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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復健中復元的促進與阻礙因子

第四章 研究結果

第三節 職業復健中復元的促進與阻礙因子

本節首先闡述職業復健的目標與角色,已確立本研究所指之職業 復健範圍;再回顧美國和台灣的職業復健的發展與目標,並輔以我國 精神障礙者職業復健相關發展時程,以釐清精神障礙者職業復健的沿 革脈絡及趨勢。最後介紹本研究所涵納之各類職業復健方案之要旨、

功能、施行方法與服務對象,藉以了解本研究參與者所參與之職業復 健方案的概況。

壹、職業復健的目標與角色

倡議身心障礙者積極進入就業市場的政策趨勢,在許多福利國家 獲得高度關注(Wilensky, 2004),職業復健的目的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勝 任工作角色,是一種具有復健意涵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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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蘇昭如、侯松延(2008)所整理之身心障礙者職業復健/重建 (Vocational rehabilitation)服務,其目標為強化障礙者的能力,促進其 就業、經濟上的自給自足與獨立,使障礙者能透過工作融入社會生 活,並有以下重點:(1)協助障礙者獲得工作:由復健諮商師及相關 專業人員針對個案特質與需求提供相關職業重建資源,包含職業輔導 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等措施,協助障礙者獲得工作。另外,亦 透過與社會安全部門之合作,規劃相關福利替代方案,協助個案踏入 職場,擺脫福利依賴。(2)協助障礙者維持工作:透過工作教練與相 關支持性就業計畫,使民間資源有足夠誘因投入協助穩定就業工作,

提高障礙者持續就業之穩定度。(3)協助障礙者改善其就業狀態:透 過科技輔具提供(包括電信溝通、感官或其他輔具協助)、交通協助 等,協助障礙者改善就業狀態,增加持續受僱力。

回顧國內現有的服務體系,目前提供慢性精神患者的職業相關復 健處置在醫療端包含在慢性、日間照護病房的職能團體,職能治療復 健工作訓練、工作訓練,社區復健中心與康復之家等精神復健機構所 提供之工作復健或訓練方案;勞政端包含庇護性就業、支持性就業服 務、居家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職務再設計、一般性就業服務、創業 輔導等(勞動力發展署,2019)。本研究考量如欲探討精神障礙者在 職業復健服務中整體的復元經驗,應選擇消費者全程參與職場(包含 模擬及保護性)的服務模式作為研究場域,故選擇復健工作訓練、庇 護性就業、支持性就業服務為研究標的。

貳、職業復健發展

因我國身心障礙職業復健服務及措施之發展過程有很高程度受美 國影響,故本段落先回顧較早實行身心障礙職業復健服務的美國之發 展歷程,再整理我國與精神障礙者相關之職業復健發展情形,最後統 整國內職業復健政策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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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國職業復健發展

美國政府對身心障礙者就業的重視最早起源於第一次世界大戰之 後,當時許多返國的傷殘軍人都面臨了失業問題;1918 年,聯邦政府 為補償對國家有貢獻的官兵,通過《軍人復健法案》(the Soldier Rehabilitation Act)和《職業法案》(the Vocational Act),創立職業復健 (vocational rehabilitation)計畫,協助傷殘者就業。1920 年美國《236 公法》(Public Law 236)又稱《史密斯-費茲法》(Smith-Fess Act)或《平 民職業復健法》(Civilian Vocational Rehabilitation Act),開始聯邦政府 與州政府在復健服務方面的合作,建立聯邦層級的方案資助障礙民眾 的康復支持和服務。支持和服務主要對象包括傷殘的退伍軍人與職災 傷病勞工,但僅納入生理障礙者,不包含精神障礙者。國會提供了七 十五萬美元,以及接續的第一年和未來兩年每年一百萬美元,用於職 業輔導,訓練、職務再設計和就業安置。但這個聯邦職業康復計劃不 是永久性的,國會須定期投票重新授權,且服務僅限於職業服務但不 包括醫療,身體或社會層面的復健。1935 年,美國通過《社會保障 法》(Social Security Act),職業復健成為永久性的聯邦計劃,國會不 再需要重新授權,而是須透過投票才能結束此項目,此時聯邦投入的 資金達到兩百萬美元。1936 年,與職業復健相關的《藍道夫 - 謝波 德法案》(Randolph-Sheppard Act)通過,該法案授權盲人在聯邦產權中 操作自動售貨機,並授權一項有關視障者可從事工作類型的研究。

1938 年,《華格納 - 奧戴法案》(Wagner-O'Day Act)的通過要求聯邦政 府從視障工作站(workshop)購買產品,進而擴大這些單位的就業機 會。

二次大戰期間需要此類服務的人口增加,1943 年美國羅斯福總統 簽署《113 公法》(Disabled Veteran’s Act),提供促進障礙者獲得有酬 的工作的服務;同年的《巴登.拉佛列特法案》(Barden-Lafollette Act)將職業重建服務擴及精神障礙者及智能障礙者,並擴大了可以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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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給身心障礙者的物理復健服務類型和相關補助,此外,該法也擴增 了視覺障礙者的職業復健服務。接著,1954 年到 1968 年修正的《職 業復健法》(Vocational Rehabilitation Act),將聯邦與州政府聯邦及州 的經費負擔比從50:50 逐步擴大為 80:20,在 1958 年聯邦投注在此項 目的經費達到六千五百萬美元。其中的增修還包括補助學院和大學培 訓復健諮商師(rehabilitation counselors)與身心障礙者一起工作;延長 評估期讓嚴重心障礙者可以在正式接受計劃前接受更多服務;消除加 入職業復健服務客戶(client)的經濟狀況審核;以及建立模範城市計 劃,與社會弱勢群體合作。

