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行政不法「行為數」判斷標準之檢討及其解決方案
第一節 行政不法「行為數」判斷標準之檢討
壹、意思責任說之檢討
由於人類的舉動,係由一連串不斷的作為與不作為所表達的心理意思效果所 組成,因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指人在意識狀態下的意志所能支配的身體 舉止40。從而,意思說之觀點,即認為行政罰上行為數的判斷,應是一個行為決意 所支配之身體現象為一行為,另行起意所生之身體現象則是另外一個行為41。
以意思責任觀點作為判斷「一行為」或「數行為」之標準,較能符合責任原則
,且在各種行政義務違反行為均能一體適用,不致發生歧異42。但此說最主要的問 題,在於著重行為人內心因素的觀察,欠缺客觀的判斷表徵43。即使認為得依法規 構成要件該當次數,劃分行為人主觀之同一違法意思,藉以判斷其行為數,但此時 實質上係藉由外在客觀存在之行為來推斷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為何,行為人內在之 違法意思究竟有無同一,已成次要,似與該說原旨已有相當之偏離。
貳、構成要件說之檢討
構成要件固有描述、界定不法行為的功能,但用以作為行為數之判斷基準並非 妥適。由於行政法規錯綜複雜,對於同一事項常由不同層面加以規範,一個不法行
40 Vgl.Erich Göhler, Gesetz über Ordnungswidrigkeiten, 14.Aufl.,2006,Vor §1 Rn.11.
41 參見羅天綱,〈行政罰上行為數的判斷—兼評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法令月刊,第 63 卷第 12 期,2012 年 12 月,頁 58。
42 參見陳文貴,前揭書(註 6),頁 149。
43 參見蘇俊雄,《刑法總論Ⅲ》,初版,2000 年 4 月,台北:自版,頁 21。
為往往會有數個構成要件被實現,如果要完全從構成要件行為概念認定行為數,則 恐有過度評價之問題。刑法上一罪與數罪的決定標準,也不以構成要件的實現為已 足;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而實現數個構成要件,但在法律 評價上仍以一罪論的情形,即可得而知44。
以在道路旁燃燒物品為例,可能同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2 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4 條第 4 款、消防法第 14 條第 1 款、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違法,因各法規所定構成要件不盡相同,如果因此將 客觀上僅有一個燃燒物品的行為評價成四個不法行為,顯與一般民眾之認知,有嚴 重差距。
再者,某些構成要件的行為概念,包括了行為階段被實現的情形。例如就業服 務法第 40 條第 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 得「要求」、「期約」、「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否則得 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按其「要求」、「期約」、「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 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 10 倍至 20 倍罰鍰。上開規定中,「要求」、
「期約」、「收受」三者具有前後行為階段之關係,如果將所有行為階段的實現認 為可成立數個不同之構成要件而予以併罰,同樣是一種過度的評價,則行為數顯然 不能僅單純依據構成要件來計算45。
參、法益說之檢討
在刑事法上,關於一罪或數罪的判斷標準,最早流行之學說,即認為犯罪之本
44 蘇俊雄,前揭書(註 43),頁 24。
45 在刑事不法行為個數之判斷上,也有相同的情形。參見許玉秀,〈一罪與數罪之分界—自然的行 為概念〉,台灣本土法學雜誌,46 期,2003 年 5 月,頁 90。
質為法益的侵害,故主張以侵害法益結果的個數,做為決定罪數的標準46。基此,
有認為關於行政不法行為數之認定,須從法律的規範目的和法益保護的完整性等 去考量,才能作成有意義的判斷47。
然而法益在決定罪數上雖有作用,但作為行為數的決定標準仍有待商榷48。有 學者即認為,多重的行政監督常分別從各個不同的角度、方向,對同一事項加以規 制。行政法所保護之法益,在基於行政管制需要而立法創設時,又常缺乏橫向聯繫 的立法工作,以致從不同的角度、方向創設的法益,其間甚至具有重疊、相容之關 係,法益間如何區別、計算,便有困難。以虛偽不實之商品標示為例,公平交易法 保護之法益較為廣泛,其保障自由公平競爭秩序之同時,亦直接保障消費者作成正 確交易選擇之利益,與消費者保護法保障的消費者權益實具有相容關係。此時依公 平交易法對不實標示行為加以處罰,同時即可達到公平競爭秩序及消費者保護之 目的,不必另依消費者保護法處罰。因此,欲對行政不法行為評價,就不適合以「
法益」數之多寡作準49。
肆、法規目的說之檢討
以「法規目的」(或管制目的、行政目的)作為行政不法行為數之判斷標準,
固為國內目前部分學者及多數實務見解所採,但其論據實有以下可資檢討之處:
一、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解釋已明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46 關於刑法法益概念的深入探討,請參見陳志龍,《法益與刑事立法》,初版,台北:自版,1990 年。
47 參見蔡志方,《行政罰法釋義與運用解說》,初版,台北:三民書局,2006 年 11 月,頁 96。
