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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國有土地之經營管理

第三章 臺灣國有土地活化之策略

第一節 臺灣國有土地之經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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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臺灣國有土地活化之策略

第一節 臺灣國有土地之經營管理

壹、國有土地概念及管理

臺灣土地總面積為 360 萬公頃,其中登記屬國有土地的面積達 224.9 萬 公頃,占全臺土地總面積 62.4%。依照國有財產法第 4 條規定,國有財產 分為公用及非公用二類,其中國有土地區分如下:

(一) 公用土地:203.2 萬公頃,按 100 年公告地價計算其價值約 4 兆 8,327 億元,以直接使用之政府機關為管理單位,包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學校、部隊,多達 5,000 個單位以上。原則上由管理機關依預定計 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接管理使用。

(二) 非公用土地:21.7 萬公頃,按 100 年公告地價計算其價值約 7,408 億元,其中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之甲、

乙、丙、丁種等各類可建築用地僅 8 千餘公頃;屬農、林、漁、牧 等直接生產用地計 16.5 萬公頃;餘為交通水利等公共設施用地及國 土保安等用地計 4.8 萬公頃。由財政部國產局管理,大致有下列三 種需求:

1. 國土保育:配合國土保育政策,將環境敏感地區之國有土地留供 生態保育之用。

2. 公用優先:配合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之規劃用途使用,並以公用 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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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地-非公有21.7萬 公頃, 6%

國有地-公有203.2萬 公頃, 56%

私有土地135.1萬公 頃, 38%

3. 促進地利:無保育、公用需要之土地,以公開透明的方式依法出 租、出售、設定地上權或委託民間經營,多元促進土地整體利用。

圖 3–1:臺灣地區土地所有權分布圖

資料來源:100 年國有財產局業務年報(圖:本研究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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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3–2:國有土地數量統計表

圖 3–3:國有土地價值統計表

註:公用財產管理機關為各直接使用機關; 資料來源:100 年國有財產局業務年報 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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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國有土地利用型態及活化方式

國有土地是國家重要資源,其開發或利用型態除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 公共需用之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 38 條、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規定 辦理撥用外,可分以下處理方式:

一、出租

(一) 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 方式辦理。但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1. 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2. 民國 82 年 7 月 21 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3. 依法得讓售者。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 46 條規定,國有耕地、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 作海水浴場等事業用者、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辦理 放租。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出租:如礦業法第 45 條、都市計畫法第 53 條 等。

二、出售 (一) 讓售

1. 租用地讓售:國有財產法第 49 條第 1 項。

2. 畸零地讓售:國有財產法第 49 條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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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民國 35 年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不動產之讓售: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4. 其他讓售:國有財產法第 50 條(國營事業機關等業務所必需者)、

第 51 條(舉辦公共福利或慈善救濟事業者)、第 52 條(興建國民 住宅或獎勵投資者)、第 52 條之 1(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 者)、其他特別法。

(二) 標售

1. 空屋、空地標售:國有財產法第 53 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

空地,並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 500 坪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辦理標售。面積在 500 坪以上者,不得標售。

2. 現狀標售:國有財產法第 54 條規定: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

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

一、經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

二、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三、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

急待處理者。」

二、活化方式 (一) 委託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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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財政部訂定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規定,國有土地 在無法辦理出租或出售的情況下,透過招標或專案方式,委託他人經營,

提供需用土地人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之途徑,除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外並 可收取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挹注國庫。

(二)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作開發或委託改良利用國有土地

依國有財產第 47 條規定,由財政部國產局配合地方政府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推動觀光、文化、休閒、科技等產業發展需要,提供國有土地與其 簽訂合作或委託契約,由其招商辦理土地開發或事業經營,並與得標廠 商簽訂興建營運契約;財政部國產局則與得標廠商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

得標廠商所繳交之權利金及土地租金收入,由財政部國產局與合作或委 託機關分收。表 3-1 及表 3-2 為國產局自 92 年至 100 年期間與與中央或 地方主管機關合作或委託辦理國有土地改良利用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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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招標簡式合作經營

將都市內面積畸零狹小之國有建築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在處分前或 提供公用前,以簡便之招標作業,提供民眾作運動休閒設施、停車、綠 美化等低度使用,增進土地短期臨時性之利用效益。

