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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一節 相關理論與發展

一、公共空間

討論公共空間,首先必須由「公共性」的釐清開始,哈瑪柏斯(Jurgen Habermas)

1962 年的著作《The Structure Transformation of the Public Sphere》在公共性討論 中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他認為公共性具有兩個層次的轉化,首先是在市場經濟 發展中,公共性扮演著國家權力與私人利益之間的中介角色,人們可以進行帶有 批判性的公共討論,而討論發生的地點,諸如沙龍、咖啡館、社團等地方就成為 了提供批判性論述的公共空間;然而,到了福利國家資本主義階段,國家的干預 造成國家和市民社會之間相互滲透,兩者界線日益模糊,公共領域便被政治介入,

使公共性變得虛假(夏鑄九,1994)。

哈瑪柏斯認為 19 世紀在布爾喬亞自由主義之下存在的沙龍,即為「產生公 共論述的公共空間」;而漢娜.鄂蘭(Hannah Arendt)則將公共性與古希臘雅典 的直接民主相連,主張公共空間就是「公共領域」,在民主政體下,人民要學會 在公共領域中適當的表現自己,而非一味追隨政府或是多數人的意見(廖淑婷,

2002)。由哈瑪柏斯和漢娜.鄂蘭對公共性的論述可以得知,兩者都十分強調「論 述、對公共事務發言」的概念,由此概念出發,「公共空間」無疑就是「提供公 眾參與時政、自由發表言論的空間」。

「公共」一詞,除了前文所討論的「公共性概念」之外,其另一個重要意涵 便是「『公』與『私』的相對關係」,使用「相對關係」一詞是因為 Robbins(1993)

提到,公與私的界定從來沒有絕對的標準,而是權力關係下不斷協商、改變的成 果;舉例而言,在市場經濟的模型中,個人勞動的所得歸屬於個人私領域的收入,

然而在計畫經濟的模型中,個人勞動的所得則需上繳至公部門,再行分配,同樣 的一份薪水,卻有屬於公、私兩個領域的不同標準,體現了 Robbins 強調的「公 與私的界定是權力協商下的產物」,也能夠由此看出「公共」這個概念的複雜性。

由於「公共」本身是一個複雜而變動的概念,在探討公共空間時,將討論的 尺度定得明確,再依照該尺度去定義公共的意涵,才能夠使討論更臻準確。英國 政府曾經對公共空間進行如下定義:

「公共空間是民眾可自由進出的建成與自然環境,包括街道、廣場與其他路 權(供住宅、商業或社區/市民使用);開放空間與公園;「公/私」空間,民眾 進出不受限制(至少白天是如此);以及重要的內部與私人空間介面,民眾能自 由進出。」(Carmona 等人 2004: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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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文可以得知,現行的國家體系在定義公共空間時,已經將哈瑪柏斯和漢 娜.鄂蘭對公共空間的詮釋更加擴大,除了發表言論之外,更提到進出來去的自 由;而 Nolli 對公共空間則提出兩部份的定義,首先同樣著重民眾是否能自由進 出空間,其次側重空間的實質(開放)特性。

由「自由進出」可以連結到人們對於空間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當一個空間不 屬於私人所有時,公眾便能夠不受管制的進出,而這個空間也就被稱為公共空間;

以臺灣的社區住宅為例,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其中第三條指稱的「共用部分」, 通常包括社區通道、花園、遊戲場、健身房、圖書室等,就是社區中由所有住戶 集體共有的公共空間。

而「公共開放空間」一詞較傾向出現於建築相關法規,以臺北市綜合設計公 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為例,其第四條規範公共開放空間之配置應使其 易於供公眾使用,能與臨接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步道及相鄰之開放空間相 連續,且其地平面應儘量與相臨道路之人行道高程齊平。這個詞彙與「公共空間」

相較,在日常生活與研究文獻中出現的比率都較低,多為指涉建築相關的規範使 用。

將討論的尺度縮小至空間內部,一個空間內部由公眾共享的資源即是「公共 設施」,根據黃定國與張謙允(1998)在『都市住宅社區溝共設施調查與設置準則 之研究—以台北市及高雄市住宅社區為例』一書中針對公共設施定義所做的整理 如下:

表 2-1- 1 公共設施定義整理

學者 對「公共設施」的定義

古德曼 公共設施指公有且供共用的設施。

黃秋月 公共設施應是依大眾的活動需求,具有設備、機構、建築、公用 事業、工程而言。

河東坡 公共設施是社會群眾生活中大眾、共同,且必須的設備或設施。

許亞儒 廣義性強調公共設施為「公用」而非「公有」,即民眾基於生活 需要或提升生活品質,共同需求之設施,皆可視為公共設施。

張世典 公共設施可謂提供公共性服務,並以設施達成此種服務之手段。

資料來源:都市住宅社區溝共設施調查與設置準則之研究—以台北市及高雄市住宅社區為例 (1997))

由上表可知,「滿足大眾生活所需」是公共設施的重要特性,而若是將公共 設施的使用者限縮至高齡者時,在老人福利法中將提供老人充實精神生活、提供 正當休閒、推動老人福利服務工作的老人福利中心視為針對高齡者提供服務的公 共設施(羅珮如,2009)。

