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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爭議問題探討

第一節 繼續行為

壹、繼續行為之概念與行為數

刑法「繼續犯」的情形,是指犯罪行為在行為人實現構成要件之際,雖已經既 遂,但其違法之狀態仍在繼續進行之中,有如不斷在實現其構成要件。此時,其繼 續進行的違法狀態,係由所有控制違法狀態進行的動作所合成,在法律意義上,仍 屬同一構成要件之效應範圍,因此仍屬構成要件的單一行為個體。例如,私行拘禁 妨害自由之行為(刑法第 302 條),在拘禁後未予釋放之前,均尚有繼續採取行動 措施,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舉動,但不因此而成立多數構成要件之行為個體63

刑 法 繼 續 犯 理 論 在 德 國 違 反 秩 序 罰 法 稱 為 「 繼 續 違 反 秩 序 行 為 」 ( Dauerordnungswidrigkeit)或「繼續違法」(Dauerdelikt),可謂與刑法理論相 同,因此,刑法理論的繼續犯與違反秩序罰法理論上的繼續違反秩序行為,兩者均 屬構成要件的一行為。在我國法上,行政罰的繼續違法行政義務行為,自亦應與刑 法理論上的繼續犯為相同的評價,肯定繼續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屬一行為64

繼續行為之特徵在於,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無重大改變,例如 持續超速行駛65、超載行駛或無照營業。除故意行為外,過失行為亦可構成繼續違 反秩序行為,亦即因行為人持續的不注意,而不從事法律所要求之舉動,致使違法

63 參見蘇俊雄,前揭書(註 43),頁 31。

64 參見陳文貴,前揭書(註 6),頁 168-169。

65 如果違規行為並未持續至相當時間,只是短暫的在時間或空間上緊密相連的數個同種類動作,

則應認定為「自然的一行為」。德國法院曾就個案認定,持續一分鐘以內之超速行為、因轉彎而 減速之超速行為,屬於具有時空緊密相連性之「自然的一行為」。參見羅天綱,前揭文(註 41),

頁 45;劉建宏,前揭文(註 4),頁 12。

狀態延續中。且此時,縱使有故意與過失間之變換,亦不會中斷繼續行為之單一,

例如駕駛者未注意其已經超速,發覺後仍決意繼續超速行駛。又不作為之情形,如 長期不為申報,亦可構成繼續行為66

貳、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之區別

刑法理論上,另有「狀態犯」之概念,指行為人在實現構成要件後,其行為已 經終止,但違法結果仍持續存在。例如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行為人使人受 傷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並同時終止,但被害人受傷害之狀態則持續存在至復原為 止。又如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於行為人之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67

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理論亦引用刑法狀態犯之理論,稱為「狀態違反秩序行為」

(Zustandsordnungswidrigkeit),在違反秩序罰法上「繼續違法」與「狀態違法

」之區別點在於,「繼續違法行為」之構成要件已實現後,行為仍在繼續中;而「

狀態違法行為」之構成要件實現後,僅其違法結果依然存在而已。已興建完成之違 章建築,即為典型的「狀態違法行為」,在違章建築興建完成後,違反行政義務之 事實已屬既遂,違規行為亦告終了,但違反行政法義務之違規狀態,於違建拆除前 則持」續存在68。又如廣播電視法第 45 條之 1 規定,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台者,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40 萬元以下罰鍰,其處罰對象為「非法架設行為」,而非「

播音行為」,因此其完成架設後,違法行為即告終結,如非法架設後連續播音,僅 屬於先前違法狀態之繼續,性質上屬於狀態犯69

66 參見林錫堯,前揭書(註 34),頁 42;洪家殷,前揭書(註 6),頁 227。

67 參見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3118 號判例。

68 參見陳文貴,前揭書(註 6),頁 182-183。

69 參見李建良,〈行政秩序罰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月旦法學雜誌,第 58 期,2002 年 5 月,頁

區別「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二者,在裁處權(追訴權)時效起算上具有 實益。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權時效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終了時起算」。就「繼續行為」而言,須待違法行為已經全部終了後,才開始起 算時效;而「狀態行為」於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實現後,即起算時效。

