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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法「行為數」判斷標準不明所造成之問題

第二章 行政不法「行為數」判斷標準不明之現象及問題

第二節 行政不法「行為數」判斷標準不明所造成之問題

第二節 行政不法「行為數」判斷標準不明所造成之問題

由於行政不法行為數之判斷標準不明,不僅造成認定上之困擾,相關機關及人 民皆感無所適從,且由法治國觀點,亦將衍生以下問題:

壹、違反「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為現代國家憲法上之重要原則,我國憲法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 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乃支配國家各部門職權 行使之原則,不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適用法律之際應予遵守,即立法機關於制訂 法律時亦不得有所違背10。憲法第 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 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 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11。因之,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亦明定:「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處罰乃行政行為之一種,自有 該規定之適用。

上節所引數例,顯示行政法院在若干實例上,對於行政不法「行為數」的判斷

,有著相同或類似事件卻存在不同認定結果之現象,亦即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卻為不 同之處理,此已構成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

尤其嚴重的是,現行法制對於行政不法行為之裁罰,係交由主管行政機關為之

,但受過嚴格法學訓練的司法機關,尚且對於「行為數」之判斷會產生分歧,又如 何期待一般行政機關可以正確適用?原本「行為數」的認定,應是一種法定、客觀 之標準,如今則因為標準不明,行政機關又可以先自行認定,並據以裁罰,則所謂 的標準,已演變成為「行政標準」、「主觀標準」,難保不發生「恣意」、「濫權

」的結果。而且因為不同行政機關的「主觀認定」,將會有不同的行政罰「行為數

」之差異,造成「行為數」的認定,變得非常地不穩定,此顯然違反「平等原則」12

10 參見吳庚,前揭書(註 2),頁 72。

11 參見大法官釋字第 666 號解釋理由書。

12 參見陳志龍/鄭文中,前揭文(註 3),頁 24-25、49-50。

貳、架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 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 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

我國憲法並無類如德國基本法「雙重處罰禁止原則」或美國法「雙重危險禁止 原則」之明文規定,因此我國學說在援引上開原則時,多數以歐陸法上之「ne bis in idem」,或美國法上「double jeopardy」原則闡述,並引用德國基本法第 103 條第 3 項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行為,根據一般性刑事法律多次被處以刑罰

」,及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規定:「受同一犯罪處分者,不得令其受兩次 生命或肢體上的危害」,為其立論依據。但我國學者援引後,卻有「一行為不二罰

」、「一事不二罰」之不同解譯13

按大法官釋字第 604 號解釋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22 日增訂公布 第 85 條之 1 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各款而為違規停 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 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 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 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

』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已明確使用「一 行為不二罰」乙詞作說明,惟實務上仍常見以「一事不二罰」稱之14

13 參見陳文貴,前揭書(註 6),頁 107-108。

14 大法官許玉秀於此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中,亦表示所謂的「一事」,究竟何所指?在德國基本法 第 103 條第 3 項規定的同一事實(Tat)只受一次處罰,其中同一事實的概念,始終是討論的重 心,德國憲法文獻的說明當中,只有一點是清楚的:這個「事實」的概念與德國刑法想像競合(事

一般認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在我國具有憲法上的法位階15。一行為不 賴保護原則(Der Grundsatz des Vertrauenschutz)之精神,保障人民對於國家 之行為,具有可信賴的預測性。植基於此,人民之一次違法行為既已受到國家法律

實單一)及實質競合(事實多數)的「事實」並不完全相同(nicht identisch)。如果就程序法 上一事不再理的意義而言,一事就是一個案件,一個案件當然未必是一個行為,但是案件是否是

16 Vgl. Hartmut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999, 12.Aufl., S.108. 轉引自陳文貴,前揭書

(註 6),頁 115。

17 參見陳文貴,前揭書(註 6),頁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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