由上述內容來看,公共空間主要即是提供一個可供眾人使用的環境,因此必 須進一步探討人與環境的關係;而公共設施的概念與公共空間相較,有明顯的「滿 足大眾生活所需」的共識。然而,每一個空間的構成都可能影響人們使用的意願,

對高齡者而言,空間的構成就顯得更為重要,由於高齡者面臨身心的逐漸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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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舒適的、包容的、友善的空間都可以提升其活動的方便性或是意願,因此,

本研究將逐步透過高齡者活動偏好的分析,以確立高齡者常使用的公共空間,藉 此做為後許指引研擬的重要參考,以期提升整體環境之友善性。

(資料來源:

1. 羅珮如,2009,都市社區高齡者使用公共設施現況之調查研究-以板橋市社後 社區為例,臺北科技大學建築與都市設計研究所學位論文。

2. 黃定國與張謙允,1998,都市住宅社區溝共設施調查與設置準則之研究—以 台北市及高雄市住宅社區為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台 北。

3. 台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http://www.laws.taipei.gov.tw/taipei/lawsystem/lawshowall01.jsp?LawID=P13C3002-19941221&RealID=13-03-3002。)

二、無障礙環境及設施

無障礙環境(barrier-free environment)主要精神乃避免各年齡層在環境 使用上的不便(陳淑珍,2003a:48)。其起源於北歐斯堪地納維亞半島,起因於 正常化原則的實現。正常化原則的觀念最早由丹麥人卞‧麥克遜(N.E.

Bank-Mikk-elsen)所提出。隨後瑞典人那傑(B. Nirje)於一九六九年發表了一篇 專述正常化原則,名為「正常化原則及其在人類管理上的含意」的英文文章,內 文對正常化原則的精神與內含大家闡述(引自李明洋,1997)。

聯合國大會將無障礙環境定義為「全民」可以「全面參與、機會均等」的環 境。曾思瑜(2003)認為無障礙環境是一種人性化空間的實現,主要在確保人類的

「移動權」,讓所有人能共同參與社會活動,無障礙環境的建構在狹義方面是指 排除建築、設備、都市環境等的硬體層面的障礙,如建築物內的高低差等,廣義 方面,則指排除造成身心有障礙的人在進行社會參與時有困難的因素,如各種硬 體環境、社會的、制度的、心理的障礙等。我國內政部營建署(1998)則定義無障 礙環境,為無障礙之建築環境,包括無障礙建築環境及無障礙交通環境,其目標 系使每個人在使用人造環境時,不因個人的生理條件或能力受到限制,可以獨立 到達、進出和使用各種人造環境。其主要精神在使生活環境不再有特殊限制,並 避免各年齡層在環境使用上所產生的不便,意圖使每一個生活的需求者都能獲得 普遍合理的尊重,期望讓「公共生活空間」及日常生活用品均能儘可能地予人便 利,其理念及在民眾參與共識上尋求更合理、公平、獨立、自由的生活空間(陳 淑珍,2003a:48)。

無障礙環境之設置並非僅針對身心障礙者,還包含高齡者、兒童、孕婦、暫 時性行動不便者(眼傷者、重聽患者、負傷者、拖行重物者、推嬰兒車者…等)。

無障礙環境為可及、安全、便利的環境,是全民「全面參與、機會均等」的生活 環境(黃劍虹,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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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2-1-1 無障礙環境概念圖

資料來源:陳政雄(2003)

由上述定義可知,無障礙環境涵蓋之層面廣泛,尺度由小而大包含自助器具、

生活輔助器具、建築設備、單元空間、建築物及都市規劃等,而無障礙設施則是 指建築物或一空間之構件,使建築物或空間為行動不便者能自行到達、進出及使 用,通常包含室外引導道路、坡道、扶手、避難出入口、走廊、樓梯、升降設施、

廁所、浴室、輪椅觀眾席、停車位等。以下就無障礙環境及無障礙設施分別作說 明。

(一)無障礙環境之內涵

根據陳政雄(2010),無障礙環境內涵如下:

1. 自助用具,如粗手把之用具、刀叉

2. 生活輔具,如拐杖、助行器、輪椅、升降機、平頂吊車 3. 建築設備,如溫水洗淨馬桶、和洋浴缸、扶手、無障礙電梯 4. 單元空間,如化妝室、浴室、廁所、臥室、餐廳、廚房、起居室、

書房、工作室

5. 建築物,如住宅、商店、學校、醫院、公共建築物 6. 都市規劃,網路系統、交通工具、公園綠地、親水設施

而根據香港 2008 年的無障礙設計手冊中提到,無障礙環境為一個場所、建 築、設施其對於高齡者或有身心障礙者來說是容易進出或使用的。其中包含下列 項目:

1. 公共空間,包含觀眾席及其相關設施、酒店及旅館等住宿服務場所、

電梯及手扶梯等

2. 交通相關設施,包含易進出之路徑、坡道等

3. 住宅或建築單元,包含走廊、大廳及路徑、樓梯及扶手等行進之相 關設施;廁所及淋浴間等日常活動相關設施

3. 住宅或建築單元,包含走廊、大廳及路徑、樓梯及扶手等行進之相 關設施;廁所及淋浴間等日常活動相關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