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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證照制度相互配合之職業促進措施及其法制

第參章所探討的證照制度,其功能主要在於透過國家對於人民從事某項工作之能力、資格 予以管制,藉以維護消費者的健康權益,同時保障從事該項工作人民之工作權。按摩業相關之 證照制度若能完備建立,應能避免過去法律形式上雖將按摩業保留給視障者,卻因定義不明,

數千名視障按摩師之執業範圍無法與眾多明眼人從事之指壓、推拿等相關行業作明確區分,以 致於職業保留條款形同虛設的困境;對於消費者言,亦能確保其消費按摩服務時,身體健康不 致因此受損。

惟不可否認者,視障者無論在職業養成、資訊流通、經營管理等各方面,與明眼人相較,

均處於弱勢之地位,視障按摩業保留條款失效後,無論實施何種證照制度,視障者在養成訓練 與就業市場競爭上的弱勢依然存在,如欲確保視障者在按摩業開放後,其從事按摩業之機會不 因明眼人之加入而受到全面性壓縮,使接受完整養成訓練、通過證照考試且有意願從事按摩業 之視障者,能享有公平的工作機會,使有能力、有企圖心之視障按摩師能有進階提升的管道與 就業機會,那麼必須大幅改善現行零碎、欠缺整體規劃的職業促進措施,提升視障者按摩技術 與專業知識,強化其市場競爭能力,才能取得消費者之信任與青睞。 那麼職業促進措施又應 如何設計,才能達到上述目標?究竟一種完備的職業促進措施,其基本目標與內容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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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視障按摩業相關之就業促進法制比較

本研究與視障按摩師相關團體、個人進行過多次訪談與綜合座談,目前從業之視障按摩 師,無分年齡層,咸認我國身權法雖然形式上將按摩業保留給視障者,但實質上對視障按摩業 甚少提供協助,甚至法制上設下多重限制,使得視障按摩師個人欠缺進修與精進之管道,視障 按摩業之發展長期受到壓抑,根本無法與明眼人競爭。本研究以下先釐清我國視障按摩相關之 就業促進法制現況,再觀察就業促進法制完善之德國、英國法制,以及與我國國情相近之日本、

中國大陸法制,以比較分析方式,凸顯我國法制之缺失,並提出改革建議。

1. 我國法制

我國身權法第 46 條僅將按摩業保留給視障者,視障者並應向執業所在地勞工主管機關申 請執業許可證,至於視障按摩師如何訓練養成、以何種考試評定其能力與資格、以何種方式協 助其就業,該條並無具體規範。在該條授權之法規命令「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 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中,於申請按摩與理療按摩執業許可之要件中,對於理療按摩之養成與 就業有較為具體之規定,除此之外,則應回歸身權法「就業權益」一章之規定,以及職業訓練 法與就業服務法等一般性之規範。以下將從養成訓練、考試、就業等三個階段,依循法規範之

「一般性」到「特殊性」加以分析之。

(1) 養成訓練與進修訓練

關於職業養成訓練,職業訓練法為最基本的法律依據。該法第三章第7 條至第 20 條為養 成訓練、進修訓練、轉業訓練之一般性規範,適用於所有國民,該法第三章第21 條至第 23 條 則規範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上述職業訓練法之規範密地相當低,並無具體內容,較為重要 之內容為職業訓練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委會,職業訓練之職類、養成訓練課程、時數、應具設 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至於身心障礙者接受職業訓練,是否享有不同於非身障者之權益,職 業訓練法就此並無任何規範,就業服務法第三章「促進就業」則有較為具體之規範。該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自願就業者,主管計畫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 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相關子法為「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依該辦法第4 條規定,

就業促進津貼包括求職交通津貼、臨時工作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創業貸款利息津貼、就 業推介媒合津貼。在職業訓練期間,對於身障者而言,最具意義者為應為生活津貼,依該辦法 第20 條規定,生活津貼每月係按基本工資 60 %發給,身心障礙者最長得領取一年之津貼。另 一項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法源依據為就業保險法第10 條及第 19 條之規定,就業保險之被保險 人非自願離職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被保險 人退保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60% 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此項給付之性質為社會 保險給付,倘若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後天失明以致非自願離職,而參加按摩業之職業訓練,

