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一章 緒論

        1895 年日本領臺後,臺灣大致能維持表面上之安定,但實際上社會內部仍 存有立場不一等矛盾問題,而對總督府的統治有所威脅,即便是一般社會常見的 犯罪問題,均可能產生不穩定的因子。因此,總督府將穩定臺灣社會治安視為施 政重點,不僅利用明治維新以來西化的法制體系及西方新興的刑事政策相關學 說,並試圖建立新式監獄系統1及利用各種統治手段,以達成降低犯罪率之目標。

建置監獄,並將之作為懲罰的手段,雖得以改善犯罪率,但受刑人出獄後仍經常 發生無以維生以致重操舊業等再犯案問題,為了有效解決該問題,有識之士(特 別是以刑務所職員開始),分別在臺灣北部、中部、南部設立三舍2,進行收容保 護,亦即展開所謂的「司法保護事業」。 

      現代意義的「司法保護」,係指刑事司法體系最後一環,即事後預防再犯之 措施,避免刑事訴訟程序再次進行。就廣義而言,乃是透過整個司法體系,對於 人民一般權益,提供周密的保護。31972 年因核頒「臺灣更生保護事業規則」而

       

1 1895 年日本統治臺灣之初,即引進西方式刑法的處罰方式,包括當時稱為「懲役」的有期徒 刑,由於尚未設有監獄,乃以拘禁於憲兵隊或警察官署內的留置場,執行法院所宣告的有期 徒刑。而監獄則是從 1899 到 1903 年,由總督府投入大筆資金建造新式的監獄,不過自 1924 年起,臺灣總督府便將「監獄」改稱為「刑務所」。引自臺灣總督府警務局,《臺灣總督府 警察沿革誌,第一編:警察機關の構成》,頁 48;臺灣總督府,《臺灣總督府統計書》,第 8 號(1904),頁 785,表 391;臺灣總督府,《臺灣統治概要》,頁 28。

2 分別為臺南「累功社」、臺北「一新社」、臺中「再生舍」。

3 臺灣省文獻委員會,《重修臺灣省通志》七卷政治志法制篇(南投:該會,1990),頁 1030。

改稱為「更生保護」的「司法保護」,英文為 rehabilitation,意指使用各種手段 使罪犯恢復身心之健康狀態重歸社會,一般用於社會學。狹義為 after‐care,專 為消除社會對出獄人之歧視,進而運用社會大眾之力量,對保護人予以積極之輔 導保護,俾其適應社會生活。4 

日治時期的「司法保護」與目前之定義不盡相同。該事業初始被稱之為「免 囚保護事業」或「出獄人保護事業」,又因刑事政策與學說演變、感化主義思想 普及,日本中央司法機關除了通令全國刪除監獄兩字,更名為刑務所,並自 1924 年(大正 13)年 3 月之後禁止各刑務所再使用獄、監、囚等字樣。因此,從前

「出獄人保護」或「免囚保護」等名稱亦隨之變更為「釋放者保護」,1934(昭 和 9)年 10 月日本少年教護法頒布施行,以往所謂「釋放者保護事業」,又應加 上少年教護法所規定的「少年保護事業」。而原有「釋放者保護事業」名稱之含 義,並不能包含此項「少年保護事業」,故再改稱司法保護事業。5保護方式可以 分為三種:其一,收容保護(直接保護),收容無家可歸者於一定住所,施以教 導感化或給予技術訓練;其二,觀察保護(間接保護),對於返歸家鄉者,為其 介紹職業,或以談話通訊或其他適當方法加以觀導;其三,一時保護(暫時保護), 對於暫時有受救助者所施以保護,例如資送或借貸方式使其返回本籍或逕赴其他 適當處所。 

司法保護事業之發展,除了反映臺灣近代的法律變遷外,就該事業之目的而        

4 謝瑞智,《犯罪與刑事政策》(臺北:文笙書局,1993),頁 435。

5 杵淵義房,《臺灣社會事業史》(臺北:德友會,1940;臺北:南天書局,1991 複刻),頁 1241。

言,司法保護事業兼具有社會教化與國家法治的功能。就總督府而論,若保護事 業成果斐然,則有助於降低再犯率及其可能帶來的損失,藉此可收強化統治力之 效;至於人民,犯錯者得以復歸社會,加上社會犯罪率減低將得以保障身家財產 安全,於是在兩方互蒙其利下,該事業才得以深植於地方並有效發展及推廣。 

此外,若以國家統治力強化之角度而言,司法保護與國家刑罰權密切相關,

因此,以政府力量推動便有其必要性,加上嶄新的現代化觀念廣為周知原即不 易,即便是日後社會強烈需求、有識之士及地方慈善團體力促而紛紛展開相關的 慈善事業,但如缺乏統御指揮之團體,進而給與強而有力的支援,必然容易造成 多頭馬車,後繼無力而失敗之窘境,如早期「白羽窮民救養所」、「臺北感化保護 院」及一些地方保護會所皆曾歷經事業不振之陣痛期。1915(大正 4)年「三成 協會」的出現,代表司法保護事業之發展已至相當規模,執行統合指揮該保護事 業開始有其必要性。 

從此,該機構持續推廣。從本部三舍起始,發展至 1934(昭和 9)年 6 月已 擴充為 6 個支部,另有加盟保護會 55 個。短短 10 餘年間,發展可謂十分迅速,