48 許玉秀認為,界定行為的要素是人的意思決定和身體舉止動態,並非法益。參見許玉秀,前揭文
(註 45),頁 91。
49 參見廖義男,〈行政處罰之基本爭議問題〉,收在氏著《行政法之基本建制》,台北:自版,2003 年 6 月,頁 234-235。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又行政法規上也不乏以「故意」、「意圖」等作為行政不法行為 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50。可見所謂「行政義務皆以人民之外部行為為規範對象,其 內部意思如何,均非所問」之見解,恐非正確。
二、在不法行為的審查程序上,應先決定是行為單數或行為複數後,再分別情 況依法條競合、想像競合,或依不罰之前(後)行為、實質競合等方式處理51。換 言之,行為之單數或複數,是涉及行為的「存在性」問題,而不是「競合」問題,
應該分屬不同層面而作觀察52。亦即,在行為數判斷之前階段,還無須進入該行為 違反哪些規範的審查,因為後者所欲處理者,不是成立幾個不法行為的問題,而是 行為數確定之後要如何論處的問題。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個數,與行為數之判斷 作結合,就審查程序而言,不無前後混淆之嫌;且行政法規範錯綜複雜,同一行為 違反多數行政法義務已為常態,多數情形下均會被認定是數行為,而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則行政罰法第 24 條關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時之競合 處理規定,勢必幾無適用機會。
三、所謂的「法規目的」、「行政目的」,實際上運作結果,已經不是從保護 人民權益角度出發的客觀標準,而變成是主管機關自行決定的主觀標準。論者有謂
:以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前之菸酒管理法為例,該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
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 32 條、第 33 條或第 34 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 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
50 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之「故意申報不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4 條第 1 款規定之「意圖滋事」、同法第 83 條第 1 款規定之「故意窺視」等。
51 參見陳志龍,《人性尊嚴與刑法體系入門》,台北:自版,1992 年,頁 283。
52 進一步的說明,請參見陳志龍/鄭文中,前揭文(註 3),頁 43-44。
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並沒入 違規之菸酒。」此條項關於行為數的判斷,既將行政罰的意思責任原則置之度外,
亦完全不考慮行為人的客觀行為數與構成要件實現的次數,裁處次數完全由主管 機關單方面任意決定。也就是說,主管機關想要處罰幾次就查幾次,此種立法模式 就算不是絕後,但一定是空前,很明顯係採法規範之觀點,屬於極端之行政權威思 考。試以 2011 年上半年臺灣發生的塑化劑風暴而言,果若「按查獲次數」處罰也 是「法律上的數行為」,那麼根據全國連鎖加盟協會的統計,臺灣 2006 年連鎖超 商總數已高達 9,000 家,如果有一生產飲料廠商,將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飲 料透過總經銷賣至全國各地超商,主管機關就能夠對行為人一次的銷售行為,發動 全國各地衛生稽查機關全面稽查,總結是查獲 9,000 次,應論以 9,000 個行為,按 查獲次數分別處罰。同理,如果某菸酒進口業者疏於注意,某次過失進口了違反標 示規定之香菸,透過經銷商銷售至各地超商,試問查獲 9,000 次每次處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是否合理,可想而知。上述菸酒管理法將行為人的意思責任原則完全排 除,關於行為數之判斷乃至於裁處次數,悉聽主管機關尊便,顯然已經違反了行政 罰的責任原則,亦與構成要件實現之觀點不符,很顯然係違憲的惡法,應不待言53
。
四、國家採取行政制裁手段之主要目的究竟為何,實值深思。法治國原則之意 旨應在於保障人民不受國家權力之不當侵害,過度強調管制目的、行政目的,在法 令規範多如牛毛之現代社會,人民勢將動輒得咎,行政制裁淪為「為處罰而處罰」
。學者已指出,以管制目的,排除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並非正確,試問刑法保護之 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重要乎?抑行政目的重要乎?刑法尚採從重處斷之吸收主
53 引自陳文貴,前揭書(註 6),頁 151。
義,何以行政罰無適用之餘地,現代國家公共政策之推行,主要依賴公民之合作意 願,而非處罰手段,不得已而用之,則其一已足54。
伍、綜合判斷法之檢討
綜合判斷方式,係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的犯意、構成要件
綜合判斷方式,係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的犯意、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