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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管教、懲戒、體罰的定義

分別敘述如下:

第一節 管教、懲戒、體罰的定義

前教育部長曾志朗曾說:「只要侵犯他人的身體就構成體罰。」但其實,我 國對體罰並未有一明確的界說,而且體罰和懲罰、懲戒,在意義上更常讓大家混 淆。體罰的定義在教育上是很難界定清楚的。因為體罰不只是造成身體上的疼 痛,常常有挫折或羞辱等心理效果伴隨,在教育上有人主張應該把輕微體罰但卻 對受罰者造成重大不良心理影響的情形,也納入體罰的範圍。例如,罰站一分鐘 不會造成身體上的傷害,但是,如果是在全校師生面前罰站,可能造成心理上極 大的傷害;或者對身體殘障者命其罰站,可能造成身體上極大的後遺症。因此,

即使是同樣的行為,但是在體罰的認定上,可能就會因人因時因地因情形而異。

以下將對管教、懲戒和體罰的定義做釐清區隔:

一、 管教的定義

教師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

義務:「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然而何謂「管 教」並無明確定義,。2007 年 5 月 7 日教育部發表「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 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修正草案之初步共識」,明文列出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

將教師可以處罰的方式,以及禁止使用的處罰方式具體列出,提供教師在管教時 參酌運用,以達到零體罰的目的。此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中所列之處罰方式,重 新引發校園裡教師、同學間討論「零體罰」的話題。對於「零體罰」,學生大都 贊成,表示肯定,認為從此可免受打罵,給予極高的評價。而教師之間的討論意 見,則顯得較為混亂,有的肯定立法明文規定有利於遵守,亦有教師擔憂,學生 拿著雞毛當令箭,從此無法「管教」學生,擔心從此無法管住學生,教學的課堂 秩序無法有效維護,會影響其他學生的學習權益。因此,管教、懲戒、體罰三者 的分界、概念,很容易使人產生混淆,增加教師在輔導學生不當行為時,卻是綁 手綁腳,無法盡情發揮輔導專長。

以下對「管教」一辭定義之:

依教育部20070507 發表「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修正草 案之初 步共識」,管教的定義:教師對於學生的偏差行為,行使專業教育權,所為的一 種使其改過的措施。指教師基於下列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 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1. 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 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

2. 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3. 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危害。

4. 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林孟皇(1995)認為:管教行為是指教師在行使教育權時,對於學生的偏差 行為,基於專業上的判斷,所為的一種矯治措施。吳清山(1996)認為:所謂「管 教」應該是指學生行為表現時,教師施予管理措施或策略,以達到教育目的。秦 夢群(1998)認為管教是指教師為達教育目的,運用管理與輔導的各種手段,以 改正其偏差傾向的行為。傅木龍(1999)認為「管教」二字,實際上含有「管而 教之」的意涵,乃是施教者意圖讓受教者養成與表現良好的習慣,使得教育活動 能夠順利進行的一種過程,這整個活動的本身就是教育活動的一部分。因此,管 教也是教育活動的一部分。教育法學第六章定義管教為「管理」和「教導」,教 師於教學過程中,發現學生有良好或不良行為時,採取適當的措施〈如:獎勵、

增強、勸戒、糾正或處罰…等〉,以強化其優良行為或阻止學生不當行為再發生,

進而使其能夠持續表現良好的行為。Guthrie(2003)將管教界定為:「有秩序行 為的認知訓練。」

綜合上述教育部規定與學者的意見,研究者將管教定義為「教育者運用管理 與輔導的策略,以改正學生偏差行為,達到教育目的之矯治措施。」

二、 懲戒的定義

為維護學校內部的秩序,對於有違反秩序行為的學生處以一定的懲戒,是任 何校園社會中不可避免的。但是應如何懲罰,應以何種程度的懲罰為界限,必須 以該相關法律規章的規定為標準,不得逾越法律所定的範圍。

懲罰就好像一帖特效藥,雖然看似可以立即見效,然而處理不當,其副作用 與後遺症可是難以預估的。教師在輔導與管教學生之際,應避免用懲罰與打罵方 式,應該多看他們的優點,不要太過吹毛求疵,並多用獎賞與讚美來輔導與管教 學生。教育工作者必須在管教與處罰之間找到合宜的平衡點,順利矯正學生偏差 行為,進而培養學生健全的人格(陳啟榮,2010)。

法律學者與教育學者對於「懲戒」的定義有所不同:

