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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Apple 與 Microsoft 等多家企業組成 Rockstar Consortium,並以 45 億美元購買 Nortel 數以千計的專利616,與 Google 以 125 億美元之天價購買 Motorola 手機事業部與專利617, 到 Microsoft 購買 Nokia 手機事業部並取得專利授權618;復由 Apple 與 Samsung 自 2011 年 開始,為了數件設計專利與發明專利纏鬥良久,目前判賠數億美元,仍舊難分難解之專利 訴訟619;到最近 Google 推出外型獨特之 Google Glass,並將該產品之零售價,定為美金 1,500 元,但經由 Teardown.com 的技術人員將其拆解後,估算其成本僅不過為 79.78 美元,

即使加上營銷、宣傳及其他間接費用,產品淨利仍相當可觀之現象620,可見目前商業環境,

企業欲與競爭者一較高下,取得專利以保護自身之研發與設計成果,已為不可或缺之手段;

縱使,設計專利之重要性絲毫不亞於其他專利類型,爭議類型亦相當多元化,但相關文獻 不僅少之又少,且多僅係針對單一爭議為論述;基於期許自己能夠對實務及學術研究領域 皆盡棉薄之力,並且期盼藉此推廣相關知識,本研究因而選擇設計專利作為研究之標的,

就權利遭受侵害時之救濟,特別是侵權判斷與後續損害賠償計算等實體事項為主軸,利用 美國設計專利制度為中心,並適當補充我國法制與司法實務作為比較。

為完整探討設計專利之議題,本研究首先對整體制度進行思考,藉由歷史資料追尋與 實證研究方式,全面針對制度緣起與商業應用分析,並概述權利取得之要件與救濟途徑;

復研究相關司法實務對設計專利侵權判斷之見解,歸納整理判斷方式之演進,並從制度面 出發,以客觀嚴謹之法學方法與靈活之商業邏輯分析,比較我國與美國間之異同及見解之 疏漏,藉由二階雙軌判斷方式之建構,嘗試解決目前困境,使專利權人得以合理期待判斷 結論;最後,確定侵權事實存在後,專利權人必將訴請高額賠償,法院是否能夠合理保護 專利權人,補償其損失,卻又能同時給予侵權人有效的警惕,以嚇阻侵權之事一再發生,

616 林宏達,專利八國聯軍圍攻台灣,商業周刊,1240 期,頁 134,2011 年 8 月。

617 同前註。

618 馮震宇,微軟放手一搏 挾智財權三分天下,能力雜誌,159 期,2013 年 10 月,線上全文於:

http://paper.udn.com/udnpaper/POE0039/246102/web/#3L-4333739L;周欽華,一次搞懂!微軟買 NOKIA 的理由,

有物報告,2013 年 9 月,線上全文於:http://www.businessweekly.com.tw/KBlogArticle.aspx?id=4551。最後瀏覽日:

2014 年 5 月 29 日。

619 See Sanjeev Bajwa, Apple v. Samsung: Is it Time to Change our Patent Trial System?, 27 PAC.MCGEORGE GLOBAL

BUS.&DEV.L.J. 77, 78-80, 90-94 (2014).

620 詳參本研究第四章.第二節.第一項.第一款。

惟問題在於權利之主張有如雙面刃,法院應如何計算,方為妥適-係基於法制為計算損害 賠償依據,或依據商業實務做適當判斷?本研究以闡述我國與美國對損害賠償規範之變遷 作為起點,復觀察司法實務應用概況,並分析各計算方式於適用時所面臨與產生之問題,

進而提出以專利評價為依據之計算方式,嘗試於合理範圍內,保障專利權人之權利與維繫 市場之公平競爭,並提高最終損害賠償計算結果之可預測性。

於歷史回溯的旅程,吾人可理解不論於我國或美國,設計保護與工業發展間彼此具有 緊密關聯性,惟當時之所以採取專利制度保護設計,而非其他智慧財產權制度,似乎絲毫 未觸及「專利制度是否為合適」之思考,反而是因應政治、經濟、強權壓力和國際貿易等 因素之演進而逐漸成形,因此,有若干文獻因而主張應廢除設計專利制度,並將設計保護 回歸著作權與商標範疇,惟本研究基於設計專利制度發展至今,與其原始樣貌已不盡相同,

且此制度亦為產業廣泛利用,故認此仍有發展空間。

在實證研究的過程,藉由量化統計、質化分析之方式,吾人得以自數十萬筆資料中,

窺知產業利用程度與分佈情形,截至去年(2013)年底,我國與美國分別計核發約 17 萬項 與 70 萬項之設計專利,其中我國以「Class 12:運輸或起重工具」、「Class 13:發電、配電 和變電的設備」、「Class 14:記錄、通訊或資訊再生設備」、「Class 15:其他類未列入的 機械」、「Class 26:照明設備」等五類為首,約分別占核發總量之 6%,而美國則以「Class 06:家具」、「Class 07:其它類未列入的家用物品」、「Class 09:用於商品運輸或裝卸的包 裝和容器」、「Class 12:運輸或起重工具」、「Class 14: 記錄、通訊或資訊再生設備」等 五類為大宗,亦分別占總量之 6% (詳參圖三三);相當有趣者,我國申請設計專利之主要 產業為電子機械類,而美國則更包括家具相關用品,此差異應與兩國地理環境與產業結構 不同有關,惟以第 12 與 14 類於兩國皆名列前茅以觀,顯示運輸業與資通業之競爭,不再 單純的侷限於功能較量,如何以產品之全部或部分外觀吸引消費者,已成為新的角力點,

