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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

本研究旨在探討國小教師對教師管教權與教師管教行為實施現況 之看法,歸納研究所得,以供目前國內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和學校行政、

教師、家長與未來研究之參考。本章分為三節:第一節為研究背景與 動機;第二節為研究目的與待答問題;第三節為名詞解釋。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

近年來,教師管教權和零體罰議題愈來愈受到社會大眾重視與關 注,我國於 2006 年 12 月通過《教育基本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修正條 文後,臺灣正式邁向世界第 108 個禁止校園體罰的國家,條文中明定 國家應保障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使 學生不受任何體罰,所造成身心之侵害。2007 年人本教育基金會發表 的體罰問卷調查結果顯示,教師體罰的質與量都有減少的趨勢,顯示 大多數教師都能理解「零體罰」政策並給予以支持。教師基於教育目 的,依其專業自主,對學生進行輔導與管教,但需要尊重學生的受教 權,並重視學生個人權益原則下進行管教。《教師法》第 17 條中第 4 項規定「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 人格之義務。」,強調教師賦有「管教」學生的義務與責任,但是僅止 於說明教師應遵守履行之義務,並未給予「管教權」清楚之界定說明

(林汝鍵,2009)。由此可知,法律只規定教師管教學生之義務,卻未 明文授與教師管教學生的相對權利,則教師管教學生便無法完整獲得 法律之保障。就法律層面而言,目前僅由教育部 2007 年訂定之《學校 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和各級學校訂定之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辦法外中加以規定之,將管教權之義務授權各級學校校務 會議依此行政命令自行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內涵及規範,因

此有以下兩點值得討論:其一,就法律效力而言,依據《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 11 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 牴觸 憲法或 法律 , 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故教育部制訂之行 政命令相較於立法院會三讀通過之法律制定法律效力低 。教師管教義 務來自「法律」;教師管教權力卻來自「行政命令」,同樣都是指教師 管教,卻以兩種不同層次法律面向分別訂定之,這相當耐人尋味。其 二,就專業性而言,教師本身是否具有專業管教和輔導能力得以勝任 訂定則有待商榷。強制性管教措施涉及學生權,並非教育專業所得以 自行決定之事(王中興,2009)。

全國基層教師(2010)報導中提到國內一位不願透露名字的高 職鄭姓老師,在網路上發起「拯救沉淪教育」連署,這封信在網路 上獲得上千名老師連署,希望政府能提出零體罰政策完整的配套措 施、反對校園暴力等訴求,並希望爭取教師管教權,原因在於雖然 2007 年教育部訂定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 中有附表說明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和正向管教措施,但多數教師仍然 覺得體罰與管教間的界線模糊,缺乏完整配套措施,無法真正保障 教師的合理管教權,身為第一線教師除了要「傳道、授業、解惑也」,

又要疲於處理學生各種行為問題,擔心因管教方式失當而產生其他法 律問題,在管教的過程中,又常受到社會輿論評論或是得不到家長支 持等因素影響,因此教師實施管教權感到進退維谷,而陷入了「管也 不是,不管也不是」的矛盾情結中(黃馨儀,2000),這絕非教育之 福。因此為了解國小教師對於教師管教權法制化和實施應用阻礙之看 法,實有加以探討之必要,為本研究的動機一。

教育部訓委會(1993)指出管教行為之目的旨在塑造有力的教學 和學習環境,使學習活動能順利進行,並使受教者了解及接受教育情 境中的行為規則,並使其遵守社會規範。吳清山(1996)表示管教行 為是指在教育情境中,學生因逾越常規行為,教師必須加以有效處置,

以確保班級教學和學校教學之活動正常進行 。林孟皇(1995)認為管 教行為是施教者(父母或教師)在行使教育權時,對學童的偏差行為,

基於親情或是專業上的判斷,所為的一種矯治性措施。但教師不論採 用何種管教措施,都應該符合教育的意義和目的性。由以上對於管教 行為的涵意和觀點,目前國內諸多文獻研究對於管教行為大致可分為