即有本條文之適用。除生活津貼之發給外,就業促進法第 25 條、第 27 條及第 28 條也規定,

主管機關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機會、協助其適應工作環境,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 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身心障礙者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助其工作適應。

與職業訓練法相較,就業服務法對於身障者之就業需求,有較為周全之考量,但仍未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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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實施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措施應有的指導理念,就此,應進一步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 33 條之規範意旨,各級勞工主管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提供無障 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而職業重建服務則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 務再設計、創業輔導等幾個重要面向。該條所揭示之「個別化」原則為身障者職業促進措施最 重要的指導理念,其與民國96 年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 條關於身心障礙者定義之修正有 密切關連性,該次修正最大的特色,係參酌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頒佈之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 礙分類系統(ICF),改變原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疾病定義 16 類身心障礙類別、適用一體化 福利措施之方式,將環境與人為因素納入考量,評估身心功能之減損是否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 會生活,作為界定是否為身心障礙者的標準之一,明顯採行社會模式72。依新法第5 條之規定,

身心障礙之鑑定,應由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 隊進行個案評估,再依身心障礙者個別評估之結果,決定其所得享有之金錢、實物與服務給付 內容,就其權利模式、權利範疇與權利內容而言,趨近於人權模式73

按照上述個別化原則,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服務,需要由復健諮商師針對個別身心障礙 者之需求予以評估、再擬定計畫、實際提供服務與成效追蹤等,才能有效協助其進入職場或重 返職場74。那麼實際上,是否已經發展出符合視障者需求的按摩業職業訓練措施?「視覺功能 障礙者從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對於一般視障按摩師之養成訓練,並無具體的 訓練課程、內容、時數規範,實務上,先天視障者於啟明學校高職部復健按摩科、後天失明者 於重建院如台灣盲人重建院、宜蘭慕光盲人重建中心接受養成訓練,高職部之修業年限與一般 高職同樣為三年,重建院之養成訓練早期採二年制課程,近年則因生活重建與職業訓練分開辦 理,許多訓辦單位開設三個月、六個月等未達一年的短期訓練75。至於理療按摩之養成訓練,

上開資格認定與管理辦法有較為具體之規範,該辦法第7 條規定,從事理療按摩之視障者,必 須檢具公立獲利案之私立學校修習理療按摩相關專業技術領得之證書,或參加政府機關自行或 委託辦理之理療按摩專業訓練領得之證書,同辦法第13 條並規定:「主管機關應協調教育主管 機關加強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理療按摩工作之養成教育或推廣教育,並得以開設理療按摩學分 班次之方式辦理」,教育部另定有「教育部鼓勵大學院校開辦視障理療按摩學分班教學相關設 備補助原則」,惟實際上僅中山醫學大學曾短期辦理過學分班,換言之,取得乙級技術士證照 之按摩師,即使想從事理療按摩,也欠缺進修管道,使理療按摩形同虛設。

(2) 技能檢定考試

視障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究竟應具備何種資格?身權法第 46 條並無明文規範,而是

72 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 48 期,第 3571 號,院會記錄,頁 572-590。

73 廖福特,從「醫療」、「福利」到「權利」 - 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新發展,中研院法學期刊,第 2 期,2008 年 3 月,頁 200-203。關於修正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評析,參見王國羽、呂朝賢,世界衛生組織身心障礙人 口定義概念之演進間論我國身心障礙人口定義系統問題與未來修正方向,社會政策與社會工作學刊,第 8 卷第 2 期,2004 年 12 月,頁 193-235;王國羽,聯合國身心障礙者人權公約對我國的啟示,社區發展季刊,123 期,

2008 年 9 月,頁 106-116。

74 王敏行、陳靜江主編,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職業評量與就業轉銜 – 給實務工作者,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特殊 教育中心,2001 年 12 月,頁 5-11。

75 中華民國按摩業職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提升視障按摩院服務品質規劃案成果報告暨視障按摩業輔導標準書,勞 委會職訓局委託,2009 年,第肆章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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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第6 條及第 7 條,依第 6 條之

定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第6 條及第 7 條,依第 6 條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