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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制度相關機制研擬

第一節 研擬監督管理評估機構之機制

民間評估機構執行業務必須具公正性,此為最基本要項。評估機構之 監督管理機制之草案已研擬完成,俟工作小組會議審核通過後,將提送建研 所核定。機制草擬之要點與原則說明如下,如圖 3-1 所示:

一、指定評估機構之相關規定

民間機構申請指定為評估機構之方法、基準,不得申請及指定之取消等相關 規定概述如下。

(一)指定之方法

1.評估機構指定之種類 (1) 申請指定

(2) 變更申請 (3) 指定之更新

(3) 具備會計及技術之基礎 (4) 成員之構成

(5) 兼任業務限制 (6) 適任性

(二)不得接受指定之規定

(三)取消評估機構之規定,情形包括:

1. 違反申請規定:違反評估機構申請等相關規定。

2. 未依規章辦理業務:未依已認可之評估業務規章進行評估業務。

3. 違反法令:違反中央主管機關頒行之命令。

4. 不符指定:不符指定基準或以不正當的手段而受指定時。

5. 業務處理不當:在住宅性能評估方面有明顯不當之行為、或從事 該業務的評估員或法人之董監事在住宅性能評估時有明顯不當之 行為。

二、機構業務執行相關規定

指定評估機構執行業務需依法執行,其相關規定包括:

(一) 評估人員親自執行:指定性能評估機構受託作性能評估時,須依 據中央主管機關命令所定之方法,由評估員親赴現場實施業務。

(二) 保守業務秘密之業務:指定評估機構及其職員(含評估人員在 內),不得洩漏所得知關於性能評估業務之秘密,或者為自己之 利益而使用之。

(三) 時效規定:指定住宅性能評估機構被要求從事應進行之評估作業 時,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延宕執行評估業務。

三、政府與評估機構之關係

本制度之中央主管機關係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所以指定評估機構及 監督管理亦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負責。

(一) 指定

1. 指定:法令雖已明訂指定基準,惟其為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得依個別申請判斷,是否給予指定或認可重新 指定。

2. 指定之取消:若民間機構違反相關規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得取 消其指定。

(二) 監督管理

1. 相關業務核可:民間機構制定或變更有關性能評估作業之規程,

必須得到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認可。

2. 業務監督: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為確保評估業務能公正且適切的實 施,得向指定評估機構發出監督之必要命令,且得於必要時要求 評估機構提出業務相關報告,或派員到該評估機構了解評估業務 的狀況、檢查設備、帳簿等。

3. 評估人員之解任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認為評估人員違反評估業 務規章或其行為不適任時,得命令評估機構解任該評估員。

第二節 研擬評估機構與評估人員之爭議協調處理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