「管教方式」、「管教態度」、「管教範圍」、「管教程序」四類型做完整 性的深入探討(尤淑貞,2009;王華葳,2008;林華中,2003;林煜 騰,2010;東志賓,2010;蔡綺芬,2007)。管教方式是指為達成教育 目的,教師對學生違規行為所採取的管理措施與策略(王華葳,2009)。 因此「管教方式」即當教師在對學生行使管教行為時,所採取的具體 表現措施。國外學者 Etzioni(1975)從權力的觀點討論教師運用管教 權實施不同的管教方式,可分為強制型、利酬型、規範型(引自莊燿 隆,1999)。吳清山(1996)認為教師在對學生實施管教方式或措施時,

必須符合教育的三大規準「自願性」、「價值性」和「認知性」。

目前國內教師採取管教措施之主要依據為教育部於 2007 年新修 訂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內容中所規定的 管教方式措施,內容包含「正向管教」、「一般管教」和「特殊管教」

三類型管教措施。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附表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正向管教措施包含同理心的了解學生 行為背後的原因、記功、嘉獎、表揚、口頭讚賞、成果表演、頒發禮 物獎品等;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中第 3 章「輔導與管教方式」第 22 項中「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包含:口頭 糾正、調整座位、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等管教措施;依《學校訂 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中第 3 章「輔導與管教方式」

第 24、25、26、27、37 項有提到,特殊管教則包含行政支援、家長參 與、帶回管教、請求上級社政、警政機關協助和實施高關懷課程。因 此為了解目前國小教師對教師管教行為現況實施情形看法,此為本研

究的動機二。

吳清山(2004)指出管教為「教師於教學過程中,發現學生有良 好或不良行為採取適當的措施(如:獎勵、增強、勸戒、糾正或處罰等),

以強化其優良行為或阻止學生不當行為再發生,進而使其能夠持續表 現良好的行為。」Rosen(2005)認為管教和處罰意涵的不同主要為管 教和「教導」、「自我控制」較有關聯性。狹義的管教則為「管而教之」,

即教師在班級教學或學校中,為達成教育目對於干擾教學活動進行、

破壞團體秩序或規定、有礙學生正常發展的不當行為,立即加以管束、

禁止或懲戒的指施,以使學生能心生警惕,從而向善和習得良好習慣 的措施與過程。

教育部於 2007 年訂定的《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 事項》中對於管教的界定為「管教」是基於對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 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 或個別處置。因此管教為「管而教之」,透過適當的管理進而達到積極 的教導,而教師管教權為教師對學生實行「管教」的權力,透過教師 管教權的彰顯,使學生了解教育情境中的行為準則,阻止及導正學生 不適當行為發生,以期表現適當良好之行為。在《教師法》第 17 條中 第 4 項亦規定「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 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師對學生具有輔導或管教的義務和責任。國 外學者 Etzioni(1975)從權力的觀點討論教師運用管教權實施不同的 管教方式,包含「強制型」、「利酬型」、「規範型」三種類型(引自莊 燿隆,1999)。由相關研究文獻(王中興,2009;李宗誼,2003;林美 珠,2007;林汝鍵,2009;洪依如,2008;徐艾倫,2009;秦夢群,

2006)中可知,教師在教師管教權和教師管教行為目前面臨的問題如 以下六大因素:一、法律因素;二、社會價值因素;三、管教專業能 力因素;四、學生因素;五、學校行政支援因素;六、家長因素。這 些因素使「教師管教權」產生了許多值得討論的相關議題,也讓第一

線的基層教師在管教學生上面臨巨大的挑戰 。因此為了解國小教師是 否因不同性別、年齡、教育程度或學校所在地區,而對於教師管教權 和教師管教行為之意見有差異情形,此為本研究動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