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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性侵害法制之沿革與修法方向

第二節 立法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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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有效處理,且強姦行為若未達到不能抗拒的地步,亦無較輕之罪名處罰,故 受學者批評認為該立法並不周延54

1980 年代末期,臺灣婦運人士開始對性侵問題關注,在發覺到性侵害被害 人長期在司法體制下之無助與受辱狀況,以及負責檢查的醫療院所對於性侵案 件明顯之排斥態度,是以開始成立相關機構,主動提供性侵害被害者法律諮詢 或陪同就醫等援助。而後由於幾起重大社會事件之發生,婦運團體開始致力於 去除刑事實體法中對於性侵被害者不利以及性別不平等等之規定55。婦運團體 的努力與當時日趨嚴苛重刑化的社會氛圍,1999 年 4 月,婦運團體與立法委員 合作,提案修正刑法中妨害風化罪章之犯罪,催生相關法律56

第二節 立法現況

第一項 修法歷程

1999 年 4 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修法公佈實施,將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 利用權勢姦淫等罪(刑法第 221 條至 229 條之 1),列為「妨害性自主罪」,

從「強姦罪」到「強制性交罪」的變遷,這次修法將強姦與猥褻罪從「妨害風 化罪章」中獨立出來,另成一個獨立的「妨害性自主罪章」,強調性侵害犯罪 係指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揚棄傳統之「貞操、名節」觀念,回歸被害人之 主體性也就是將性的保障「權利化」。

該次修法首要論者即針對保護法益另立新罪章,認為處罰刑法性犯罪規定 之保護法益乃為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從妨害風化脫離,故為彰顯個人 性自主權為法律保護之客體,並避免使用傳統道德評價之風俗犯罪用語,此次 修法不只是法規範文字的改變,其重要意義在於從自由主義的女性主義的觀點 重新界定性侵害,該修法乃將第十六章章名修正為「妨害性自主罪」,強調被 侵犯的是性,而不是作為社會風化的性道德感情與秩序,其次,對於性自主權 的保障,不因男女而有所不同,男性也可能是性侵害的被害者,而女性也可能 是性侵害的加害者57

54 王如玄,同註 47,頁 23。

55 李佳玟,近來性侵害犯罪之刑事政策分析—從婦運的角度觀察,中原財經法學,第 14 期,頁 24-28,2005 年 6 月。

56 該修正草案乃由謝啟大等 22 位女性委員提案,經 30 多位男性立法委員之聯署而提出,於 1998 年 5 月一讀,並於次年一月進行朝野協商,稍作修改後即快速通過二、三讀之程序通過修 法。林山田,論刑事制裁法體系的改革,法令月刊,第 51 卷第 10 期,頁 259、263,1990 年 10 月。

57 陳昭如,同註 15,頁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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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針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規定,立法者認為強制性交罪之原條文要件 過於嚴苛,容易造成被害人必須不知抵抗或拼死抵抗而無效後,加害人始構成 犯罪,容易對被害人生命或身體造成更大的傷害,且司法實務之操作亦從寬處 理,因此就強制行為的強制程度規定而有修正之必要,是於一讀會中提案從原 來的「致使不能抗拒」改為「致使難以抗拒」。但後續經朝野協商,該強制標 準另加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將例示強制手段中之使用藥劑刪除,更改 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要件,並增列恐嚇之情形於強制手段之中。

至於針對妨害性自主各罪架構,該罪章除尚含猥褻之規定之外,在同一罪 章所規範之性犯罪行為類型,尚有第 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 225 條之乘 機性交罪、第 227 條之與幼年男女為性交、第 228 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第 229 條之詐術性交等。當中在歷次修法下,將原本規定「對女性心神喪失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之乘機性交罪,擴展其範圍為「對男女利用其心 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時而為之性 交行為」。同時亦將利用權勢為性交罪擴大範圍適用至「因教育、訓練、醫療 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且使該條之行為不限於

「利用權勢」,還包含「利用機會」之情形58

此外,性騷擾被區分於性交以外,立法院於 2006 年 2 月 4 日開始施行性騷 擾防治法。當時引起社會大眾矚目與批判的許多強吻、襲胸或強行擁抱的案件 皆陸續被法院宣告無罪,故於立法理由中表示,強吻或強制觸摸等行為由於現 行刑法並未有明文處罰規定,故特於該法中第 25 條明定性觸摸罪59

第二項 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第一款 客觀構成要件

就現行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多數學說認為,須具備 強制行為與性交行為,亦即對他人使用強制手段,而在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

