其交易價格課徵,屬於移轉稅及間接稅,其 主要優點是計算便利,因此也便於稽徵,課徵時面臨之阻力較低。

我國課徵證券交易稅的歷史極為悠久,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經總統公布證 券交易稅條例並自公布日實施,期間經歷了民國 49 年配合獎勵投資、民國 60 年 為維護證券市場穩定、民國 74 年為獎勵民眾投資等數次的停徵,又因民國 77 年 8、9 月間股票飆漲,財政部遂於同年 9 月間宣布自隔年 1 月 1 日起恢復課徵個 人及營利事業買賣上市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稅,此外,為配合此一新制,行政院 乃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核定自 78 年 1 月 1 日起至 79 年 12 月 31 日止,停徵證券 交易稅稅率之半數,亦即買賣有價證券均按 1.5‰課徵證券交易稅,以減少恢復 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衝擊。嗣後,又有條文的多次修正,而近期之變動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係增訂證券自營商繳納稅款、成交報告、配合調查及未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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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履行義務之處罰、修訂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報告期限及掣發收據、降低證券交易 稅代徵人違反規定之處罰倍數及修正滯納金及行政救濟等規定,俾與現行證券商 之交易實務及稅捐稽徵法規定一致。

根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 條,「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

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其中有關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 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由 此可知,除政府發行之債券外,原則上所有有價證券的買賣皆須課徵證交稅,原 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20 條之 1 之免稅規定,「為活絡債券市場交易,協助企業 籌措資金,凡買賣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免徵證券交易稅」,為配合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之屆滿,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增訂至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之 1 中,以 美國金融風暴席捲全球資本市場,導致國內資本市場嚴重萎縮尚未完全恢復之原 因,以及為達成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發展之階段性目標,明訂於自民國 99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止,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共享 7 年的停徵優惠。因此,目前公債、公司債以及金融債券之買賣免徵證券交易稅。

證券交易稅之稅率,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之規定,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 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並依「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

以及「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依3‰以及 1‰課徵。

歷年證券交易稅調整日其以及徵收稅率如下表所示:

表二-1 歷年證券交易稅稅率 稅率調整日期

(民國年)

證券交易稅率

54/06/19 1.5‰

67/11/27 3‰

78/01/01 1.5‰

78/12/31

 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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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稅 證券交易所得稅

准之有價證券課徵1‰ 第 14 條之 2

稽徵便利性 稽徵較便利 稽徵較困難

資料來源:本文自行整理

雖然理論上證券交易所得稅與證券交易稅是不同的稅目,但在我國兩者卻有 極大的相關,證券交易所得稅的開徵或復徵,會影響證券交易稅稅率之調整。在 劉憶如部長上任後,力主證券交易所得稅恢復課徵,經過股市的震盪以及各版本 之祭出,總統於 101 年 8 月 8 日公布與證券交易所得稅有關之所得稅法修正,包 括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第 14 條之 2(新增條文)、第 88 條、第 89 條以及第 126 條。

如上表所列,證券交易所得稅主要課稅規定於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自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 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 得稅,其交易損失得依第 14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 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 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另外,為了避免稅基的侵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中第 7 條,將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停止課徵的證券交易所得稅納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稅額計算,另外於 101 年 8 月 8 日也修正新增同條第 3 項:「營利事業於 102 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 3 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

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 3 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 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同條第 2 項規定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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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5 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亦即,持有股 票滿 3 年者,其股票出售之損益依規定可直接於計算時損益互抵,互抵後為正數 者,加入基本所得稅額之稅基計算課稅;互抵後為負數者,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 次年度起 5 年內抵減出售股票之利得。

在計算個人基本稅額時,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將私 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加入計算,而其交易所得則於同條第 2 及第 3 項規定,準用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其 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 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3 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 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 定者為限。另外,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 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