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 Conference on the Human Environment,UNCHE)1972 年在瑞典的斯德 哥爾摩召開,這是聯合國首次就環境議題所召開的國際會議,並於會後成立了 聯合國環境規劃署(U.N. Environment Programme,UNEP)此一專責各種環境 事務的常設機構。
然而,究竟要在環境保護或經濟發展兩者間如何做出選擇一直是一個難解 的零和問題,直到1987 年聯合國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World Commiss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WCED)的 Brundtland Report 提出了「永續發 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的概念:「滿足當代人之需求的同時,卻又不 損及後世子孫滿足他們需求之能力1」,才提供了這兩種相互衝突的價值一個可 能的共同目標。在此思維之下,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U.N. Conference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UNCED)於 1992 年在巴西的里約熱內盧召開,
此會議又稱為地球高峰會(Earth Summit),與會各國並在會後就多項議題簽署 了個別的國際環境公約。在這其中潛在危險最高、影響所及層面最廣的環境議 題當屬全球氣候變化,就此議題所簽署的公約即為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U.N.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
UNFCCC 針對氣候變化問題確立了一個原則,即世界各國對環境問題承擔 著「共同但有差異的責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這反 映出了一個概念,也就是永續發展不應該僅只是就國際總體面來關心時間上的 分配正義─也就是 Vig(2005)所謂的代間公平(intertemporal/intergenerational equity),還應該要考慮到空間上的分配正義問題。即雖然各國面對氣候變化無 可避免的必須共同承受衝擊,但是各國之間因為所處經濟發展階段的不同,其
1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is development that meets the needs of the present without compromising the ability of future generations to meet their own needs.”(WCED, 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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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國際公平(international equity)。首先,氣候變化問題具有共同性。英國政府授命進行的Stern Review on the Economics of Climate Change (2006)確定了這樣的看法,認為「氣候變化的原 因及後果都是全球性的,只有採取國際集體行動,才能在所需規模上做出有實 效 的 、 有 效 率 的 和 公 平 的 回 應 。 」 政 府 間 氣 候 變 化 專 門 委 員 會
(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IPCC)於其第四次評估報告中確 認了人為的溫室氣體(greenhouse gas,GHG)排放極可能是導致氣候變化的主 要原因(Core Writing Team,Pachauri & Reisinger,2008)。而溫室氣體並不 只是會對排放源當地造成影響,更會藉由流動而影響到地球上的任一地方。所 以任何一地的溫室氣體排放行為可能會導致另外一地必須付出代價,而任何一 地也都可能必須承擔其他地方排放溫室氣體的後果。因為具有這樣的外部性特 徵,導致若不對溫室氣體排放進行共同管制,最終可能難逃 Hardin(1968)所 說的公共財之悲劇(tragedy of the commons)。
同時,氣候變化問題也具有差異性。因為已發展國家所代表的「北方集 定書(Kyoto Protocol),並在 2005 年獲得足夠締約方批准後正式生效。京都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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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exible mechanisms):國際排放權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
IET ) 、 聯 合 履 行 ( Joint Implementation , JI ) , 和 清 潔 發 展 機 制 ( 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CDM)(UNFCCC,n.d.a)。
圖 1 國際排放權交易圖示
(取自IGES,2008,p.4)
國際排放權交易之目的在建立一個總量管制與交易(cap & trade)的機制,
使得附件一締約方得以進行京都議定書模式之排放單位(Kyoto Protocol units)
