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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誘因-水污費相關法令發展與徵收沿革

2.4.1 水污染防治法之制定

台灣地區自民國 63 年 7 月 11 日制定實施水污染防治法,可 說是在環境保護政策上的一個重要里程碑,此時立法目的為防治 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此 階段污染源管控對象僅為工、礦業,相關罰則只限於行政罰。

民國 72 年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次修正,增加都市污水下水道之 規定,無罰則(姜,2005);直至民國 80 年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次修 正,共有五章六十三條。此時開始納入生態保護精神並擴大污染 源管制對象。

水污染防治法的第二次修法亦初步將污染源有效管理制度明 列入法規中,建立總量管制制度、增訂排放許可制度、增訂水質 管理之申報制度、加重處分開始增加刑罰,並首度確立污染者付 費原則。同年並公告放流水標準(馬及溫,2003)。其中放流水標準 自發佈後,經1991、1997、1999、2000、2001 年共七次檢討修正 後,2003 年環保署為考量法令可執行性,修正製革業及畜牧業之 化學需氧量最大值,然有關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各項污染排 放限值仍維持 1998 年之放流水標準(姜,2005)。此時工業區污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之 放 流 水 標 準 為 化 學 需 氧 量(Chemichial Oxygen Demand, COD)最大限值 100 mg/L、懸浮固體(Suspend Solid, SS) 最大限值30 mg/L。

2.4.2 水污費徵收之源起

世界各國為解決環境污染,如水污染、空氣污染等問題,大 體 可 分 為 行 政 管 制(Command-and-control) 與 經 濟 誘 因 制 度 (Economic incentive system)兩種管制措施(鄭,1994;王,2003)。

台灣地區由於水資源逐漸短缺與水質惡化,水污染防治為今日環 保工作上相當重要之議題。依我國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國內對 於水污染防治應採用「行政管制」與「經濟誘因」並行之政策。

行政管制以規定放流水標準及違規處罰等行政措施為主,所需總 防治成本較高,缺乏彈性,使得排放者無更新污染防治技術設備 的空間及誘因,且無法提供排放者適當的誘因去盡力減少污染總 量之排放,在污染源負荷較高的情況下無法達到預期之管制目 標。因此,具經濟誘因的污染防治政策成為近年來各國將技採用 的輔助措施,例如排放權交易制度(Emission Trading)、補貼制度 (Subsidy)及污染排放費制度(Effluent Charge)等(邱,2006)。針對水 污染排放者收取水污費亦屬經濟誘因之一環,目的為以收費水質 項目及水量作費率上的訂定,使廠商在繳納水污費之成本考量主 動落實污水前處理工作,此為經濟誘因之政策取向。

2.4.3 水污費徵收辦法制定依據

1. 下水道相關法令

台灣地區下水道之建設最遠可追溯至民國46 年中興新村 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建設,迄今已超過五十年。中央政府於民 國 73 年 12 月 21 日制定公佈「下水道法」,開宗明義即表示

為促進都市計劃地區及指定地區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 水質,特制定此法。科學園區所設下水道系統屬法規中所定 義之「專用下水道」。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用戶使用 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同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 收水污染防治費,故我國之水污染防治費係一種從量費,為 主管機關針對一定單位的污染排放量,訂定費率進行徵收 (鄭,2003)。

科學園區之設立,尚有一特點即為園區中所有產業所排 放之廢污水皆集中處理排放,經由各園區之下水道用戶水質 納管標準之訂定限制廠商廢污水之排放水質,並依「水污染 防治法」與「科學工業園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衡 量污水處理廠涵容處理能力後訂定區內污水水質排放標準與 污水排放費收費辦法。對整體環境而言,污水處理廠對於廠 商排放之事業廢水可集中處理並有較廠商端更大的緩衝處理 空間可確保做第二道處理更為完善,集中處理集中排放對於 環境品質之提升有極大助益;對產業而言,繳納污水排放費(或 稱下水道使用費)雖提高固定支出成本,但優點為園區專用下 水道尚有污水處理廠可進行第二次處理,園區下水道用戶納 管標準中所訂定之特定水質項目會低於放流水標準,將廢污 水納管至園區污水下水道可大幅減少廠內水污染防治設備之 設置營運成本,並減少對環境直接產生衝擊之可能性,有助

於提昇企業形象。若是污水排放費徵收繳納之計算方式合 宜,可謂雙贏之制度。國內各園區的收費標準視區內污水處 理廠操作營運成本、區內產業特性與排污量、污染物特性而 有所差異,但整體大方向而言皆是配合水污染防治之發展沿 革與政策之推行重點而修訂,因而即使收費細項規定有所出 入,架構上仍十分相近。

2. 科學園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依第 六十三條第二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 費用:

(1) 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2)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3) 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自2002 年通過水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後,明定水污費徵 收對象為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三大類,科學園區 由於設有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屬第二類,「科學工業園區污 水處理及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中亦明載,「園區內之 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應依其排放廢(污)水量、水質向管理局 按季繳交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前項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之收費 項目、單價、計量、水質、分級、分級費率及計算公式由管 理局擬定後,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各園區依此法訂定區內廠商污水納管標準與污水排放處 理費用收費計算公式,目前國內科學園區之污水收費統一皆 稱為「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立法院在水污法第四次修法審議水污費徵收辦法時附帶 決議「環保署對水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初期應以事業為徵收 對象」,環保署徵收水污染防制費之時程,第一階段自 2006 年 1 月起向事業、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徵收,第二階段預 定自 2009 年 1 月起向家戶、社區專用下水道、公共污水下水 道系統等徵收 (姜,2005) 。目前執行階段為第一階段,針對 事業及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徵收,以下將針對科學園區污 水下水道使用費的制定與現行收費方式做較深入之介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