1973 年《復健法》(Rehabilitation Act) 訂定反歧視、定額僱用、

平權、無障礙設施,以及強調身心障礙者參與設計自己的個別化職業 復建計畫(Individualized Written Rehabilitation Program, IWRP)等條文,

並將獨立生活訓練納入重建方案。1974 到 1978 年《復健法》的修 訂,更加強調提供身心障礙者獨立生活的支持。1986 年修訂《復健 法》,授權州立復健機構為傳統上無法從事競爭性就業的嚴重身心障 礙者提供支持性就業服務,取代將重度障礙客戶長期安置於庇護工場 的傳統模式。

1992 年《復健法》(Rehabilitation Act) 的修正強調接受服務的身 心障礙者的權利,要求州立復健機構設置「復健諮詢委員會」

(Rehabilitation Advisory Councils),其中大多數成員應為身心障礙者,

也必須使其完全參與個別化職業復建計畫的訂定和年度審查。1998 年 的《勞動力投資法》(Workforce Investment Act)和《復健法》修正案,

將職業復健與其他聯邦政府支持的就業培訓計劃結合起來,提供客戶 個別的一站式(one-stop delivery system)服務,促進資源分享;此外,

該法也呼籲由合格人員為客戶提供相關服務。2014 年《勞動力投資和 機會法案》(Workforce Investment and Opportunity Act, [WIOA])的訂定 加強並改善國家的公共勞動力發展體系,幫助有嚴重就業障礙的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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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包括身心障礙者)獲得高品質的工作和職業,並幫助雇主僱用和 留住技術工人。

二、我國精神復健的發展

臺灣早期的精神醫療模式以長期收容和療養為主,身心障礙者相 關措施在《殘障福利法》立法前多採取機構養護、教育與職訓方式。

1975 年政府於各級醫院增設精神科門診,日間留院和急性病房等,使 精神醫療及復健服務逐漸完備。1980 年,「殘障福利法」通過,但未 將精神障礙者納入。1990 年《殘障福利法》立法,該法保障精神疾病 患者各類生存、醫療相關權益,並支持及促進其期生活於社區中;在 就業方面則明訂雇主不得以精神疾病為由拒絕雇用,或予不平等待 遇。1997 年《殘障福利法》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該法開始 將精神障礙者納入適用對象,使其享有身心障礙相關社政和勞政資 源,並受就業相關保障。2007 年,《精神衛生法》修訂,將「社區復 健」改為「社區精神復健」,強調工作技能訓練之外,心理重建、再 教育和復健的重要性(沈詩涵、林萬億,2012)。

三、我國職業復健發展

1960 至 70 年代,我國部分民間團體逐漸發起身心障礙者的職業 復健與訓練方案。1980 年,《殘障福利法》在數個民間身心障礙團體 的推動下誕生,該法提供身心障礙者在生活、經濟、就學與就業方面 的各種福利措施,是我國重視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的起始,其中 明訂五十人以上的公營機構及一百人以上的私立機構為雇用身體障礙 者的義務機構,雇用人數不足者須繳納罰金,但此法的保障對象不包 含精神障礙者。

1980 年代,身心障礙者家屬團體開始積極推動相關服務,促使政 府更加重視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相關服務的規劃及發展,如 1986 年 有民間身心障礙者服務機構邀請美國學者 Dr. Robert L. Schalock 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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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性就業概念,自此民間社福單位開始以社區化就業服務理念協助 障礙者就業;同年勞委會職訓局開辦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專班。1992 年《就業服務法》通過,將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計畫納入,並 將職業訓練視為醫療的延伸(張鳳航,2009),政府委託民間身心障 礙服務機構試辦「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試行計畫」(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93),並明文禁止雇主對身心障礙者的雇用 歧視,也規定主管機關應對有就業意願的身心障者提供津貼與補助;

同年憲法第二次增修條文將「殘障者就業訓練」與「就業輔導」納 入。1995 年,精神障礙者家屬團體積極爭取,要求政府將精神障礙者 列入身心障礙類別;此外,政府開始發展身心障礙者社區化就業服 務。

1997 年《殘障福利法》正式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職業 重建一詞正式進入法規,係指職業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就業服務、

追蹤及輔導再就業等(林真平,2019);另外,該法開始將精神障礙 者納入適用對象,使其享有身心障礙相關社政和勞政資源,並受就業 相關保障。同年七月,憲法第四次增修條文將第十條中的「殘障者」

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明訂國家應提供其各類生活、教育和就業的 協助,支持身心障礙者的自立與發展。此時精神障礙服務體系由單獨 衛政單位主管,轉為衛政、勞政與社政共同管理。1998 年,政府訂定

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明訂國家應提供其各類生活、教育和就業的 協助,支持身心障礙者的自立與發展。此時精神障礙服務體系由單獨 衛政單位主管,轉為衛政、勞政與社政共同管理。1998 年,政府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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