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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障按摩業之管理規範 – 與其他民俗療法之對照比較

(三) 視障按摩與物理治療

按摩之手技不僅為傳統醫療所採用,亦見於西醫體系下之物理治療。我國於民國四年代 因小兒麻痺流行,歐美物理治療師來台訓練物理治療人員,醫學院並陸續設立物理治療科系11。 物理治療為衛生署認定之醫療行為12,應由具有醫學專業訓練及受過復健訓練之物理治療人員 為之,民國84 年制定物理治療師法,與醫師同樣成為一項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參照醫師法、

物理治療師法以及衛生署對於醫療行為所作之行政函釋,有醫療效果之按摩僅得由物理治療人 員為之,視障者僅能提供不具療效之一般性按摩。

(四) 小結

在醫師法對於非醫師從事醫療行為採取重罰的前提下,不具醫師或中醫師或物理治療師資 格者僅得從事非醫療行為,而按摩、針灸、電療、接骨、推拿等行為是否為醫療行為,則由衛 生署以行政函釋作通案認定。經衛生署認定為「非」醫療行為者,衛生主管機關即不以醫師法 相繩,其意味著在法律上不具醫師資格之業者得憑藉相關技術營生,但形式上不得對外宣稱具 有任何療效(圖二)。

圖二:衛生署關於醫師法醫療行為之解釋

二、 視障按摩業之管理規範 – 與其他民俗療法之對照比較

屬於醫療行為範疇之行業,法律給予高度規範設定進入醫療相關行業之門檻,包括從業人 員必須通過國家考試,而參加國家考試者有一定之學歷要求,其意味著教育體系設有相關系所 提供養成教育;國家考試及格後必須向主管機關登錄、加入公會始得執業;教育、考試、執業 形成一相互連貫銜接之體系。至於各項不屬於醫療管理行為之按摩相關行業,是否表示業者得 自由從事,不受其他法律之規範?在此法律對於視障按摩業與其他民俗療法採取完全不同的管 制方式。

11 邱大昕,被忽略的歷史事實:從視障按摩工作演變看大法官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社會政策與社會工作學刊,

第 13 卷第 2 期,2009 年 1 月,頁 63。

12 同前衛生署民國 82 年 1 月 28 日衛署醫字第 8201203 號函。

屬於專門職業範疇、受 醫療相關法規保障之 行為

 具有醫師、護理 師、物理治療師等 專門職業證照

 從事醫療行為或 醫療輔助行為

違反醫師法之行為

 非醫師、物理治療 師

 從事醫療行為

不違反醫師法之行為

 非醫師、物理治療 師

 從事不列入醫療 管理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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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國家管制之視障按摩業

承前所述,按摩業為大多數視障者賴以維生之行業。在視障按摩去醫療化的同時,民國 56 年的「台灣省按摩業管理規則」也將按摩業設定為視障者的保留性職業(第二條),民國 69 年制訂的殘障福利法,以及陸續修訂的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 條)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46 條)都延續此項規定。

民國69 年公布的殘障福利法第 19 條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殘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按摩業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衛生 署定之」,內政部及衛生署據此所訂定之「按摩業管理規則」中,關於按摩的定義為:「輕擦、

揉捏、指壓、扣打、震顫、區手、運動、壓迫及其他特殊手技」,已將按摩的理論脈絡抽離,

只剩一套手技。視障按摩相關法令雖迭經修正,但條文內容及按摩之定義一直沿用迄今13。 依照過去「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資格認定與管理辦法」及現行「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 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視障者欲從事按摩業,必須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取得「按 摩技術士」之資格,再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按摩職業許可證,始得執業。按摩技術士技能檢定,

係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分為乙、丙兩級14,依照職業訓練法授權之技術士技 能檢定及發證辦法之規定,應考丙級技術士之應考資格僅為國中畢業學歷即可,並無相關專業 學校養成教育之要求(第3 條),但在執業方面,除須取得按摩技術士證外,尚須獲得當地主 管機關核發「按摩執業許可證」始可,就此而言,按摩技術士證不僅為公權力對視障者按摩技 術能力之認定,且為執業之要件之一。

視障按摩雖非醫療行為,亦非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其證照僅為技術士層級,但國家在「執 業」這一端採取較為嚴格的管制,相對地,在「教育」端上卻缺乏完整的養成教育,形成一種 不平衡關係。詳言之,目前視障者若欲從事按摩業,其養成訓練主要有兩大管道15:啟明學校 高職部設有復健按摩科,提供先天失明者相關訓練;台灣盲人重建院等機構接受職訓局委託,