此由國內外車廠與資通訊設備品牌廠不斷的將產品推陳出新可以見得;產品多元化增加了 消費者之選擇實為吾人所樂見,但企業激烈較量與角力後,產生之火花而衍生為設計專利 訴訟時,如何判斷侵害與否與計算損害賠償實非易事,而此亦為本研究接續探討之議題。

(圖三三) 我國與美國設計專利利用情形示意圖

我國 美國

於設計專利訴訟中,雙方通常會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假設專利為有效,當事人間 對於如何判斷侵害及有無構成侵害必將各執一詞,往往無法達成共識,一旦鑑別的標準及 引用過度寛鬆,將使侵害相當容易成立,最終恐導致其他設計受到不當壓抑,而有損公平 競爭;惟若檢驗太過刁鑽,侵害將幾近永無可能成立,致使侵權人消遙法外,而專利權人 無法取得合理保護,無人願意為產品設計盡一己之力,終將導致設計專利制度徹底崩壞,

功虧一簣。因此,如何適當的判斷侵害事實,期能夠合理維護專利權人之權利,將侵權人 繩之以法,維持市場公平競爭,以達成專利權人、技藝利用者、消費者三方之三贏局面,

至為重要。

探究何謂適當判斷侵害標準之議題,本研究透過分析我國與美國司法實務案例,檢視 過去之演進,觀察現在之處置,進而思考未來之發展;我國司法實務判斷方式大致與美國 相同,而美國司法實務則以三個案件為轉捩點,首先由無特定標準至 1871 年 Gorham 案時,

建立相當寛鬆之通常觀察者測試,因此種標準過度寛鬆,使其後歷經百餘年之「春秋戰國」

局勢,各種限縮權利之相關見解接踵而來,依本研究分析範圍所及,法院或係直接適用

Gorham 案見解,亦或有其他限縮之見解,惟皆未考量依案件事實不同而有無適度放寬之 必要,此種紛爭最終於 1984 年的 Litton Systems 案,達到極致,該案建立了二階測試法,

於通常觀察者測試成立後,再進行新穎特徵測試,此種標準過度嚴苛,使侵權人僅須提出 被控物與系爭專利之間存在微小差異時,就可主張其產品未侵權,導致專利權人幾乎毫無 勝算,此種亂象持續了二十餘年,方於 2008 年的 Egyptian Goddess 案獲得改善,該案揚棄 新穎特徵測試,並以通常觀察者測試為基礎,另將最相近之先前技藝納入比較對象,藉由 三方比對,建立修正式通常觀察者測試,雖此見解至今仍廣為採納,但徹底揚棄新穎特徵 測試之作法,恐致使創新涵量不高之設計遭惡意侵害,卻無從救濟,本研究認為此亦非為 最恰當之方式。

回顧以往之作法,本研究對前述各判斷標準之個案依賴性與歷史回溯性,及其適用之 利弊進行系統化分析,以維護公共財不遭受不當壟斷,且合理保護專利權人,為核心概念,

藉由創作性高低為媒介,建構二階雙軌之判斷方式,亦即經過:(1)確認被控物與系爭專利 圖示,呈現之視覺效果與應用之物品,是否為非單純不相似、(2)建構權利範圍、(3)創作性 評價等步驟之後,進而選擇適用之雙軌侵害判斷,對於創作性較低者,採取新穎特徵測試,

對於創作性較高者,則採取三方比對測試(詳參圖三四);本研究認為透過此種篩選機制,

進而非機械式的一律適用單一判斷之作法,將不至過度寛鬆認定侵害,且亦能夠避免一昧 適用新穎特徵測試造成專利權人無從取得合理保護,亦可於技藝領域發展緩慢而不易產出 高創新涵量設計之時,仍適度採納新穎特徵測試,確保侵權人無法恣意規避侵害,以維護 公益與私益之平衡。

(圖三四) 二階雙軌之侵害判斷

然而,設計專利權人提起設計專利侵害訴訟之目的,無非係為了取得巨額損害賠償,

並將競爭者逐出市場,若獲得之損害賠償遠不如預期,則可能降低創新誘因,惟若獲得之 損害賠償遠超越該專利因侵害而應得到之補償,則將導致其他競爭者受到過度壓抑,無從 於市場上合理競爭,不利於產業技藝累積創新,亦使消費者欠缺多元選擇之可能。

有關如何計算損害賠償方為妥適,本研究基於法制為司法實務計算賠償之依據,藉由 歷史文獻,詳實闡述我國與美國對損害賠償規範之變化,觀察出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大致 可分為:①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②侵權人獲利(全部獲利或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比例)、

③合理權利金(侵害前自願性協商或侵害後之假設性協商)、④專業人員判斷等,復由法院 依照案情,將計算之損害賠償,酌定為至高三倍之數額。

針對司法實務應用概況之觀察,本研究詳實的就我國與美國之判決進行檢索並歸納,

以期能將理論與實務進一步的結合,發現縱使存在多種計算方式,但基於適用上之簡便、

舉證責任之難易程度,與可期待獲得之損害賠償,大多數的專利權人皆係以侵權人獲利,

舉證責任之難易程度,與可期待獲得之損害賠償,大多數的專利權人皆係以侵權人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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