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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訪談結果分析

第一節 研究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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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研究結論

金融監理之良窳與金融機構是否穩健經營、金融業務是否蓬勃發展、

人民是否能夠享受安全便利之金融服務息息相關,故世界各國莫不強調金 融監理之重要性,由金融監理機關制定相關規範要求金融機構遵循,並藉 由金融檢查對其經營狀況進行瞭解。若金融檢查未能有效執行,則金融市 場秩序混亂,甚至對人民生活及經濟發展均造成嚴重衝擊。金融檢查過於 嚴格或過於寬鬆均非正常,嚴格之金融檢查將使金融業發展停滯,寬鬆之 金融檢查雖使金融市場較為自由,但其所隱藏之風險如無法掌握,日後恐 將衍生重大之金融危機。

台灣於 2004 年 7 月 1 日成立金管會檢查局,負責辦理全國金融機構 之金融檢查工作,金融檢查自此邁入一元化時代。金融檢查一元化雖可解 決過去分工檢查時檢查標準不一致之問題,惟台灣目前除檢查局外,另有 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亦依據其業務需要對金融機構辦理貨幣、信用及 外匯之專案檢查,顯示台灣之金檢一元化實為「一般檢查」之一元化,專 案檢查仍由二個金檢單位分別辦理。此種情形已造成過去分工檢查時代接 受單一金檢單位檢查之金融機構,在金檢一元化後反而需接受二個金檢單 位檢查之矛盾情形,對於受檢金融機構之業務經營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干 擾。

檢查局成立後,對於金融機構之檢查方式仍分為一般檢查及專案檢查 兩種,兩種檢查方式各有其優缺點。一般而言,一般檢查範圍較廣,惟檢 查深度較為不足,而專案檢查沒有固定範圍,可對特定業務項目進行檢 查,較能深入查核,惟缺點為難窺受檢金融機構經營全貌。檢查局負責檢 查之金融機構種類眾多,各種不同類型之金融機構所辦理業務及所承受之 風險均不相同,對於風險較低之金融機構似可調整檢查方式,以專案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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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替一般檢查,以節省檢查資源,並使檢查人力更有效運用。

金融檢查雖有助於金融主管機關瞭解金融機構業務及財務狀況,及早 導正其經營缺失,惟金融檢查係屬於交易發生後之事後檢查,且係以抽查 方式辦理,較難藉由金融檢查以防止所有不正常交易之發生,故金融主管 機關除加強金融檢查外,尚需督促金融機構建立並落實內部控制及內部稽 核機制,以健全金融機構之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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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研究建議

一、重新檢討金融檢查一元化,並使金融檢查單位權責對稱

(一)檢討專案檢查是否仍需由二個金檢單位辦理之規定,研究由單 一金檢單位統一負責辦理一般及專案檢查之可行性及相關配套 措施。如此,才能真正完成台灣金融檢查一元化。

(二)如中央銀行認為仍需保留金融檢查人力,以應業務需要,則亦 可研議將金融檢查一元化於中央銀行。因中央銀行係屬事業單 位,非一般行政機關,於用人及經費上較有彈性,有利於檢查 人員之招募及培訓。另中央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 規定「署、局之總數除地方分支機關外,以五十個為限。」,據 2010 年 5 月 17 日經濟日報刊載,政府組織瘦身,三級機關將 裁減 57%,如此金管會恐將面臨組織調整情形,重新檢討金融 檢查一元化於中央銀行似亦為可考慮之方向。

(三)若金管會及中央銀行組織均無變動,雙方仍保有各自之金融檢 查人力,金融檢查實際並未一元化,則建議討論金檢分工方式,

各自負責對所分工之金融機構辦理檢查,並對檢查結果負其責 任。檢查後將檢查報告送交對方參考。

二、建立金融機構申報資料單一申報窗口

(一)目前金融機構需定期分別向金管會及中央銀行申報相關資料,

應研議向其中一單位(金管會或中央銀行均可)統一申報,建 立共同之資料庫供金融監理及檢查使用。

(二)目前申報方式係由金融監理及檢查機關依其需要設計各種不同 表格要求金融機構填報,似可研議改為由金融機構按期固定填 報有關財務、業務資料,再由使用單位依其需要擷取使用,以 便利雙方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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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強金管會及中央銀行之聯繫機制

