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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法「行為數」判斷標準之檢討

第四章 行政不法「行為數」判斷標準之檢討及其解決方案

第一節 行政不法「行為數」判斷標準之檢討

壹、意思責任說之檢討

由於人類的舉動,係由一連串不斷的作為與不作為所表達的心理意思效果所 組成,因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指人在意識狀態下的意志所能支配的身體 舉止40。從而,意思說之觀點,即認為行政罰上行為數的判斷,應是一個行為決意 所支配之身體現象為一行為,另行起意所生之身體現象則是另外一個行為41

以意思責任觀點作為判斷「一行為」或「數行為」之標準,較能符合責任原則

,且在各種行政義務違反行為均能一體適用,不致發生歧異42。但此說最主要的問 題,在於著重行為人內心因素的觀察,欠缺客觀的判斷表徵43。即使認為得依法規 構成要件該當次數,劃分行為人主觀之同一違法意思,藉以判斷其行為數,但此時 實質上係藉由外在客觀存在之行為來推斷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為何,行為人內在之 違法意思究竟有無同一,已成次要,似與該說原旨已有相當之偏離。

貳、構成要件說之檢討

構成要件固有描述、界定不法行為的功能,但用以作為行為數之判斷基準並非 妥適。由於行政法規錯綜複雜,對於同一事項常由不同層面加以規範,一個不法行

40 Vgl.Erich Göhler, Gesetz über Ordnungswidrigkeiten, 14.Aufl.,2006,Vor §1 Rn.11.

41 參見羅天綱,〈行政罰上行為數的判斷—兼評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法令月刊,第 63 卷第 12 期,2012 年 12 月,頁 58。

42 參見陳文貴,前揭書(註 6),頁 149。

43 參見蘇俊雄,《刑法總論Ⅲ》,初版,2000 年 4 月,台北:自版,頁 21。

為往往會有數個構成要件被實現,如果要完全從構成要件行為概念認定行為數,則 恐有過度評價之問題。刑法上一罪與數罪的決定標準,也不以構成要件的實現為已 足;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而實現數個構成要件,但在法律 評價上仍以一罪論的情形,即可得而知44

以在道路旁燃燒物品為例,可能同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2 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4 條第 4 款、消防法第 14 條第 1 款、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違法,因各法規所定構成要件不盡相同,如果因此將 客觀上僅有一個燃燒物品的行為評價成四個不法行為,顯與一般民眾之認知,有嚴 重差距。

再者,某些構成要件的行為概念,包括了行為階段被實現的情形。例如就業服 務法第 40 條第 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 得「要求」、「期約」、「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否則得 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按其「要求」、「期約」、「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 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 10 倍至 20 倍罰鍰。上開規定中,「要求」、

「期約」、「收受」三者具有前後行為階段之關係,如果將所有行為階段的實現認 為可成立數個不同之構成要件而予以併罰,同樣是一種過度的評價,則行為數顯然 不能僅單純依據構成要件來計算45

參、法益說之檢討

在刑事法上,關於一罪或數罪的判斷標準,最早流行之學說,即認為犯罪之本

44 蘇俊雄,前揭書(註 43),頁 24。

45 在刑事不法行為個數之判斷上,也有相同的情形。參見許玉秀,〈一罪與數罪之分界—自然的行 為概念〉,台灣本土法學雜誌,46 期,2003 年 5 月,頁 90。

質為法益的侵害,故主張以侵害法益結果的個數,做為決定罪數的標準46。基此,

有認為關於行政不法行為數之認定,須從法律的規範目的和法益保護的完整性等 去考量,才能作成有意義的判斷47

然而法益在決定罪數上雖有作用,但作為行為數的決定標準仍有待商榷48。有 學者即認為,多重的行政監督常分別從各個不同的角度、方向,對同一事項加以規 制。行政法所保護之法益,在基於行政管制需要而立法創設時,又常缺乏橫向聯繫 的立法工作,以致從不同的角度、方向創設的法益,其間甚至具有重疊、相容之關 係,法益間如何區別、計算,便有困難。以虛偽不實之商品標示為例,公平交易法 保護之法益較為廣泛,其保障自由公平競爭秩序之同時,亦直接保障消費者作成正 確交易選擇之利益,與消費者保護法保障的消費者權益實具有相容關係。此時依公 平交易法對不實標示行為加以處罰,同時即可達到公平競爭秩序及消費者保護之 目的,不必另依消費者保護法處罰。因此,欲對行政不法行為評價,就不適合以「

法益」數之多寡作準49

肆、法規目的說之檢討

以「法規目的」(或管制目的、行政目的)作為行政不法行為數之判斷標準,

固為國內目前部分學者及多數實務見解所採,但其論據實有以下可資檢討之處:

一、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解釋已明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46 關於刑法法益概念的深入探討,請參見陳志龍,《法益與刑事立法》,初版,台北:自版,1990 年。

47 參見蔡志方,《行政罰法釋義與運用解說》,初版,台北:三民書局,2006 年 11 月,頁 96。

48 許玉秀認為,界定行為的要素是人的意思決定和身體舉止動態,並非法益。參見許玉秀,前揭文

(註 45),頁 91。

49 參見廖義男,〈行政處罰之基本爭議問題〉,收在氏著《行政法之基本建制》,台北:自版,2003 年 6 月,頁 234-235。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又行政法規上也不乏以「故意」、「意圖」等作為行政不法行為 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50。可見所謂「行政義務皆以人民之外部行為為規範對象,其 內部意思如何,均非所問」之見解,恐非正確。

二、在不法行為的審查程序上,應先決定是行為單數或行為複數後,再分別情 況依法條競合、想像競合,或依不罰之前(後)行為、實質競合等方式處理51。換 言之,行為之單數或複數,是涉及行為的「存在性」問題,而不是「競合」問題,

應該分屬不同層面而作觀察52。亦即,在行為數判斷之前階段,還無須進入該行為 違反哪些規範的審查,因為後者所欲處理者,不是成立幾個不法行為的問題,而是 行為數確定之後要如何論處的問題。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個數,與行為數之判斷 作結合,就審查程序而言,不無前後混淆之嫌;且行政法規範錯綜複雜,同一行為 違反多數行政法義務已為常態,多數情形下均會被認定是數行為,而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則行政罰法第 24 條關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時之競合 處理規定,勢必幾無適用機會。

三、所謂的「法規目的」、「行政目的」,實際上運作結果,已經不是從保護 人民權益角度出發的客觀標準,而變成是主管機關自行決定的主觀標準。論者有謂

:以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前之菸酒管理法為例,該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

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 32 條、第 33 條或第 34 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 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

50 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之「故意申報不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4 條第 1 款規定之「意圖滋事」、同法第 83 條第 1 款規定之「故意窺視」等。

51 參見陳志龍,《人性尊嚴與刑法體系入門》,台北:自版,1992 年,頁 283。

52 進一步的說明,請參見陳志龍/鄭文中,前揭文(註 3),頁 43-44。

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並沒入 違規之菸酒。」此條項關於行為數的判斷,既將行政罰的意思責任原則置之度外,

亦完全不考慮行為人的客觀行為數與構成要件實現的次數,裁處次數完全由主管 機關單方面任意決定。也就是說,主管機關想要處罰幾次就查幾次,此種立法模式 就算不是絕後,但一定是空前,很明顯係採法規範之觀點,屬於極端之行政權威思 考。試以 2011 年上半年臺灣發生的塑化劑風暴而言,果若「按查獲次數」處罰也 是「法律上的數行為」,那麼根據全國連鎖加盟協會的統計,臺灣 2006 年連鎖超 商總數已高達 9,000 家,如果有一生產飲料廠商,將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飲 料透過總經銷賣至全國各地超商,主管機關就能夠對行為人一次的銷售行為,發動 全國各地衛生稽查機關全面稽查,總結是查獲 9,000 次,應論以 9,000 個行為,按 查獲次數分別處罰。同理,如果某菸酒進口業者疏於注意,某次過失進口了違反標 示規定之香菸,透過經銷商銷售至各地超商,試問查獲 9,000 次每次處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是否合理,可想而知。上述菸酒管理法將行為人的意思責任原則完全排 除,關於行為數之判斷乃至於裁處次數,悉聽主管機關尊便,顯然已經違反了行政 罰的責任原則,亦與構成要件實現之觀點不符,很顯然係違憲的惡法,應不待言53

四、國家採取行政制裁手段之主要目的究竟為何,實值深思。法治國原則之意 旨應在於保障人民不受國家權力之不當侵害,過度強調管制目的、行政目的,在法 令規範多如牛毛之現代社會,人民勢將動輒得咎,行政制裁淪為「為處罰而處罰」

。學者已指出,以管制目的,排除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並非正確,試問刑法保護之 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重要乎?抑行政目的重要乎?刑法尚採從重處斷之吸收主

53 引自陳文貴,前揭書(註 6),頁 151。

義,何以行政罰無適用之餘地,現代國家公共政策之推行,主要依賴公民之合作意 願,而非處罰手段,不得已而用之,則其一已足54

伍、綜合判斷法之檢討

綜合判斷方式,係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的犯意、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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