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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的角色與功能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社團法人的角色與功能

本節將對「非營利組織的角色與功能」與「社團法人的角色與功能」探討相關理論 文獻,藉由這些理論文獻的整理,探討高高屏地區表演藝術界對於跨表演領域的社團法 人是否有所需求,並且透過理論文獻的探討,也做為檢視此社團法人,所需要的理論基 礎架構。

一、非營利組織(Non-profit organization,簡稱 NPO)

依其字面賦予最簡單的解釋即為「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組織」。根據美國學者 T. Wolf

(1990),對於非營利組織之定義為:具有公共服務的使命的非營利或慈善機構,並且 於政府合法立案,接受相關法令規章的管轄,在經營結構必須排除私人利益或財務的獲 得,因此經營得享有政府税賦的優待,捐助或贊助亦得享有減免稅賦的優待。然而陳明 照(1998)認為:「非營利組織是以公共服務為宗旨,不以私立為目的,所以這類組之 大多具有主動、創新、彈性與公共性的組織特質,有別於政府部門與企業部門,可以提 供社會不同的服務項目,並補充這兩大部門(政府與企業)服務不足的部分」(頁 35)。

另外,許世雨(1999)也說明:「組織設立之目的非在獲取財物上的利潤,且其淨盈餘 不得分配與其成員或其他私人,而具有獨立、公共、民間性質之組織或團體」(頁 157)。

因此,非營利組織,除了依照字面上的解釋為不以營利為目的,同時亦應該提供社會多 種服務項目,為民間獨立性質之組織團體。

參考台灣的環境以及綜合上述國外學者的見解,國內學者對於非營利組織,有較適 合的定義,官有垣(2000)及江明修(1994)兩位學者表示,非營利組織是指依民法、

人民團體法所設立的「社團法人」、「財團法人」,並具有公共服務使命,積極促進社會 福祉,不以營利為目的,並擁有正式結構之民間公益組織。

在台灣,由於並無明確探討有關非營利組織的定義,只有從民法上來界定非營利組 織。依照我國民法規定,將人分為自然人及法人,法人有公法人與私法人及社團與財團 之分。法人以公益為目的者(公益社團或財團),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 其事務所在地之法院辦妥法人登記(民法第 46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0 條)。

歸納以上學者的說明以及民法規定,非營利組織應是:「依法設立,具有公共服務 使命,不以營利為目的,並且具備正式結構的民間公益組織」。

二、非營利組織的角色與功能

J. S. Jun(1986)指出,非營利組織具有下列公共服務功能:非營利組織與大多數 政府部門一樣,均為服務導向,並可擔任政府與民眾之間溝通的橋樑;非營利組織乃行 動導向,針對其服務對象直接提供服務,在組織結構上,比商業團體或政府,更少了層 級的限制,也比較有彈性,因此經常採取較具創新和實驗性質的觀念及方案。許多非營 利組織,如消費者或環保團體等,其關心範圍包括了公私部門的產品與服務品質良窳,

以及其對社會和民眾的影響,非營利組織也扮演著維護公共利益之角色。

另外,依據 R. M. Kramer(1987)的分析,可將非營利組織歸納出五種角色功能(轉 引自蕭新煌編,2000;江明修編,2000):

(一)開拓與創新的角色功能:非營利組織具有組織彈性、功能自發性、民主代表 性,且對社會大眾需求較為敏銳,常能挾多樣化人才,發展出應時之策略,

並規劃執行,從實際的行動中驗證理想,找出合宜的工作方針與方法,引導 社會革新。

(二)改革與倡導的角色功能:非營利組織往往從社會各角落、層面的參與和實踐 中,洞察社會脈動之核心,並運用組織服務經驗進行遊說及展開輿論佈局,

積極促成社會態度之改變,引發政策與法規的制定與修正,擔負整個社會體 系與政府組織的監督與批評。

(三)價值維護的角色功能:非營利組織透過實際運作系統以激勵民眾對社會事務 的關懷、參與,提供社會菁英和領袖的培育場所,觸發一般民眾之人格提昇 與生活品質,均有助於民主社會理念及各種正面價值觀的維護。

(四)服務提供的角色功能:當政府礙於資源與價值優先順序規劃的限制,而無法 充分實踐其保衛社會福利功能之際,非營利組織多種類、多樣化的服務,正 好能彌補此方面的不足,相對也提供人民更廣泛的選擇機會,發揮人權尊重 之本義。

