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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社會企業與社會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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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社會企業與社會創新

根據維基百科的定義,「創新是指提出有別于常規或常人思路的想法,利用 現有的知識,在特定的環境中,為滿足需求而改進或創造新事物、方法、元素、

路徑、環境,並且能產生一定影響效果的行為。」(WIKIPEDIA, 2014)。

而「社會創新」(Social Innovation)則是利用創新的手段去解決社會問題,此 一名詞起源於 19 世紀的英國,當時的慈善企業家感受到社會貧富不均,勞動階 級普遍被資本家壓迫的現象,因此提出改變工作環境,以增進員工福祉。

不論使用哪種方式去解決社會問題,總是需要運用並並消耗掉各式資源。但 面對永無止盡的社會問題,總是靠他人捐款或政府補助並非長久的解決之道。因 此有人提出「社會企業」(Social Enterprise)這個概念,希望能運用企業經營的手 段去解決資源總是無法穩定提供的問題,以達成自給自足和永續經營的目標,來 解決一直困擾著人類的諸多社會問題。現今「社會企業」這個概念會如此廣泛地 受到世人注意,乃由於 2006 年的諾貝爾獎得主 Muhammad Yunus 藉由於 1976 年在孟加拉推動的窮人銀行 Grameen Bank 讓數千萬人因而受惠脫離貧窮開始。

雖然社會企業的概念其實早在 19 世紀就已從世紀歐洲社會慈善概念中萌芽,

但是「社會企業」這個名詞仍未出現被各界認可的標準定義。因此經濟合作暨發 展組織 OECD 於 1999 年將「社會企業」定義為任何以大眾利益活動為優先,藉 由企業營運的策略達到一定程度的經濟與社會目標,而非僅單純考量利潤最大化,

且營運過程中常運用到創新方法來解決社會問題(Noya, Lecamp, & Economic, 1999)。

其實在某些國家已有社會企業的法案正在立法當中或是已立法完成,例如:

英國的 CIC(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y)社區利益公司、美國最近新立的社會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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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C(Benefit Corporation)公益公司、FPC(Flexible Purpose Corporation)高彈性目的公 司以及剛出爐的台灣公益公司法草案等等。以下分別對這些法案作概略的介紹:

! CIC(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y)社區利益公司:

「社區」此名詞在定義上只要是“具有共同的特點且其差異可與其他社區成

只要登記為社區利益公司,即具有資格可向英國政府資金申請補助與支持(Reiser, 2010)。

! L3C(Low-profit,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低利潤有限責任公司:

2008 年之後,美國的低利潤有限責任公司,“公益公司”和“高彈性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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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或立法目的 (Callison & Vestal, 2010)。

! BC(Benefit Corporation)公益公司:

公益公司的成立目的在於希望在提升企業營運透明度的同時,建立對社會的 務補助或稅務減免等優惠(Reiser, 2011)。

! FPC(Flexible Purpose Corporation)高彈性目的公司:

高彈性目的公司是有別於一般公司的一種新形態。適合希望能夠因應公司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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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其採取行動(Reiser, 2012)。

! 台灣公益公司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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