1934 年之後,各地開始陸續出現以州廳為單位的「聯合保護會」,以州、廳長為 會長,統籌規劃地方上各個保護會。總之,州廳保護會是以州廳官員為中心的行 政系統,下轄各地保護會,而三成協會係以刑務所職員為中心的法務系統,各地 保護會仍加盟於三成協會,業務雖仍有相關,但統轄關係產生變化,保護委員制 度於 1937(昭和 12)起陸續建立,「臺灣司法保護事業聯盟」成立亦於 1940(昭

和 15)年 9 月 13 日在臺北公會堂舉行成立大會,「三成協會」扮演的角色及其 轉變歷程便值得注意。 

臺灣三成協會的發展過程,主要是一種以刑務人員為中心的法務系統,以及 為求有效連結地方慈善資金之挹注與政府行政資源之獲取,而逐漸出現「民間執 行、政府監控並行」之現象。三成協會漸次發展本身收容保護事業,並獎勵助成 地方保護事業發展之際,釋放者保護事業發展日益成熟,尤其是該事業本質上即 混雜社會教化與國家法治之功能時,該會無疑的在地方與總督府之間扮演重要的 角色。 

在架構上,該事業依法規應隸屬於社會教化事業,《社會事業之友》、《臺灣 社會事業要覽》等資料中均可見詳加記載該事業。若仔細觀察三成協會的人事編 制,便可發現其官方色彩極其濃厚,上層人物多半為總督府職員,具有公務員身 分,而下轄之加盟會,則泰半為市街庄保護會,接著,才是慈善團體所支持的各 類保護團體。由此觀之,三成協會的出現與發展,代表著出獄者保護事業由原本 民間鬆散獨立的組織逐漸走向制度完善強化的統御歷程,雖然未出現官方強制介 入的情況,但透過三成協會給予獎勵金等助成事業手段,亦未嘗不可謂為官方有 計畫的扶植。不過,因該事業具有其特別的社會意義,並富有深厚的體恤慈善思 想,許多臺灣地方士紳亦支持該項事業,甚至直接參與該事業。但是,若要深入 論及官方、民間角色孰重孰輕,則有待更多的資料進行詳細考察及嚴格檢證。 

        綜上所述,對總督府而言,出獄者保護事業的成果斐然,除了有助於降低再

犯率及可能帶來的損失,藉以收強化統治力之效;對人民而言,犯錯者得以復歸 社會,加上隨社會犯罪率降低而穩定社會秩序,安居樂業之生活又何嘗非人民所 願?無論立基於何種立場及觀點,該項事業發展對總督府和人民均有必要,主導 該事業的三成協會,從慘淡經營至蓬勃發達,歷經明治、大正、昭和三代,見證 臺灣早期司法保護事業史,亦呈現「從無到有」的艱辛,因此,以臺灣三成協會 作為觀察點,除了可切入司法保護事業核心之外,更能掌握該事業發展的一貫脈 絡,並有助於理解日治時期臺灣的司法保護事業如何草創,歷經制度化、法規化 及社會化的植根過程,因而具有重大的意義。

 

        目前雖然針對三成協會的相關研究仍付之闕如,司法保護事業也鮮少有學術 文章加以探討。不過,因司法保護事業性質特殊,同時可劃歸為法律史和社會事 業史。就法律史觀之,關於日治時期法律之研究已經行之有年,範圍涵蓋民法、

刑法、刑事訴訟法等,並以臺灣本土意識為主,強調與清季中華法系之不同,部 分研究甚至呈現兩種法律融合及衝突等特色。以下關於前人研究成果的討論,擬 分為「臺灣法律史」、「司法保護事業研究」二個範疇。 

        日治法律史最初是依附於「傳統中國法之研究」,接著依附於「中華民國法 制之研究」。直到 1990 年代日治時期法律史研究開始蓬勃發展,李鴻禧〈百年來 臺灣的法治發展:西方法治東漸的遞移變化〉及黃宗樂〈近百年來臺灣法制研究

之特殊意義〉等二文均注意到法制史不可分割性問題。6         

6 王泰升,〈撥雲見日的臺灣法律史研究〉,《臺灣史研究一百年—回顧與研究》(臺北:中 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籌備處,1997)。

近年來本土意識高張,以日治法律史作為專攻的學者,以臺灣大學法律系教 授王泰升最有代表性,除了以法學專業素養分析外,並強調運用日文一手史料進 行研究,更致力於整理日治時期的法院檔案。其主要論著包括《臺灣日治時期的 法律改革》、《臺灣法律史的建立》、《臺灣法的斷裂與連續》、《臺灣法的世紀變 革》、《臺灣法律史概論》、《以臺灣為主體的法律史研究》等專書。7 

《以臺灣為主體的法律史研究》分成四大部分,提及華人固有習慣在臺灣的 蛻變、關於原住民族土地之法律規範、臺灣行政法之變遷及二二八事件的法律史 上意義這幾個部分,試圖結合傳統法律學學科的專家,以歷史學、人類學等取徑

《以臺灣為主體的法律史研究》分成四大部分,提及華人固有習慣在臺灣的 蛻變、關於原住民族土地之法律規範、臺灣行政法之變遷及二二八事件的法律史 上意義這幾個部分,試圖結合傳統法律學學科的專家,以歷史學、人類學等取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