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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有視於許多珍貴人類文化資產或因全球化導致文化均質化,或因武裝衝突、

發展觀光及環境惡化等因素,面臨毀壞甚至消失的危機,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和許 多國際組織透過制定及締結國際公約喚起國際社群的關注,凝聚國際間的集體力 量,帶動國際文化保護保存的合作,以維護文化的多樣性、推動文化對話及族群 相互尊重包容。基於全世界對於文化資產保護的文化共識,若自規範戰時交戰國 間對文化保護的 1954 年海牙公約算起,至今已逾一甲子,《世界遺產公約》至 今也邁向近半世紀之久,我國 1982 年公布實施《文資法》,至今亦已有卅餘年。

從本論文第二章及第三章研究發現,我國《文資法》體例上未見繼受《世界 遺產公約》的格局,文化物分類也未如國際公約的做法,但法條內容確有參酌的 痕跡。此外,我國目前尚未制定無形文化遺產保護相關法律,本論文第二章及第 三章探究國際公約對此類型文化的保存保護以單獨立法方式為之,另於第四章研 究發現日本則合併於單一法規但將此類文化表現獨立成章,兩種做法各有原因與 優點,我國應從本土無形文化的實質內容做出是否單獨立法的決定。由於《文資 法》第五章「傳統藝術、民俗有關文物」中出現有形文化資產與無形文化遺產分 類混融現象,修法時將無形文化析離分出單獨成章雖可行,然我國無形文化遺產 類型十分多元,合併於《文資法》恐於體例上出現篇章內容幅度頗有差異的情形。

且,如本論文針對無形文化遺產的個案研究發現,該類文化表現與以物質為載體 的有形文化表現存有本質的差異,單獨訂立專法可獲致體用合一的實益。

再從本論文第三章研究發現,依據《文資法》第二章規定所制定之特別法、

命令和行政規則計有九種,佔《文資法》十一章所生且由「文化部」為主管機關 之十八子法的一半,為各篇章之冠。這個現象顯示《文資法》「古蹟、歷史建築 及聚落」類型為我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具體行動的主要標的。且我國文化保護保 存整體規範偏重古蹟、古物,目前古蹟相關法規尚稱完備,且自母法、子法制定 以降,法規修訂頻率與實務判決皆可見實踐過程綿密連續;另一方面,古物保存 從主管相關保存保護國立機構皆制定細緻的行政規則可見執行層面著力之深。然 而,從本論文第四章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個案研究,本文作者發現古蹟指定或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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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建築登錄之涵蓋範圍,未來須進一步予以釐清;中央與地方在指定標準流程上,

應有再予檢討之必要。此外,針對歷史建築執行保存保護的實務問題,係因未規 定不同歷史建築之不同審查程序或實體構成要件,建議應於立法層面解決,將依 據《文資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訂定之《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第 6 條第 1 款 增列歷史建築類別與區分標準。

繼前四章探究及第五章析論,本文作者整合所有觀點,提出文化資產保存

以國家政策為本,輔以法律規範及有效執行之三面向綜合建議:

一、國家政策

(一)提高文化保護保存意識

文化法規立法需有文化與環境的整全考量,借鏡歐洲對文化資產保存以整體 性為原則,將區域作為文化保護單位,而非我國目前以單一建築物為單位,導致 比鄰的古蹟或歷史建築受到部分毀損而生整體保護的影響。由於推動文化資產保 護需經費挹注,英國以樂透收入勻支負擔,設有固定比例以保障文化保護經費來 源137。至於文化資產審查標準,美國聯邦政府規定超過五十年的建築列入管理,

都市更新若涉及歷史建築則從嚴審查138;日本列為古蹟的基準只要具地方特色、

無法再現以及具再利用價值,即能由民間申請列為古蹟139。反觀臺灣近年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因經濟活動獲利誘因處於意識形態優勢位置,都市更新凌駕文 化保存,層出不窮的歷史建築毀損案件顯然導因為欠缺對於文化保護與尊重的態 度,除透過政令宣導與教育涵化途徑之外,亟需在地方政府與中央分權的現況下,

強化地方自治對於文化保護的落實,以收立竿見影之效。

此外,建立公私部門共同合作的複合與多元合作觀念,透過政府與民間聯合 保存的體系,攜手合作張開對於文化保存保護的大網,如本論文研究動機所觸及

137 英國樂透收入挹注文化資產保護經費,http://www.artscouncil.org.uk/funding/,瀏覽日期 2015 年 12 月 11 日。

138 美國聯邦政府歷史建築審查,http://www.preservationnation.org/information-center/law-and-policy/legal-resources/preservation-law-101/federal-law/national-register.html#.VpCoKOpuljo,瀏覽 日期 2015 年 12 月 11 日。