辦理按摩職業重建課程,提供後天失明者約1800 小時訓練課程,此外職訓局尚有 800 至 900 小時為期較短之委託訓練課程;至於大專院校以上則未設有按摩相關科系,僅曾開設過理療學 分班(詳下述)。養成教育這端缺乏大專以上科系配合,無論就視障者個人而言,或就視障按 摩業整體產業而言,實質上阻礙了專業提升的空間。有意精進技術與知識的視障按摩師,除非 能通過大學入學考試進入大學醫學院物理治療系就讀,或赴日攻讀理療學位,否則在我國現行 教育體系、技術士考試與執業規範下,難有突破乙級按摩技術士之進修管道。

13 配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及「視 覺障礙者從事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均廢止,另訂定「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 及管理辦法」,依第 4 條之定義,按摩指「指運用輕擦、揉捏、指壓、扣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 技,為他人緩解疲勞之行為」。

14 參見勞委會職訓局「技術士技能檢定職類分級表」

http://www.labor.gov.tw/level.asp?contentURL=./service/textcontent2.asp&parent=9&rfnbr=32(最後拜訪日 99 年 3 月 14 日)。

15 中華民國按摩業職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提升視障按摩院服務品質規劃案成果報告暨視障按摩業輔導標準書,

2009年,圖 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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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除了乙、丙級按摩技術士證照外,民國86 年殘障福利法修正,更名為「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該法第37 條第 2 項規定:「視覺障礙者經專業訓練並取得資格者,得在固定場 所從事理療按摩工作」,而依該條第3 項授權訂定「視覺障礙者從事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 辦法」,取得乙級技術士證並領有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之視障者,經修習理療按摩相關專業 技術領有證書者,得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理療按摩許可證明」,於醫療機構從事理 療按摩工作;而為使視障者具備從事理療按摩之能力與機會,該辦法明文教育主管機關應加強 視障者從事理療按摩之養成教育,並得以開設理療按摩班次之方式辦理,各公私立醫療機構得 轉介領有理療按摩許可證明之視障者為其患者提供理療按摩服務,或優先進用之16。理療按摩 之創設,似為視障者開啟漸進納入醫療體系的大門,而實際上僅中山醫大曾短暫開辦過視障理 療按摩學分班17。在專業訓練未能真正落實的情形下,政府又放寬理療按摩證明之認定,得以 報考乙級技術士前之訓練課程時數抵充之,導致於理療層次無法與原有之乙級、丙級技術士明 顯區分,醫院對於視障者能否從事理療亦採取不信任態度18。總體而言,法規上雖以目的區分 一般按摩與理療按摩,前者指運用按摩手技為他人緩僅疲勞之行為,後者指運用按摩手技或其 輔助工具,為患者舒緩病痛或維護健康之按摩行為,但實際上並未真正建立理療按摩制度,乙 級與丙級技術士之「市場價值」亦無明顯區分。

至於按摩業管理之主管機關,依照舊管理辦法,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直轄市與縣(市)

政府。97 年最新發布之「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就按摩 技術檢定與執業管理之主管機關作了若干更動(詳見表一),將原先勞委會職訓局主管技術檢 定、內政部主管執業管理之作法,一律改由勞委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此項改定似有意變更向來 作法,除去視障按摩業之「福利」性質,而將其直接定性成一項職業。不過值得注意的是,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 條第 3 項乃是授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會同訂定上述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立法者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納入,除因視障 按摩師本身必須具備一定之健康條件外(第10 條、第 11 條),可能也考量到理療按摩師得於 醫療機構服務,具有類醫療行為之性質,而未來理療按摩體系能否完整建構,事實上亦將取決 於教育部與衛生署之政策方向。大法官釋字第649 號解釋作成後,衛生署於跨部會小組中表示

「但如確實要協助視障按摩業者朝向醫療人員納入管理,則衛生署仍會朝此方向努力」19,顯 示衛生署向來否定按摩為醫療行為之態度似有鬆動跡象,此項發展值得注意。

16 現行「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亦有相同之規定,其第 5 條規定:「理療按 摩工作者,得在醫療機構從事理療按摩工作」,第 12 條規定:「各公私立醫療機構得轉介領有理療按摩執業許

16 現行「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亦有相同之規定,其第 5 條規定:「理療按 摩工作者,得在醫療機構從事理療按摩工作」,第 12 條規定:「各公私立醫療機構得轉介領有理療按摩執業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