圖 3–4:國有土地綠美化前後 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產局

(四)辦理設定地上權

1. 國有土地招標設定地上權方式就是投資人透過公開競標方式,以較低 的成本取得想要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以發展單價較低的商辦或住宅設 施,增加自用或投資誘因。尤其在房價很高的都會區,民眾可以較便 宜的價格取得土地使用權,在土地上蓋建築物,解決高房價問題。雖 然只擁有土地地上權的建築物,跟傳統「有土斯有財」的觀念擁有土 地所有權不同,但是現在都會區最普遍的公寓大樓,房屋所有權人也 是共同擁有基地所有權,而且戶數越多的大樓,房屋所有權人所擁有 的基地持分就越少。尤其從台北車站特定區交九京站開發案之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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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熱銷的成績,讓投資人或購屋者開始轉變對「有土斯有財」的觀 念,轉向思考「使用權及年限」的問題。

2. 國產局爰於 99 年 1 月訂定「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之 規定,由政府提供土地使用權予民間業者開發,並收取權利金及地租,

權利金為以土地市價的 3 成至 7 成計算;地租計收基期為土地申報價 年息 1%至 5%,使用期間最長 70 年,期滿後地上物以無償收歸國有為 原則。

3. 以往國產局提供設定地上權時,以單純收取權利金及租金,至存續期 間屆滿後,再將地上物收歸國有並收回土地。至於得標業者作何種土 地使用,政府並不過問。惟隨著政策的演變以及符合社會的期待,招 標設定地上權的產品也有以配合社會公益及平抑房價的需求,如作為 單身出租住宅、學生宿舍或老人安養住宅等使用,在活化國有土地的 同時,也兼顧社會弱勢者的需求。

表 3–3:102 年上半年國有土地地上權標售一覽表

縣市地區 地段 面積(坪)

台北市松山區 近環亞商圈、長庚醫院、台北市立體育場 365.42

台北市內湖區 近五期重劃區及潭美國小 467.36

新北市林口區 林口新市鎮,近干城二村、總督府 577.17 新北市中和區 忠孝社區附近、近捷運南勢角 992.81 新北市林口區 近林口社區運動公園、麗園國小 695.75 新北市林口區 近林口社區運動公園、麗園國小 1075.69 新北市林口區 位屬林口新市鎮、近林口高爾夫球場 630.41 花蓮市玉里鎮 鄰近玉里醫院,監理站、高中等公共設施, 交

通方便,惟居住人口稀少。

3604.29

台中市北區 鄰近三民路、精武路及台中一中商圈 377.82

南投縣埔里鎮 中華路 211 號隔壁 147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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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前鎮區 廣西路旁 3451.83

台南市中西區 鄰近新光三越百貨商圈、孔廟文化園區 625.87 資料來源:財政部網站國產局新聞稿(/www.mof.gov.tw)

(五)參與都市更新

1. 依都市更新條例及財政部訂定之「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 原則」規定,實施都市更新地區內之國有土地合計面積 500 平方公尺 以上,或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四分之ㄧ以上者,以權利變換方式,

參與分配更新後房地。未達 500 平方公尺,且未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 積四分之ㄧ以上者,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奉主管機關核定後,讓售 與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

實施都市更新地區內之國有土地面積達 500 平方公尺以上,且占更新 單元土地總面積二分之ㄧ以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定由財政部國產局 申請擔任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主導辦理都市更新。

綜上,在大面積國有土地都市更新之開發方面,以能掌握更新主導權,

採參與權利變換或出售 14,因地制宜、因事制宜方式。讓國有土地參 與都市更新分配更新後房地,可供行政機關辦公廳舍使用,亦可出租 收益,以達到「變產置產、創造財源」之目標。

14 依「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 5 點:「執行機關於獲知都市更新 事業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除依第三點第二項報經財政部核定主導辦理都市更新 外,應依第七點規定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或以讓售實施者方式處理。」;

第 7 點規定: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含公用土地及非公用土地),除依 第三點第二項報經財政部核定由執行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為原則:

(一) 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 面積合計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但占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例四分之一以 上。

非屬前項參與分配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執行機關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 後,依都更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讓售實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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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相關之修法臚列如下:

(1) 財政部國產局 98 年 1 月修訂「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

(1) 財政部國產局 98 年 1 月修訂「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