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制度相關機制研擬
第一節 研擬監督管理評估機構之機制
民間評估機構執行業務必須具公正性,此為最基本要項。評估機構之 監督管理機制之草案已研擬完成,俟工作小組會議審核通過後,將提送建研 所核定。機制草擬之要點與原則說明如下,如圖 3-1 所示:
一、指定評估機構之相關規定
民間機構申請指定為評估機構之方法、基準,不得申請及指定之取消等相關 規定概述如下。
(一)指定之方法
1.評估機構指定之種類 (1) 申請指定
(2) 變更申請 (3) 指定之更新
(3) 具備會計及技術之基礎 (4) 成員之構成
(5) 兼任業務限制 (6) 適任性
(二)不得接受指定之規定
(三)取消評估機構之規定,情形包括:
1. 違反申請規定:違反評估機構申請等相關規定。
2. 未依規章辦理業務:未依已認可之評估業務規章進行評估業務。
3. 違反法令:違反中央主管機關頒行之命令。
4. 不符指定:不符指定基準或以不正當的手段而受指定時。
5. 業務處理不當:在住宅性能評估方面有明顯不當之行為、或從事 該業務的評估員或法人之董監事在住宅性能評估時有明顯不當之 行為。
二、機構業務執行相關規定
指定評估機構執行業務需依法執行,其相關規定包括:
(一) 評估人員親自執行:指定性能評估機構受託作性能評估時,須依 據中央主管機關命令所定之方法,由評估員親赴現場實施業務。
(二) 保守業務秘密之業務:指定評估機構及其職員(含評估人員在 內),不得洩漏所得知關於性能評估業務之秘密,或者為自己之 利益而使用之。
(三) 時效規定:指定住宅性能評估機構被要求從事應進行之評估作業 時,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延宕執行評估業務。
三、政府與評估機構之關係
本制度之中央主管機關係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所以指定評估機構及 監督管理亦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負責。
(一) 指定
1. 指定:法令雖已明訂指定基準,惟其為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得依個別申請判斷,是否給予指定或認可重新 指定。
2. 指定之取消:若民間機構違反相關規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得取 消其指定。
(二) 監督管理
1. 相關業務核可:民間機構制定或變更有關性能評估作業之規程,
必須得到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認可。
2. 業務監督: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為確保評估業務能公正且適切的實 施,得向指定評估機構發出監督之必要命令,且得於必要時要求 評估機構提出業務相關報告,或派員到該評估機構了解評估業務 的狀況、檢查設備、帳簿等。
3. 評估人員之解任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認為評估人員違反評估業 務規章或其行為不適任時,得命令評估機構解任該評估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