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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觀護制度初具雛形首推緩刑之規定,緩刑制度較觀護制度更早發展

(丁道源,1983)。至1935年刑法「保安處分」一章,採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是 觀護制度進一步之發展,雖與現代之觀護制度在範圍或意義上不盡相同,但保護 管束為觀護制度之基礎,因此可視為我國觀護制度之發軔(張秋遠,2004)。

1962年1月31日「少年事件處理法」公佈後,首創少年觀護制度,並將保護管 束列為少年觀護內容之一。1968年司法行政部於各地方法院設置專司保護管束之觀

36 張甘妹(1995),〈論監禁刑的代替制度〉,《臺大法學論叢》,第 14 卷第 12 期,頁 38。楊士隆、

林健陽(2001),《犯罪矯治—問題與對策》,頁 516,臺北:五南書局。鄭添成主編(2013),《觀 護制度與社區處遇》,頁29,臺北:洪葉文化。

護人,為我國推展觀護工作之開始。1972年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後,觀護制度因而 確立。1980年7月1日審檢分隸,前司法行政部改制為法務部,增設保護司掌管保護 管束執行之指導、監督等事項,為落實成人犯之保護管束工作,乃積極推動建立 觀護制度,遂修改「保安處分執行法」,於1982年元月法務部於各地方法院檢察處37 設置觀護人,專司成年之保護管束工作,建立「成年觀護制度」,我國觀護制度 至此形成少年觀護與成年觀護二元制。少年觀護由司法院及其所屬地方法院或少 年法院38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負責,成年觀護工作則由法務部及所屬地方法院 檢察署39觀護人負責,至此攸關我國社區處遇之觀護制度,亦改弦易張為成人觀護 與少年觀護。

我國成年觀護制度隨著社會的變遷而有所變動,主要負責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的保護管束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務。在2010年6月經立法院第七屆第三會期一讀之 觀護法草案第一條明確規定成年觀護業務之目的為「對於犯罪者施以適切之觀護 處遇,幫助適應社會生活,督促自立之為善良公民,並實施各種犯罪預防活動,

確保個人及公共福址,建立良好秩序社會為目的」40。而所謂的保護管束,是指保 護特定人權益,並管束其行動。依照犯罪人具體情形,指定適當之個人、機關、

團體或觀護人以輔導及監督之方式,協助其在社會中新生,改過遷善,所施予的 非監禁性處遇。

由於觀護制度除了幫助受觀護處遇人增進適應社會生活能力,達到個人治療、

習得自我控制之外,也具有社會防衛功能之雙重意義。因此觀護制度的落實必須 限制受觀護處分人的部份自由,並予以必要之諮商與輔導(鄭書琴,2006)。其實 施方式有二:監督與輔導。所謂監督是對受觀護處分人之行為加以限制,於觀護 處遇期間有其應遵守條件之規定,進而幫助其能規律本身之生活。輔導則是為了

37 2018 年 5 月 25 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更名為「地方檢察署」。

38 2012 年 6 月 1 日改制為少年及家事法院。

39 2018 年 5 月 25 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更名為「地方檢察署」。

40 林順昌(2019),《觀護再論》,觀護法草案逐條說明,頁 395,臺北:元照出版。

使受觀護處分人能改過遷善,協助其行為、生活、品德、職業等各方面,順利復 歸社會,適應自由社會。因此,觀護處遇係以消極之監督與積極之輔導,雙軌並 行方式為主要之內容。

觀護制度的功能,是期望受觀護者能在觀護其間,能藉由在自由社會中生活,

不和社會脫離,而協助其復歸社會,重建自立更生能力,並經由監督與輔導,預 防再次犯罪。因此比起機構處遇不僅更合乎人道、減少短期自由刑的弊端,還可 節省國家對犯罪的支出、並在減少再犯上亦較機構性處遇有效,達到貢獻社會功 能(張秋遠,2004)。

第二節 榮譽觀護人制度

從上節所述,觀護志願服務制度,可追溯其根源係在十九世紀的美國一個具 有人道慈善情懷的鞋匠約翰‧奧古斯都,他成功地保釋並輔導一名酗酒者改過遷 善,法院更因此改判被告罰金替代傳統的徒刑,這是觀護志願服務制度的起源,

約翰‧奧古斯都乃是一位司法輔導志工,而非政府公職人員。

從歐美觀護制度的發展歷程以觀,最初是由志工開始,而後由政府使用志工認輔,

再轉變由政府提供公職人員服務,最後變由公職觀護人負責,而由志工協助輔導 的方式。本節就我國觀護志願服務人力「榮譽觀護人」協助執行保護管束之概況 提出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