對其為性交行為者,始足以構成本罪,採雙重行為(雙行為犯),前階段之強 制行為(保護生命、身體、自由法益)與後階段之性交行為。而就強制行為方 面,修正草案由於認為原本之「致使不能抗拒」之標準過於嚴苛,將使被害人 必須冒著生命危險去為抗拒,該要件有違人性,且違反性自主之精神,故有從

「致使難以抗拒」到現行的「違反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而令目前該罪之

58 許福生,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修正之評論,刑事法雜誌, 第 44 卷第 4 期,頁 72-79,

2000 年 8 月。

59 第五屆立法院第六會期第十五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六期,頁 468,2005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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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行為,包括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但對於何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學說與實務卻仍有諸多不同的詮釋。

1. 高度強制手段說

修正後的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雖然增加「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但其程度仍應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強制手段,該強制手段有升 高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危險,才處以極重之刑,亦即在判斷行為人的行為 是否違反意願之方法,須結合前述列舉式的強制手段為綜合判斷,否則有不法 內涵及刑度不相當之問題60

有學者對此認為,從強制性交罪之本質來看,該致使不能抗拒之規定,並 未違背性自主的精神,相反的,為了體現性自主之精神,刑法才需要求被害人 對於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嚴肅而努力的加以反抗61。其認為,新法如此刪除不能 抗拒或難以抗拒之規定,不但不能解決問題,反而製造更多問題。新法中將至 難抗拒之規定去除,而代以其他違反它人意願之方法,將令該強制性交罪幾至 喪失其強制行為的本質。蓋強制性交罪中犯行侵犯的法益乃為各人的性自主 權,係屬一身專屬法益,故本罪的強制行為的強制程度,若非強於盜取財物而 破壞財產法益的強盜罪,至少也應等同於強盜罪,故舊法才會將強姦罪的強制 行為與強盜罪作相同的規定。而新法雖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規定本 罪之強制行為,但因無強制程度的描述語,且接上「或其他違反其意願的方 法」,將令所有足以使被害人違反意願之行為皆屬本罪該當的強制行為,且加 上性交觀念的擴張,將使本以超載的刑事司法,因本罪寬廣的適用性,而再增 加工作負擔,除非今後就性犯罪的追訴審判於執行上投放更多的刑事司法資 源,否則本罪又將成為立法從嚴而執法從寬而足以傷害刑法威信的不當立法。

另有學者認為該強制性交罪在犯罪學上本為具有暴力之犯罪行為,修法前 後都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致人於死或致人受重傷的加重結果犯之規定,明確 指出強制的手段必然隱含生命與身體的危險。如採文義解釋而認行為人的手段 毋須帶有任何危險性、沒有暴力成分,只要突襲的觸碰他人身體,就可能成立 強制行為,則成立犯罪可能性將大幅提升,但舉證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卻變得 更加困難,將使司法疲於應付,故應對該要件之認定做限縮解釋62。採相同論 者為符合立法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之立法「強要性」,亦認同行為人所用

60 甘添貴,刑法各論(下),頁 237,2019 年 9 月修訂五版;高金桂,強制性交罪的強致力行 使—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 189 期,頁 256,

2011 年 2 月。

61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頁 235,2005 年 9 月增訂五版。

62 林東茂,刑法綜覽,頁 26-28,2019 年 11 月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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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手段須具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類似強制性質之方法始可,其認為該 罪規定並非只要有使被害人違反其意願之行為,而行為人之手段無任何的危險 性亦沒有暴力成分的情形,均該當強制性交63

是以,採取本說之學者認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為本罪強制行為的概 括規定,在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本罪概括規定時,須結合前述的強暴、脅迫等 列舉式的強制行為而為判斷,不可單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作文義解 釋,誤認為凡是以迫使被害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均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被害人必須是違反其意願而與行為人為性交行為,行為人始能構成本罪,

被害人是否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並非被害人主觀上主張為斷,而是在客觀事實 上以行為人在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之前,必須展現其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相類似的不法方法,而足以迫使被害人違反其意願的強制行為,蓋這 些手段須具有使被害人不得不屈從的「明顯功效」64,始足以認定被害人違反 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65

亦有從立法方式而論者,為使該罪名得與其他性犯罪之規定得以調和66, 以及使該罪名所例示之其強暴、脅迫、催眠術等構成要件具有意義67,該其他 違反意願的方法必須與強暴、脅迫等有類似其強迫性質者始足當之,或仍以其

亦有從立法方式而論者,為使該罪名得與其他性犯罪之規定得以調和66, 以及使該罪名所例示之其強暴、脅迫、催眠術等構成要件具有意義67,該其他 違反意願的方法必須與強暴、脅迫等有類似其強迫性質者始足當之,或仍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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