陳棋炎(1988)認為懲戒是指:加諸子女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使其改過遷善。

謝瑞智(1992)認為懲戒是指:加痛苦於子女之身體或精神,使其改過遷善為目 的之行為。吳清山(1996)認為懲戒是指:行為不當違反常規,對之施予痛苦經 驗,使其改正並轉成表現出良好行為。秦夢群(1998)認為懲戒是指「教師對學 生偏差之傾向,施加身心上的痛苦,或是剝奪其應享權益之行為。」教育法文中 定義為:基於特別身分關係,為維持紀律與秩序,對於違反一定義務者所為之管 教措施之謂。可分為事實行為之懲戒,如訓誡、叱責、罰站、罰值勤(日)等。

法律行為之懲戒,如退學、休學、警告等。牛津英文辭典之解釋為:「當個體做 出不當行為時,給予痛苦、剝奪權力或不愉快之結果,使個體建立適當行為。」

(Simpson & Weiner, 2000)

由以上得知,管教與懲戒兩者意義相近,所不同的是:管教不一定會使學生 產生不適感,而懲戒則會,且為管教的方法之一。教師在行使管教權,而有必要 施以懲戒方式時,必須在教育活動的前提之下,且動機必須是善意的。因此,綜 合以上學者意見,研究者將懲戒定義為:「對於學生違反常規之不當行為,施以 身體或心理上的痛苦,使其改過遷善的手段。」

三、 體罰的定義

我國國民中小學教師於課堂上的管教權限,隨著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 的制定,有了極大的改變,爭議已久的體罰權限作一規範:「學生之學習權、受 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 成身心之侵害。」就常人一般的習慣用法而言,「體罰」的罰則或方式比起「懲 罰」、「處罰」要嚴重、強烈得多。「體罰」往往是有意地對犯過(罪)者施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的痛苦、折磨,且施加者甚至故意加量,企圖使被「體罰」者留下深 刻的印象,以戒絕再犯。體罰不論哪一種形式,最關鍵的弊害在於摧毀人的自我 價值感(self-esteem)。 體罰( Corporal Punishment )的定義,國內學者有不同的 定義方式:

人本基金會(2004):體罰(corporal punishment)乃經由製造身體上的痛 苦,或控制身體造成心理上痛苦懲罰,包括直接打身體、指定做某種姿勢動作、

增加課業、勞動服務、叫學生打自己或互打、罰錢、掛牌子、剃光頭、當眾羞辱 等。謝文全(1993):指用手腳或器械打擊學生的身體,或以其他足以造成學生身 體痛苦的處罰方式(如青蛙跳、罰跪等)處罰學生。邢泰釗(1998):體罰係指:

「懲戒之內容係直接以受懲戒人之身體為對象。亦即以侵害身體為懲戒之內容或 予被懲戒者身體肉體上感到痛苦或極度疲勞。不以有形力為限。如長期間端坐或 站立等亦是。」呂阿福(1999):體罰一詞在教育上的意義,極為籠統。最廣義的 體罰,指以不當的強制手段,影響學童身心發展的管教措施;狹義的體罰則指直 接對身體施予苦痛的強制性措施,如罰跪、蹲立或打手心…等。比較可以接受的 體罰定義是:舉凡對學生個人或團體,直接施予身體上或心理上的苦痛的強制性 措施,皆屬體罰。秦夢群(2002):校方或教師對於學生加以懲戒,使之身體疼痛 或造成疲勞之行為。常見的體罰有罰站、罰抄書、罰跑操場等。吳清基(2004):

體罰不等於管教,所謂體罰有二種,身體上的體罰定義是不當使用各種器具或肢 體造成學生肉體上的傷害或痛。例如用木條將學生打到瘀血等,另一種是心理上 的體罰,就是在公開場合以嚴重傷害學生自尊心的方式責罰學生,但管教學生的 不當行為並不是體罰,所以在生能夠負擔的情況下,依校規輕度罰站、罰跑操場、

留校訓勉等屬於合理的管教。Orso(2002)主張體罰是教師以身體的力量使學生 感到痛苦,目的為糾正或控制學生的行為,而非傷害其身心。教育部(2007)公 布體罰定義: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 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 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如表2-1-1所示。

表2-1-1

教師違法處罰之類型以及違法處罰之行為表:

違法處罰之類型 違法處罰之行為例示

教師親自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教 師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 強制力之體罰

例如毆打、鞭打、打耳光、打手心、 打臀部或責 打身體其他部位等 例如命學生自打耳光或互打 耳光等

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之體罰 例如交互蹲跳、半蹲、罰跪、蛙跳、 兔跳、學鴨 子走路、提水桶過肩、單 腳支撐地面或其他類似 之身體動作等

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 例如誹謗、公然侮辱、恐嚇、身心虐 待、罰款、

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 例如誹謗、公然侮辱、恐嚇、身心虐 待、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