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貮、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理監事、理事長選舉糾紛

憲法第 14 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其意旨在保障人民得為特定目的,

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 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而各地方檢察署聘任之榮譽觀護人為結合其力量 共同為協助政府推展成年人觀護業務,而自行發起籌備成立「榮譽觀護人協進會」, 並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陳報各地方政府社會局審核成立立案之社會團體。

而人民團體職員之選任,無疑是人民團體對其組織規劃的自主決定權之核心,

對此種權利,非經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不得限制。其人民團體職員之選

舉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規定,如下: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 列之規定: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二、省(市)

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 十五人。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 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 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 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而依橋頭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章程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條規定(如附錄八),

該會設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於會員大會中由會員選舉之,分別組織理事會、

監事會;理事互選常務理事五人,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擔任理事長,一人擔任副 理事長,理事長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監事之任期 均為二年,連選得連任,但理事長以連任一次為限。

而俗話說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有人的地方就有紛爭。研究者從事觀護工作 多年來,各地協進會每二年一次的理事、監事、理事長之改選,大致皆能在互推 賢能、熱忱參與和諧與共識下產生各級幹部;但也曾數次聽聞協進會因理事、監 事、理事長之選舉,而延生紛爭及會員間不悅之因擾,雖未成為媒體報導之新聞 或嚴重致對簿公堂以司法訴訟解決選舉紛爭之勢,但因人民團體選舉造成榮譽觀 護人彼此不悅,破壞和協,甚至因此有人退出協進會或聘期屆滿後不再接受志工 使用機關之續聘,甚為可惜。

故研究者籍此提出二點建議,第一點、榮譽觀護人既然投入志願服務之列,

就應自我調整心態放下自已在社會上的地位與豐功偉業,接受並完成志工使用單 位之指導分派工作任務實事求是,切實執行觀護案件以熱心輔導助人為工作核心,

而非籍此加入榮譽觀護人志願服務之列企圖與刑事司法機關人員攀搭,更籍由加 入協進會參選理事監事等幹部,以此提昇自己的社會聲望。第二點、榮譽觀護人 志願服務使用單位(各地方檢察署),針對二年一次之協進會理、監事乃至理事長之 改選,應禀持人民團體職員異動之基礎為會員選舉,須保持中立客觀之立場遵重 會員之選擇,切勿介入該會之選舉,以避免糾紛。

第四節 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相關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