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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主要國家及台灣之金融檢查制度

第二節 英國金融檢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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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英國金融檢查制度

一、金融檢查執行單位

英國自 1979 年銀行法通過後,英格蘭銀行負責監督管理所有收受存 款之金融機構,成為英國唯一之金融監理單位。Penn(1989)揭示,

金融主管機關之主要任務為對所核准營運金融機構之監督管理、發展 金融業務及落實法規之遵循。英格蘭銀行雖然負責金融監理,惟與世 界其他國家不同的是,其本身僅配置極少數金融檢查人員,日常監理 資訊來源主要依靠金融機構所申報之報表及會計師對金融機構之查 核報告。通常金融機構可自行決定查核會計師,查核費用則由該金融 機構負擔。英國於 1997 年為加強對銀行、証券及保險等金融集團之 監督管理,成立金融服務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簡稱 FSA)取代英格蘭銀行執行金融監督與管理。

二、金融監督管理重點

英國金融服務及市場法(Financial Service and Markets Act)明訂 FSA 金融監理的四大目標如下:

(一)維持對金融市場的信心:存款人及投資人對金融市場的信心是 市場維持正常運作的必要條件。以銀行為例,如存款人對某一 銀行失去信心,不願將其存款資金繼續存放該銀行,則該銀行 必然面臨資金流失甚至擠兌之風險,進而可能影響整個金融體 系之正常運作。故金融主管單位均致力於維持金融市場的信 心,即使發生少數金融機構無法繼續經營,亦會設法減低其影 響民眾信心之程度,使金融市場早日恢復正常運作。

(二)增進大眾對金融市場之認知:社會大眾與金融機構進行交易,

應有權利對其所交易之金融商品及其交易對手掌握充份資 訊,例如金融商品之價格,可能產生損失之風險、相關費用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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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對手經營情況等,以判斷是否進行交易。若金融機構故意 隱藏部分不利於消費者之訊息,則交易雙方即係處於資訊不對 稱之情況,對消費者頗失公平。金融主管單位應增進社會大眾 對金融市場及金融商品之認知,以確保相關金融交易是在一公 平合理之狀況下進行。

(三)提供消費者適當的保護:金融機構擁有各種業務及商品的專業 人才,其與消費者進行交易常處於優勢地位,若不予消費者適 當的保護,則金融機構如欺騙消費者,誘導消費者購買不適宜 之金融商品而導致消費者損失,易造成社會大眾對金融市場失 去信心,甚至影響社會安定。金融主管單位有必要對金融交易 居於弱勢的一方予以保護,以免其權益遭受損害。

(四)減少金融犯罪:主要係致力於減少利用金融機構或金融市場進 行犯罪交易,如防制洗錢及內線交易等非常規交易,以確保金 融市場係在合法之環境下運作。

三、FSA 為一民營機構,設有董事會,董事會成員均由財政部任命,FSA 須向財政部負責,由財政部向國會報告其業務執行情形。FSA 所需經 費係向業者收取,英國政府不編列預算支應,經費收支採自給自足方 式,甚具彈性。FSA 運作方式與台灣金管會有極大不同,台灣金管會 仍為政府機關,人事及預算均受到政府相關法規規範,雖自 2004 年 7 月金管會成立後,模仿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向業者收取監理年費及檢查 費,惟該等收費及支出仍需逐年編列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執行,

實與一般行政機關經費收支程序無異,與英國 FSA 具有相當彈性的制 度仍存有極大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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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日本金融查制度

一、金融檢查執行單位

日本金融監理原由大藏省(財政部)負責,後為加強金融監理,避免 大 藏 省 權 力 過 於 集 中 , 於 1998 年 成 立 金 融 監 督 廳 ( Financial Supervisory Agency)專責金融機構監督管理,2000 年又與大藏省轄下 金融企劃廳整合成立金融廳(Financial Service Agency,簡稱 FSA),

負責金融制度之規劃設計、金融監督管理及金融檢查。金融廳隸屬於 內閣府,下設有檢查局,負責金融檢查方針、檢查計畫之擬定與執行 及金融檢查報告之審查等,檢查人員大多係由大藏省移撥。

二、金融檢查重點

日本金融廳檢查著重之項目如下:

(一) 信用風險:瞭解金融機構之授信政策,辦理授信業務是否注意 風險分散,授信是否有集中少數借戶或行業情形。若放款產生 延滯,則其發生之原因為何?放款品質是否良好,所提列備抵 呆帳是否足夠?

