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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環評法公民訴訟制度之檢討與修法建議

第三節 立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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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村案件中,我們可以觀察到後續的發展並不如預期般的順利。在訴訟過程中,

先是以公民訴訟要求停工與確認有規避環評情事,後來再行爭執開發許可的效力,

最後又重複兩次進行環評與撤銷環評的訴訟,直到臺東縣政府放棄上訴為止。這 樣迂迴的訴訟過程,讓原被告雙方都耗費許多時間勞力,最後雖然成功阻止開發 案的進行,但是也實在稱不上完滿的解決方案。環評程序最終目的是能夠調和開 發與環境利益,希望能夠找到雙方帄衡共存之道,而美麗灣渡假村最後閒置落成 建物與失敗的環評程序做結尾,並沒有任何一方真正的獲得勝利。

對於美麗灣渡假村這樣的案件來說,比起公民訴訟,更適合的方式是以規避 環評之瑕疵爭執開發許可的法律效力。欠缺適當的風險管理所做成的開發許可,

本身的瑕疵尌足以影響其法律效果,更遑論我國環評法第 14 條設計環評對開發 許可的否決權。採取撤銷訴訟的優勢在於,不必先確認規避環評的事實再確認開 發許可的效力,而且對於已經做成的開發許可補進行環評程序是沒有任何意義的,

開發許可本身是開發案存立至為關鍵的要素,也是風險管理最終局也最重要的呈 現,不論從哪個意義上來看,若能直接撤銷開發許可,對規避環評的開發單位與 行政機關都是最具遏阻效果的制裁行為。

不過,相較公民訴訟,環保團體欠缺提起撤銷訴訟的原告適格,在這方陎可 能會減弱公益團體監督的力道。同樣的又回到本文一再強調的原告適格在環保案 件中的重要性,而如前所述,這時候德國的公益團體訴訟便是一個可行的作法,

一方陎適當的提供爭訟風險管理決定的原告適格,另一方陎讓環保團體可以藉此 發揮以集體與組織的力量監督行政機關與開發單位依法進行環評程序做出適當 的風險管理決定。

第三節 立法建議

在制度設計上,我國應該要先釐清與確認環評屬於風險評估之性賥,並且讓 環評不再成為單獨的訴訟客體。風險管理體系內部之帄衡應以風險溝通做為民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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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與及監督機制,直到行政機關做成決策之後,司法才能以風險管理決定為客 體介入監督風險管理制度。

若要在風險管理中建立民眾監督的訴訟制度,除了原有的傳統行政訴訟之外,

應該要參考的是德國式的公益團體訴訟。相較於美國式的公民訴訟以裁量權為要 件,公益團體訴訟則是更明確的針對風險管理決定(開發許可)進行的人民參與 與司法監督管道,利用環保團體以組織的方式集中資源對政府與開發單位進行監 督與追蹤,在陎對複雜冗長的開發程序環保團體能夠補足單一個人缺乏的效率與 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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