2 只針對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氮化 碳(PFCs)和六氟化硫(SF6)等六種溫室氣體。
3 附件一締約方為列於 UNFCCC 之附件一中的締約方。包含了 1992 年時參與經濟合作與發展組 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的工業化國家,以及包 含了蘇聯、波羅的海三國,和數個中東歐國家的經濟轉型中國家(Economies in Transition Parties)(UNFCCC, n.d.c)。
這些國家包含了澳大利亞、奧地利、白俄羅斯、比利時、保加利亞、加拿大、克羅埃西亞、捷 克、丹麥、歐洲共同體、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德國、希臘、匈牙利、冰島、愛爾蘭、義大 利、日本、拉脫維亞、列士敦士登、立陶宛、盧森堡、摩納哥、荷蘭、紐西蘭、挪威、波蘭、
葡萄牙、羅馬尼亞、蘇聯、斯洛伐克、斯洛維尼亞、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烏克蘭、
英國以及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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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國際交易。這些排放單位主要可區分為兩種,第一種即是透過總量管制所創 造 出 來 的 排 放 額 度 (emission allowances ) , 如 : 分 配 數 量 單 位 ( Assigned Amount Units,AAUs)等。第二種則是透過計畫減排項目所產生的(project-based)碳信用(carbon credits),包括了排放減排單位(Emission Reduction Units,ERUs)以及核證減排量(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s,CERs)。藉由 國際排放權交易的市場運作,附件一締約方在預期能達成其減排目標的情況 下,可以將其剩餘的排放權與其他尚無法達成減排目標的附件一締約方進行交 易。如圖 1 所示,附件一締約方 Y 在進行減排後,其溫室氣體排放量未達到規 定的排放上限(emission cap),故可以將其剩餘的排放權透過國際排放權交易 機制售予附件一締約方 X;而附件一締約方 X 雖然其溫室氣體排放量超出了原 本規定的分配數量,但是透過購入排放權其仍然能夠達成減排承諾。如此,藉 由市場機制的運作,各締約方可望能夠以較為低廉的成本達成原本訂立的集體 減排目標(IGES,2008)。
圖 2 聯合履行圖示
(取自IGES,2008,p.3)
除了國際排放權交易,附件一締約方還能夠投入另一附件一締約方境內的 JI 項目來幫助後者達成其境內溫室氣體減排,此減排量在經過核證(certified)
後簽發(issued)等量的 ERUs。而在此情況下,前一附件一締約方得以獲得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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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推動此項目所簽發的 ERUs,並以此來增加其排放額度,但是總體來看,附 件一締約方的溫室氣體排放量並不會隨之增加。如圖 2 所示,對比於基準線
(baseline)4,附件一締約方 Y 藉由推動在附件一締約方 X 境內的 JI 項目而造 成「額外性」減排效果,故獲得 ERUs 並進而提高其排放上限。但是 JI 項目運 作的結果並不會增加附件一締約方X 與 Y 的排放配額總量(IGES, 2007)。
圖 3 清潔發展機制圖示
(取自IGES,2008,p.2)
最後,附件一締約方也能夠藉由 CDM 的執行來幫助非附件一締約方在境內 進行減排,並以此獲得經指定經營實體(Designated Operation Entity,DOE)核 證而由執行理事會(Executive Board)簽發的 CERs 來增加此一附件一締約方的 排放上限。如此一來,雖然總體附件一締約方的排放額度增加了,這增加的排 放配額卻會因為非附件一締約方境內的額外性減排而得到彌補。如圖 3 所示,
雖然做為計畫項目東道方(Host Party)的非附件一締約方並沒有溫室氣體排放 量的規定上限,但是當附件一締約方透過推動於非附件一締約方境內進行的
4 基準線指在沒有進行該計畫項目的情況下,「為了提供同樣的服務,最可能建設的其他項目
(即基礎線項目)所帶來的溫室氣體排放量」。當該計畫項目的排放量低於標準線,則該項目 所帶來的減排效益便是具有額外性的(中國21 世紀議程管理中心&清華大學,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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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M 項目而造成額外性減排效果,此時做為投資方(Invest Party)的附件一締 約方便可因為額外的減排量而獲得CERs,並進而增加其排放權額度。這樣雖然 該附件一締約方的排放配額增加了,但是此配額是來自不具減排義務之非附件 一締約方境內的額外減排量,所以總體締約方的排放量仍然將維持原來的水準
(IGES, 2007)。
綜合觀之,在京都議定書的三種彈性機制中,CDM 是現今最被普遍利用一 種。而且 CDM 也是唯一一個連結了附件一與非附件一締約方的京都彈性機 制,並且在京都議定書的框架下將非附件一締約方引導往永續發展的方向前 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