(二) 市場風險:瞭解金融機構所持有金融商品如遇市場價格、利率 或匯率變動時所面臨之風險,若市場價格、利率或匯率大幅變 動時之相關影響及因應措施。若金融機構持有結構型債券,則 瞭解其持有原因、部位、評等及市場價格等情形。

(三) 作業風險:瞭解金融機構過去辦理業務所發生疏失及其改善情 形,亦就金融機構對客戶資料是否妥善保管及處理進行查核。

(四) 法令遵循:就主管機關相關規定遵循情形進行查核,如洗錢防 制及認識客戶(KYC)政策等,以確認主管機關的規定被落實 執行。

三、日本金融檢查制度與台灣較為類似,均為政府行政機關,所需經費主 要均由國庫支應。與台灣稍有不同的是台灣金管會經費除由國庫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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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另亦向業者收取監理年費及檢查費,所收取費用均納入金融監督 管理基金,其中一部分係作為金融監理人員之特別津貼,以拉近其與 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待遇之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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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韓國金融檢查制度

一、金融檢查執行單位

韓國對金融機構之監督管理原分別由韓國銀行(即中央銀行)及財政 經濟部下之銀行監督院(The Banking Supervisory Authority)等單位負 責,1997 年發生亞洲金融風暴,韓國實施金融改革,於 1998 年成立 金融監督委員會(The 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簡稱 FSC)

負責金融監督管理事宜,FSC 隸屬於總理府,其下設有金融監督院(The Financial Supervisory Service,簡稱 FSS),負責執行金融檢查、向 FSC 提出處理建議及裁決金融機構與消費者間爭議等事宜。

二、FSC 與 FSS 之特色

FSC 之組織為委員會,設有九位委員,除其中三位委員分別由財政經 濟部次長,韓國銀行副總裁及韓國存款保險公司總經理擔任外,餘六 位委員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均由總統提名。FSC 為政府行政 機關,職員為公務人員,預算需受國會審查。

FSS 為一零資本之特殊法人組織,其與 FSC 不同,非屬行政機關,職 員並非公務人員。FSS 預算係向業者收費支應,並不需要經國會審議。

三、韓國之金融監理組織係為兩層制,上層為 FSC,下層為 FSS,與台灣 上層為金管會,下層為檢查局等極為類似。台灣金管會及韓國 FSC 均 為委員會組織,均設有九位委員。韓國上層之 FSC 雖與我國同為行政 機關,職員同具公務人員身分,惟其下層 FSS 則設計為非公務機關,

用人及預算均極具彈性,不受政府人事及預算之束縛,執行檢查業務 較具獨立性,此為台灣金融檢查制度尚無法突破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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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台灣金融檢查制度

一、台灣金融檢查之法律依據

台灣金融檢查單位對金融機構執行金融檢查,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執 行,台灣金融檢查主要依據之法律名稱、條文內容及金融機構拒絕檢 查之處罰規定詳表 2。

由表 2 資料內容顯示,台灣主管機關執行金融檢查有下列特色:

(一)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赴金融機構執行檢查,何時檢查及檢 查多久時間,均由主管機關視需要決定。

(二)主管機關檢查範圍不受限制,凡金融機構財務、業務相關事項,

均屬檢查範圍。主管機關可視需要決定檢查項目及範圍。

(三)各有關法律均訂有金融機構拒絕檢查之處罰規定,金融機構如 拒絕配合檢查或提供資料,主管機關即可依法予以處罰。

台灣金管會現行對金融機構檢查所開立檢查証所引用之法律條文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而非各作用法(即金 融控股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等),雖金管會組織法 第五條亦有對拒絕檢查之處罰規定,惟其罰鍰金額僅五萬元至二十五 萬元,遠低於金融控股公司法及銀行法之二百萬至一千萬元之罰鍰,

亦較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罰鍰金額為低,為維持金融紀律,似可研 議將檢查証之法律依據改為各作用法為宜。

二、台灣金融檢查之執行單位

(一)金管會檢查局

金管會檢查局負責執行全國金融機構之檢查業務,劃分為七個組 分工如下:

1、金控公司組:檢查兆豐、第一、華南、臺灣、中國信託、富 邦、玉山、中華開發、國泰、永豐、台新、新光及日盛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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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工業、大眾、遠東、安泰、中國輸出入、聯邦、台中、

萬泰、京城、高雄銀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共 16 家。

3、地方金融組:檢查 26 家信用合作社及由信用合作社改制之 陽信、板信、華泰、三信及大台北 5 家銀行。

4、證券、票券組:檢查金融控股公司旗下證券子公司及上市(櫃)

證券公司共 27 家、票券金融公司 10 家、証券金融公司 3 家、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39 家及金融控股公司或其檢查之證券公 司旗下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21 家。另檢查元大及國票金融 控股公司及其下銀行子公司。

5、保險外銀組:檢查產險公司 21 家、壽險公司 31 家、外國銀 行在台分行 30 家及花旗(台灣)銀行、滙豐(台灣)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6、受託檢查組: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檢查農會信用部 276

6、受託檢查組: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檢查農會信用部 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