139 《特別史跡名勝天然記念物及び史跡名勝天然記念物指定基準》,

http://www.mext.go.jp/b_menu/hakusho/nc/k19510510001/k19510510001.html,瀏覽日期 2015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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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國際非政府組織「世界建築文物保護基金會」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合作,及 我國文資局與地方社群團體在地合作,已顯示出廿世紀由各國政府機構主導,由 上而下的保存機制,將被更有效的多元複合機制取代。然此合作模式須透過立法 形成正當性,本文作者因此指出在現行《文資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及未 來應制定的其他文化法規當中,增訂政府與民間合作的機制,使各種資源得以結 合,共同成就文化保護保存的願景。

此外,前述無形文化遺產關涉公共利益,意即跨出私法的範疇,在公法框 架下屬於公權問題。無形文化遺產必須在政府主導下提供一個非以保護私人利 益而創設的制度體系,也必須超越經濟活動運作規則,不以可量化的票房、觀 賞人數作為推動此類文化保護的成效評估基準,如此也才能不自囿於立法行政 層面,卻未解決無形文化遺產日漸式微的問題。政府作為公共利益的推動者,

應在無形文化遺產兼有物質與精神、公權與私權的二元性中,以法制規範確保 其表達形式在特定情形下屬於私權的保護範圍而無害公權的存在。試舉剪紙藝 術創作者為例,雖剪紙技藝已在相當長的時間洪流中累積這類傳統手工藝術的 智慧和技術,單一創作者巧用其原理原則,創生自成一格的獨特丰采,即享有 相應的著作權和鄰接權。這個概念中,個人以非物質文化形態表達,表達形式 背後不脫其與文化母體的聯繫,故仍蘊藏關係公共利益的文化價值公權性質,

創作權利人以活體文化的存有者身分,在這個文化表徵現象圈中享有私權。本 文作者特別提出此一觀點,係因無形文化遺產保護絕非憑恃立法技術即能成 就,亦非效尤國外先進立法體例即可一蹴而幾,一國文化法規是其文化歷史具 體而微的顯影,其中包含核心文化價值觀,展現出珍視自身文化特質的文化圖 像。此一體認對於文化保存保護相關立法至為重要,形成法律概念時需抱持此 核心價值。

(二)文化創意產業政策與文化保護保存行動之權衡

文化資產再利用被視為文化資產永續保存的重要方式之一,然本文作者認為 無論有形文化資產或無形文化遺產之再利用,都必須以《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保 護公約作業準則》第 78 條提出的「真實性」與「完整性」兩個原則來檢視規劃:

1.「適當性」 : 再利用的方式是否能保有原文化資產所具之文化代表意義與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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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再利用該文化資產衍生的功能是否恰當;

2.「必要性」: 再利用計畫若欲在原本文化資產上附加其他物,雖符合再利用目 的之需,但是否出現影響或破壞文化資產本身價值之虞。

就「適當性」角度而言,若再利用方式改變原文化資產所具之意義或減損其 質量,如布農族八部合音「小米豐收歌」(Pasi But But),在農會推廣小米酒的市 集中以單旋律方式作為銷售活動的背景音樂,即屬轉變無形文化遺產本具特定儀 式及深刻內涵,也減損其民族音樂學上複音音樂罕見樣態的特別質量。就「必要 性」而言,再利用方式有原功能再使用與不同功能再利用兩種,若達悟族的頭髮 舞,以該部落常見花卉裝飾於頭髮上跳舞,意圖推廣該部落特有花卉圖騰,屬無 違反「真實性」與「完整性」原則的原功能再使用;若因頭髮舞有向前甩髮的舞 蹈動作,著達悟服飾擷取頭髮舞這個特定動作在護髮產品發表會,即屬不同功能 再利用,然此舉顯見不符「真實性」與「完整性」原則,是為非必要的利用方式。

以上擬例,點出「再利用」概念與文化創意產業之現存常見互動關係,及對 於文化資產可能造成的影響。文化創意加諸文化物之上,不免改變其形貌,但若 導致與原來意義內涵的異化,則違背再利用的本意,也有害文化資產的永續性。

有形文化資產因其可見的外顯物質特性,一般較易檢視是否符合「完整性」與「真 實性」原則,然無形文化資產往往因其非物質性而易生再利用過程中,文化內涵 質變卻不易察覺的危機。

二、法律規範

綜覽本論文各章節對我國現行文化保護法研究發現,需立法解決以下問題:

古蹟指定與歷史建築登錄之涵蓋範圍應予以釐清;中央與地方指定及登錄的標準 流程應建立不同歷史建築不同審查程序或實體構成要件;《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

古蹟指定與歷史建築登錄之涵蓋範圍應予以釐清;中央與地方指定及登錄的標準 流程應建立不同歷史建築不同審查程序或實體構成要件;《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