(五)擴大社會參與的角色功能:非營利組織提供一個鼓勵人民參與公共事務的便 利管道。無論是提供服務或表達意見的方式,均有助於民主政治的發展。

官有垣(2003)則認為,國內目前非營利組織的角色功能具有以下特點:直接服務 提供者、互助的角色、政策倡導者、資源統合者、中介者。一般而言,扮演直接服務提 供者角色的機構佔非營利組織部門的大多數,其中又以提供社會服務為主軸的福利機構 最多,例如慈濟佛教基金會;以互助的角色而言,這類組織通常是有共同生活經驗的人 結合而成,希望藉由彼此的生命經驗分享,達到自助助人的目標,例如智障者家長協會;

政策倡導類型的機構本身並不提供個人性質的服務工作,而是專注於監督與倡導政府的 各項政策的執行與立法工作,例如殘障福利聯盟;資源統合類組織大多數是在從事各項 資源蒐集、整理與研究發展的工作,做為不同活動需求的「智庫」,例如國家政策發展 基金會;中介性質的機構本身並不從事直接服務的提供,而是將各項資源轉介至有需要 的人或機構手中,例如聯合勸募。

歸納以上諸位學者所論述,非營利組織的角色及功能,應具備下列特點:

(一)服務性質:非營利組織一如政府組織,但是不受限於公部門的科層式組織,

而以較為彈性的方式,對社會提供靈活多樣性的服務,並且成為政府部門及 民間對話的橋樑。

(二)先驅及改革者:由於組織彈性運作方式,可即時體會社會需求,並經由各項 資源蒐集、整理、研發,提供創新的方案或新觀點,長期來看,可提供政府 施政的方向參考。

(三)監督者:監督政府,以其中立的態度及立場,以監督與倡導政府各項政策的 立法與執行;同時也監督市場,在政府無法服務的範疇,提供更多可能選擇 的方案,以促進市場進步。

(四)維持公共利益:非營利組織秉持志願服務精神,持續製造機會,促使公民有 機會參與服務及創造,發揮對社會及民眾正面的影響力。

(五)社會教育:藉由各種不同的活動,以傳遞資訊,並喚醒社會大眾關心政府施 政;同時補充正規教育體制中的不足。

三、社團法人的角色與功能

根據前兩段所述,非營利組織為依法設立,具有公共服務使命,不以營利為目的,

並且具備正式結構的民間公益組織,因此以此類組織而言,應具備的角色與功能包含了 服務性質、先驅及改革者、監督者、維持公共利益、社會教育等。在台灣,依民法、人 民團體法所設立的法人可分為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財團法人是所謂財產的集合所造出 的一個法律上創設的人;社團法人則是自然人的集合所創造出來的法人。

綜合以上敘述,如果需要成立一個跨表演藝術領域的社團法人組織,則該組織應該 需要有下列各項功能:

(一)服務性質:此類社團法人應對於表演藝術類的個人,或是組織團體,提供諮 詢或輔導服務,舉凡組織管理、人力資源、行銷推廣、財稅法規等,皆可為

其服務範圍。而當表演藝術個人或組織對於施政有所意見時,此社團法人亦 應在整理蒐集之後代為溝通,成為政府部門及民間對話的橋樑。

(二)環境改革者:此類社團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文化建 設委員會,除此之外,並無一般公務機關之層級管理,組織運作方式彈性,

因此在運作上,亦可從事研究工作,而在資料蒐集以及撰寫發表過程中,較 一般公務體系更具時效性,且能深入社會,敏感體察社會存在之問題以及需 求,因而可以為政府施政方向提出創新觀點。

(三)監督者:此類社團,應秉持其中立的態度及立場,適時監督表演藝術市場,

對於市場的發展走向,以輿論及遊說的方式,促成其溫和的改變;而另一方 面,當政府提出相關各項立法與執行時,亦應本其洞悉社會脈動之能量,積 極參與修正,亦可間接促進市場進步。

(四)維持公共利益:此類社團由於非營利組織志願服務的性質,在實際運作過程 中,為企業界提供更多參與的機會,亦即提供了公共精神的創造,持續鼓勵 利他主義,並且因此積極投入公共目標的實現。

(五)社會教育:此類社團可利用刊物、舉辦活動,透過媒體的宣傳方式,負起教 育社會與傳遞資訊的責任,藉此提供新的觀念給社會大眾與施政當局,並改 變眾人對表演藝術刻板印象或邊緣化的態度。除此之外,並補充實務進修以 及學校教育體系之不足。

在面對南部表演藝術環境快速變動和關心表演藝術生態的丕變,國內的部分表演藝 術的工作者、學者和專家在 2006 年提議成立一非營利之社團,而後在 2006 年 8 月 21 日「南台灣表演藝術發展協會」得到內政部核可正式成立。根據該協會的組織章程內容,

這個組織關心的目標將是南方表演藝術生態的硬體空間設施、發展機會、合作交流關

這個組織關心的目標將是南方表演藝術生態的硬體空間設施、發展機會、合作交流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