金管會設有委員會、中央銀行設有理、監事會,其相互間均無派員兼 任對方重要會議之成員。建議似可由金管會及中央銀行互派高層擔任 對方重要會議成員,以加強雙方之聯繫與交流。另在現行體制下,金 管會與中央銀行等單位雖設有「金融監理聯繫小組」,討論金融監理 相關事宜,惟該小組功能似未能彰顯。

四、加速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對金融機構辦理檢查,以補金檢人力之 不足

檢查局係為公務機關,若欲增加金檢人力需編列預算經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及主計處同意,並報請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方能進用人員,且需受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之限制,故增加員額甚為不易。在此情況下,

為因應檢查人力不足現況,可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2 條、銀行法第 45 條、保險法第 148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 38 條之 1 等規定,委託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對金融機構辦理檢查,以補金檢人力之不足。

上該法條已訂定多年,惟金檢一元化前之財政部金融局及金檢一元化 後之金管會檢查局迄今仍未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對金融機構辦 理檢查,其主要問題應在於(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如會計師)

之收費標準遠高於檢查局之檢查人員,如以檢查人員之 1,500 元/人天 給付,恐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願意接受委託。(二)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接受委託對金融機構檢查,其所應負之責任尚未釐清。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接受委託對金融機構檢查,若該金融機構有重大經營 缺失而未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發現並於報告中揭露,則該受託之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擔負何種責任尚有待釐清。

鑑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專長與金檢人員不同,以會計師為例,其 專長在於對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查核,故可依據其專長,先將部分 業務如財務報表之相關檢查(包括各科目內容、資本適足性、各項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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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比率及獲利能力等項目)委託會計師辦理,如成效良好,再將其他 業務逐步委託會計師檢查。因委託檢查項目較少,故檢查費用尚可控 制在一定範圍內,如受託檢查責任可以進一步釐清,則委託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檢查金融機構之可行性將大幅提高。

五、依金融機構業務風險大小、彈性調整檢查方式

金融檢查之主要目的為瞭解受檢金融機構經營狀況,掌握其經營風 險,並導正其經營。部分金融機構如銀行及保險公司,係以吸收社會 大眾存款及出售保險商品為主要業務,如未能穩健經營,則對消費者 及國家社會之傷害將非常鉅大,故金融檢查應兼具廣度及深度,除一 般檢查外,更應對特殊項目(如授信、投資及內部管理)視需要加強 辦理專案檢查,以及早導正其經營缺失。至於業務風險較小的金融機 構,如金融控股公司及證券公司,則可考慮停止對其辦理一般業務檢 查,僅於需要時辦理專案檢查即可。

六、設置專責單位,加強監控大型財團於整體銀行之暴險情形

金檢一元化後,檢查局仍如過去分工檢查時一樣,內部係以金融機構 種類為分工依據,此種方式雖有專業分工之優點,惟缺乏橫向聯繫,

對於同時與各種不同類型銀行(如金融控股公司之子銀行,非屬金融 控股公司之銀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及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等)

往來之大型財團或關係企業,較難掌握其於整體銀行暴險情形之全 貌。建議設置專責單位,負責蒐集集團企業(含關係戶及關聯戶)與 金融機構往來情形,必要時以集團企業暴險情形為目標,赴各金融機 構辦理專案檢查,以瞭解其與金融機構交易情形是否有異常狀況,另 國內部分借款人有以人頭戶借款情形,此一專責單位亦可對借款人之 保證人、擔保品提供人及擔保品種類予以多加注意,並予歸戶,適時 導正此種不正常之借款行為。

七、各金融法律對於受檢金融機構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之罰鍰金額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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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

目前各金融法律均訂有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金融機構及金融機 構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之處罰規定,如金融控股公司法、銀行 法、中央銀行法及農業金融法對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之罰鍰均為 新臺幣二百萬元至一千萬元,惟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則對拒絕檢查或 拒絕開啟金庫罰鍰分別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至九百萬元及二十四 萬元至二百四十萬元。建議對不同類型金融機構之同一違法行為(即 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而不宜有高低罰鍰 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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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一、中文部分

王富美(1992),《金融檢查制度之研究》。台北: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研究 所碩士論文。

邱旻右(1996),《英國金融檢查-外部稽核代替主管機關檢查之研究》。台 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李儀坤(1993),《日本金融檢查實務》。台北:財政部金融局儲委會金融

李儀坤(1993),《日本金融檢查實務》。台北:財政部金融局儲委會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