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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一、 研究範圍

臺灣位處東海、太平洋及南海交界,為進出東北亞與東南亞樞紐,自古航運 及漁業發達,是多條國際海運線和航空運輸線的必經之地,每天有來自世界各國 的數百艘裝運各種物資的船舶穿梭其間,在如此廣闊的水域內,靠某個國家來保 障廣闊海域的海上安全是很難做到的,必頇尋求與周邊國家搜救的協助與合作,

才能有效地執行海上搜救任務,且因應全球化環境趨勢,我國應遵循國際公約規 範,把握每次參與跨國搜救行動機會,積極建立區域性海難搜救合作機制,互相 合作與支援,並積極爭取加入相關國際組織。

「2010 年海峽兩岸海上聯合搜救演練」雖為兩岸分治 60 年來首次聯合實兵 演練,30卻也完整的說明了兩岸目前的政治現實,本研究以 2008 年兩岸海運直 航前後的搜救合作情況為研究範圍,並以海峽兩岸現行之海難搜救機制、搜救能 量、法令規範及政治影響因素提出說明,列舉兩岸過去於臺灣周邊海域共同執行 搜救任務之案例,對搜救統計數進行探討及分析,並企圖構聯周邊海域情勢,提 出未來兩岸及國際搜救合作的發展與窒礙。

二、 研究限制

在大陸「一個中國」的主張下,致使大陸官方及學者言論、論述及著作皆較 偏重以大陸為主體的說法,或以大陸自身利益為表達立場,容易失去衡平的敘述,

要不就是涉及兩岸敏感議題,資料無法取得;而本文研究的海難搜救,雖屬於人 道救援的社會普世價值,但談到國際海上搜救合作又因涉及國家安全、外交、軍 事與海洋戰略領域,許多相關的機密無法使用,特別是在海洋發展戰略上在研究 方法上僅能使用文獻分析法及歷史研究法進行,例如:從兩國的官方聲明、報紙

30 「2010 年海峽兩岸海上聯合搜救演練執行情形」,海洋事務研究委員會第 14 次委員會議專題 報告,http://www.cga.gov.tw/GipOpen/wSite/public/Attachment/f1296097676183.pdf,(2016 年 12 月 20 日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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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的資料及高層領導人的談話及各類專書、期刊等論著,來蒐集、分析、彙整,

因此本論文僅能就目前已能公開取得之相關資料進行論述。

一般海難救助除人命救助外,尚有對海上遇險船舶、飛機、財貨等「財產」

的保全部份,這些具有可求償性的部份,與無償性、義務性的「人」的救援部份,

二者在法理性質完全不同。因此,由於本研究將置重於人命救助的領域,故在本 研究中不予討論。

另外,本研究主要係以政府機關扮演救難者的角度,論述我國搜救合作情形,

並提出相關結論,至於國際上民間船舶或船長的義務性救助,亦非本文探討範 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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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貳章 全球海上搜救合作機制 第一節 海難事故定義

臺灣一般皆以救生救難作為水上救溺及海難救助之通稱1,而各國隨著區域、

文化及語言的差異,海難事故的用詞、用語亦不盡相同,如「Marine Casualty」、

「Marine Incident」或「Maritime Casualty」等,但各自表達的意義及內涵並無 多大的落差,以下僅就國際公約、各國法規、手冊及國內相關規範,探討海難事 故定義及相關論述。

一、 國際公約

早在 1969 年《國際干預公海油污染事故公約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Relating to intervention on the High Seas in Case of Oil Pollution)》即指海難

(Maritime Casualty)為船舶碰撞、擱淺或其它航行事故,或是在船上或船舶外 部發生對船舶或貨物造成物質損失的緊迫威脅事故。隨後相關國際公約亦有相關 海難定義,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為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UNCLOS)》第 221 條所示,海難係指船 隻碰撞、擱淺或其它航行事故,或船上或船外所發生對船隻或船貨造成重大損害 或重大損害的迫切威脅的其它事故。2而聯合國為使各國對海難有更明確認識,

所屬國際海事組織遂於 1986 年安全委員會第 433 號通函所附的海事報告標準格 式 中,將海難事故分成沉沒(Foundering)、失蹤(Missing)、火災及爆炸(Fire and Explosion)、碰撞(Collision)、觸碰(Contact)、擱淺(Grounding ) 、惡劣天氣及 冰損(Heavy Weather and Ice Damage ) 、船體及機器(Hull and Machinery)損

1 胡森榮、張致遠,「海岸巡防機關執行救生救難案例分析」,海巡雙月刊,第 55 期(2012 年 2 月),頁 16-24。

2 黃異,國際海洋法,(臺北:渤海堂,2002 年 12 月),附錄: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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壞等八種類別。3其後又於 1997 年 11 月通過之 A.849 (20)號決議強調,「海難 事故調查章程」,將「海難事故」(Marine Casualty)分成下列三級4

(一) 海難事故(Maritime Casualty)係指一個事件導致以下任一種情況:

1、 由船舶操作引起的或與船舶操作有關致使人員死亡或嚴重受傷。

2、 由船舶操作引起的或與船舶操作有關致使船舶人員失蹤。

3、 船舶全損、推定全損或棄船。

4、 船舶的重大損壞。

5、 船舶擱淺、喪失航行能力或涉及一件碰撞事故。

6、 由船舶操作引起的或與船舶操作有關的致使有關的船舶遭受重大損失。

7、 由船舶操作引起的或與船舶操作有關而造成船舶對環境的損害。

(二) 非常嚴重事故(Very Serious Casualty)係指涉及船舶全損、人命喪失或嚴 重污染的船舶事故。

(三) 嚴重事故(Serious Casualty)係指尚不構成非常嚴重事故的事故。它涉及:

1、 造成的火災、爆炸、擱淺、接觸、惡劣氣候損害、冰損、船體破裂或可 疑的船體缺陷等。

2、 造成船舶不適航的結構性損害,例如水下船體穿孔、主機故障、居住區 大範圍損害等。

3、 海洋污染(不論數量)。

4、 船舶擱淺或喪失航行能力,或船舶發生碰撞。

5、 需要拖帶或需岸上協助的故障。

在此國際公約及相關規範下,各國逐步將國際公約的精神國內法化,使國內 搜救規範與國際接軌,使船舶或航空器航行在沒有明顯國界區隔的海洋時,能與 世界有著共通的語言,因此各國相關海事法規,亦針對海難進行定義與種類區隔,

海難搜救機關也對海難事故進行分級,使國際間海上搜救合作能更趨順遂。

3 林欽隆、謝文忠、吳嘉弘,臺灣海域海難沉船處理與對策研究(臺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2008 年),頁 9-11、225-226。

4 周和平,海難與事故調查(臺北:國立海洋大學海運研究中心,2006 年 7 月)。

(Marine Casualty or Incident)的定義,包含美國本土、領土或屬地通航水域的 船舶,任何美國籍船舶及美國管轄海域的外國船舶,發生下列海上事件時,皆稱

6 「海難審判法」,電子政府的總和窗口 E-GOV,http://law.e-gov.go.jp/htmldata/S22/S22HO135.html,

(2017 年 3 月 26 日最後閱覽)。

7 林光榮,「我國海岸巡防機關執行海難救助機制之研究」,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商船學系碩士學位 論文(2009 年),頁 12-13。

8 「日本海事評議書用語說明」,國土交通省海難審判所,

http://www.mlit.go.jp/jmat/saiketsu/saiketsu_kako/teigi.htm#海難の種類(事件種類),(2017 年 3 月 26 日最後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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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英國「海上保險法」將海難稱為海上危險(Maritime Perils),係指因海上 航行或因航海而生之危險,即為海難、火災、戰爭、海盜、劫掠、偷盜、捕獲、

扣押、船員惡意及其他任何類似或由保險單所記載之危險。9加拿大在其「航運 法案」則稱為航運事故(Shipping Casualty),指任何船舶在加拿大水域中、駛入 或駛離港口之航行途中,發生滅失、棄船、 擱淺或受到損害,或造成他船滅失 或損害,而在其海事統計時,則將統計範圍界定在海難事故、船上事故和危險事 件三方面。10

由上述列舉的各國法規發現,基本上各國國內法皆依循國際公約之精神,將 海難進行定義、分類及初步分級,除便於分類辨識外,主要有利於搜救單位進行 評估,藉以派遣適當的救援機具及能量趕赴救援,有效提升搜救效率,而各國對 於海難皆定位於管轄之內水、領海、鄰接區及專屬經濟海域等範圍內,當超出管 轄範圍時,即需要尋求鄰近國家馳援,強如美國在世界各地皆有海上能量,當美 國籍船舶在公海上遇險時,除派遣航空器馳援外,仍需要仰賴航經該水域的船舶 及臨近的國家即時救援。

三、 兩岸規範

臺灣囿於國際參與現況,未能重返聯合國或參加相關國際組織,其中包含負 責海上搜救事務之國際海事組織(IMO),因此,亦非為 1974 年「國際海上人命 安全公約(SOLAS)」、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締約國,但在基於人道救 援為社會普世價值的原則下,在制定國內海岸搜救規範時,仍依照國際公約精神 訂定,首先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11,定義海難為船舶發生故 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

9 李子嘉,「我國現行海難救助體系之檢討-以美、日、中等國立法及實務運作為借鏡」,中央警 察大學水上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2013 年),頁 13-14。

10 林彬、陳彥宏、李台生、曾福成,台灣海域海難型態與救難能量提昇作為之研究,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委託研究,國立臺灣海洋大學(2003),頁 12-15。

11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120021,(2017 年 5 月 23 日最後閱覽)。

737&s=1DCD2A0CFF5A2230,(2017 年 3 月 26 日最後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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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通事故,訂有「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適用為船舶、設施在中國大 陸沿海水域內發生之海上交通事故,海上交通事故的包含碰撞、觸碰、浪損、觸 礁、擱淺、火災、爆炸、沉沒、機具故障及其他引發財產和人身傷亡的海上交通 事故。16

1990 年 8 月 1 日由中國大陸交通部發布施行的「船舶交通事故統計規則」將 船舶交通事故定義為船舶發生碰撞、擱淺、觸礁、觸碰和浪損、風災、火災及其 他造成財產和營業損失或人身傷亡之交通事故。另有關船舶污染事故、船員傷亡 和失足落水等事故以及船舶發生船員、旅客自殺或他殺等事故,不適用本規則。

另依其「水路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海難事故等級區分如下:

(一) I 級(特別重大):造成特別重大人員傷亡,死亡失蹤 30 人以上,或危及 50 人以上生命安全。

(二) Ⅱ級(重大):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死亡失蹤 10 人以上、29 人以下,或危 及 30 人以上、49 人以下的生命安全。

(三) Ⅲ級(較大):造成較大人員傷亡,死亡失縱 3 人以上、9 人以下,或危及

(三) Ⅲ級(較大):造成較大人員傷亡,死亡失縱 3 人以上、9 人以下,或危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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