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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方案—參照刑事不法行為數之判斷標準

第四章 行政不法「行為數」判斷標準之檢討及其解決方案

第二節 解決方案—參照刑事不法行為數之判斷標準

從以上分析可知,現行學說及實務對於行政不法「行為數」,所發展出來的各 項判斷標準,多有其未盡妥適之處。整體而言,刑法上關於行為數的判斷方式,已 行之有年,且為國內刑法學說、實務所熟知及通用。雖然此種方式,嚴格說來,比 較是偏向於行為的「類型化」,而且「行為單數」的名稱、不同「行為單數」概念 間的區隔,在德國仍存有爭議,就以我國學說引用德國文獻,而界定一行為的觀點

,其分類和名稱也有不同56。不過,本文以為,參照刑法上的行為類型用以認定行

54 參見吳庚,前揭書(註 2),頁 482。

55 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與判斷餘地理論之介紹,請參見吳庚,前揭書(註 2),頁 123-130。

56 刑法上行為單數之類型,國內有採「單純的行為單數、自然的行為單數、法的行為單數」三分說 者,有採「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自然的行為單數」三分說者,有採「自然 意義的一行為、構成要件的一行為」二分說者。參見林鈺雄,《新刑法總則》,台北:元照出版,

政不法行為之個數,仍不失為較屬可行之方式,理由如下:

壹、比較法之觀察

我國現行行政罰法之制定,受德國現行違反秩序罰法的影響甚深,比較我國行 政罰法規定方式與德國秩序違反法之規定即明。而德國現行違反秩序罰法的競合 論,非但其相關的第 19 條至第 21 條在 1974 年的大幅修正後,幾乎與刑法典中相 關的第 52 條至第 55 條規定同步,而該等違反秩序罰法規定所適用的「行為單、複 數」概念,在學說與實務上,更完全屬於相關刑法理論的繼受,故以刑法理論為行 政罰法上行為數之判準,應有比較法上之支持57

貳、立法理由之觀察

行政罰法立法當時,現行條文第 24 條規定及第 25 條規定草案之立法說明所 舉「所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例如在防制區內之道路兩旁附近燃 燒物 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外,同 時亦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因行為單一,…裁處一個罰鍰…」及「原申 請經營開設之租賃仲介行,經查獲其經營旅館業務,該行為本係違反商業登記法…

;又因該租賃仲介行另將建築物隔間裝潢改為套房,掛出套房出租招牌…,顯然已 達變更建築物使用之程度,其行為另違反建築法…」等例,也可見立法者亟欲將刑 法學以「單一意思」決定「單一行為」的行為單、複數認定標準適用於行政罰法的 企圖58

2006 年 9 月,頁 550。

57 參見林明昕,〈從德國法制之比較論行政罰法中之「單一行為」概念〉,法務部研究計畫與成果,

台北,2007 年 12 月,頁 8。

58 林明昕,前揭文(註 57),頁 52。

參、行政犯與刑事犯本質之觀察

行政犯與刑事犯二者於本質上是否不同,學理上有「質的差別說」、「量的差 別說」、「質量混合說」等不同見解,今日多數係採取「量的差別說」立場59。依

「量的差別說」,行政罰與刑罰皆係對人民不法行為之處罰,而行政罰係針對較輕 微之違反行為的處罰,刑罰則以較重大之違反為對象,且行政罰主要在補充刑罰之 不足,二者僅係在「量」上有所不同,與性質是否涉及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無關。

至於何種行為應受行政罰或刑罰之制裁,由立法者本於立法政策上之需要決定60。 吳庚大法官即曾指出:若干法律之罰則,其採取刑事罰或行政罰,有時純粹是

「量」的區別。例如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規定,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由行政院公 告之,民國 47 年間數額以銀元 7000 元為準,7000 元以上者適用懲治走私條例治 罪,未達 7000 元者乃「行政上之制裁,則不因私運數額不及上開公告之規定,而 可能免其責任」(行政法院 48 年判字第 44 號判例)。又如酒醉駕車,以查獲時酒 測之酒精含量數據,作為行政罰或以公共危險罪移送檢察官的標準。又如國 89 年 公布的菸酒管理法其罰則原本為刑罰,93 年修正後改為罰鍰、沒入,除以立法者 之政策改變解說外,別無其他說辭61

依目前多數見解主張,行政罰與刑事罰於本質上並無不同,則對於本質相 同之不法行為,其行為數之認定,自不宜因處罰手段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判斷標準;

也無放棄已為法界普遍熟悉的行為類型,而另闢蹊徑,自創認定標準之必要。

59 相關之學說探討,請參見吳庚,前揭書(註 2),頁 458-462;陳敏,前揭書(註 35),頁 703-704;洪家殷,前揭書(註 6),頁 99 以下;陳文貴,前揭書(註 6),頁 36-52;陳新民,《行 政法學總論》,修訂八版,台北:自版,2005 年 8 月,頁 404-408。

60 參見洪家殷,前揭書(註 6),頁 107。

61 參見吳庚,前揭書(註 2),頁 462-463。

肆、體系解釋之觀察

從體系解釋的角度言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若對於同一事 實行為,可以分別從行政法與刑事法之面向,各別判斷其行為數,則二者認定有異 時,應如何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即有困難。例如假設法律規定,駕車時速逾最高 速限 60 公里者,成立公共危險罪,今有某人於深夜時分,在國道高速公路上,駕 乘高級跑車,自台北至台中以 180 公里之定速行駛,因其僅屬一個決意下所為客 觀上之單一行為,應只成立一個公共危險行為;但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每逾 6 公里或 6 分鐘或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之規定

,則可能構成數個違規行為,此時應如何處理?又何以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在刑事 法認定上為單一行為,僅受一次處罰,而行政法上則認定是數行為,可予以多次裁 罰?因此,對於不法行為數之認定,行政法與刑事法之標準實不宜兩歧,以免造成 法規範體系解釋上之衝突,而對於人民權利的保護,形成「差別認定」62

62 關於在「法秩序一體性」下,應作相同詮釋,而不容割裂分離的發展,請參見陳志龍,〈我國刑 事法學面臨的嚴重困境—探討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70 年來割裂分離發展與欠缺全辯論程序等問 題〉,跨世紀法學新思維—法學叢刊創刊 50 週年,2006 年,頁 451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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