參、繼續行為之中斷

「繼續行為」之特徵在於行為之時間持續,已如前述,則持續之狀況如果發生 中斷時,即產生繼續行為是否因中斷而終了之問題。

一般認為,繼續違反秩序之行為並非只要一中止,該繼續行為即告中斷,而是 須依個案自然觀察,視後續行為得否與先前行為視為同一而繼續,如果只是暫時中 止,並不影響其繼續性,但長時間的中斷即可能使行為終了。例如汽車駕駛人違規 超速,嗣因交通狀況之改變(如塞車達數分鐘之久)而中斷,此時行為人違反行政 義務之意思(超速),業已因道路交通狀況之改變,不得已而中斷,中斷後另行起 意超速違反行政義務,自應視為是另一個違反行政義務之開始。又如行為人駕駛汽 車違規超速,嗣因停車休憩或用餐後再度駕駛汽車違規超速等,類此中斷前之行為 與中斷後之行為,基於行為人違反行政義務之意思責任原則,自不能認為係一行為

。但違規超速中短暫的減速(例如經過高速公路收費站時減速),其後來的繼續超 速行為,仍應視為與短暫中斷前之行為係一行為70

如果行為的持續狀況,並沒有因為行為人的主觀意思或客觀的特殊情狀而中 斷,則能否容許以「立法方式」71或「行政處分」予以切斷,將切斷後之行為視為

31。

70 參見林錫堯,前揭書(註 34),頁 57;洪家殷,前揭書(註 6),頁 227;陳文貴,前揭書(註 6),頁 170;林明昕,前揭文(註 4),頁 45。

71 例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1 第 1 款之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另一行為?則頗有爭議,最顯著的例子,即是違規停車問題及大法官釋字第 604 號 對此所為之闡釋。

肆、違規停車問題—大法官釋字第 604 號解釋之探討

一、大法官釋字第 604 號解釋背景說明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 88 年 1 月 22 日增訂公布之第 85 條之 1 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 56 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

惟該法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主管機關乃依同條例第 92 條之授權,於 90 年 5 月 30 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其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此 舉引致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違憲爭議,而經受 處分人聲請釋憲。

司法院大法官就此作成釋字第 604 號解釋,認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5 條之 1 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各款而為違規 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 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

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連續舉發之。即係 以立法之方式,將每六公里或違規時間相隔每六分鐘,予以切斷為另一個繼續行為。又如水污染 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即承認在行政罰的領域,得以「日」為一個單位切割,將排放污水的繼續行 為,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予以切斷,視每一日的違反行政義務,為一行為。經中斷後的繼續違反行 政義務行為,則屬另一個繼續行為,得分別裁罰。

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

按本案係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將摩托車停放在禁止停車處所達十四個小時。在摩托車停放完成時,聲請人的違規 事實即告完成,只是違規行為持續存在並未終止,直到十四小時之後,方才終止違 規行為,這種違反法律的事實完成後,經過一定時間,行為人方才終止違規行為的 違規型態,也就是行為終止在違法事實既遂之後的違規型態,應屬於「繼續行為」

而非「狀態行為」。

至於違規停車應評價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或是「法律意義之一行為」,則 是觀察角度的不同所致。易言之,「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是以客觀第三人的角度觀 察,將行為人基於單一意思所為同種類之行為,評價為一行為;而「法律意義之一 行為」,則是將多數自然意義之行為,在法律構成要件上評價為一行為。但不論是 採取自然的行為概念,或是法律構成要件的行為概念,去作觀察推論,違規停車行 為皆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應無疑義77

三、單一行為由法律擬制(切割)成數行為之商榷

單一行為可由法律擬制成數個獨立的行為,不只在學說上持有相同見解者78, 更已為現行法中所明文承認79。在釋字第 604 號解釋中,大法官許宗力認為:因秩 序罰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吾人不能排除在特定事務領域,有透過立法,將某

車, 其臨時停車時間超過三分鐘,而充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構成要件後,違規之行為事 實尚未終了,而仍處於行為進行當中,從而係屬繼續違法行為,必須至行為人將車輛駛離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時,違規事實始告終了。參見陳文貴,前揭書(註 6),頁 184-185。

車, 其臨時停車時間超過三分鐘,而充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構成要件後,違規之行為事 實尚未終了,而仍處於行為進行當中,從而係屬繼續違法行為,必須至行為人將車輛駛離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時,違規事實始告終了。參見陳文貴,前揭書(註 6),頁 184-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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