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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嚴格地解釋法令,此問題必須要等到施行共通法第三條及 制定戶籍制度之後,才得以受理。但是鑒於內地與朝鮮間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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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越邊界的流動與認同:日治時期「內台共婚」研究

令」或「戶籍法修正案」,最終仍消失於中央政界的權力折衝之中,不見下文。

1920 年 2 月 20 日,一位居住於台北的林姓男子寄出一封頗具關鍵性的

「直訴狀」給當時的內務大臣床波竹次郎,信中陳述著他已於 1910 年與某內 地女子結婚,然而卻因結婚登記書卻不被受理而無法獲得承認,不僅婚生子 女被視為私生子令人痛心,該林姓男子更直指出,「這種對於台灣人身分上的 差別待遇,不僅違背同化的旨趣,也將令三百萬台灣民眾對於身為日本國民 的意義感到迷惘,這樣的結果令人深感遺憾」。51

以此直訴狀為契機,中央政界試圖解決內台共婚所面對的法制問題。同 年 6 月 4 日,日本拓務局長古賀康造發送一封公文給台灣總督府總務長官下 村宏,指示總督府應該承認受理結婚登記。該公文要旨為:

若嚴格地解釋法令,此問題必須要等到施行共通法第三條及

制定戶籍制度之後,才得以受理。但是鑒於內地與朝鮮間的案 例,台灣亦得以便宜處理之。52

在中央政府如此的指示之下,1920 年 8 月 25 日台灣總督府發出一道行 政通知「內地人台灣人間ノ婚姻縁組ニ関スル件」

(關於內地人與台灣人間

的婚姻收養事宜),告知各廳長「即日起開始受理內地人與台灣人間的婚姻、

收養登記」,相關要項為以下四點。53

一、台灣人娶內地人為妻時,以台灣人的嫁娶方式辦理,但若 女方未滿 25 歲,須附上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書,而且要依 妻子戶籍地所在的戶籍法規,提出婚姻申請書和戶口調查 用的婚姻申請書。

二、在台灣沒有現居地的內地人,其以台灣人為妻或是為養婿 子,若已經在戶籍上登記,戶籍謄本由妻子或是養婿子的

51 這封直訴狀被夾放在「內地人台灣人間ノ婚姻縁組ニ関スル件」公文中,《臺灣總督府公 文類纂》3018-5,1920 年 8 月 25 日。

52 此公文之中文翻譯引用自阿部由理香,〈日治時期台灣戶口制度之研究〉,頁 69。

53 此行政命令「內地人台灣人間ノ婚姻縁組ニ関スル件」之內容,隔日發表於《台日》上,

請參照:〈内臺人共婚の第一障壁が先づ取去られた〉,《台日》1920 年 8 月 26 日,07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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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跨界流動的可能:「距離」的接近

娘家戶長來交付,並從娘家的戶口調查簿和副簿中除去。

三、台灣人認養內地人為養子或養女,暫不認可。

四、在台灣暫沒有現居地的內地人要認養台灣人當養子

(包括

養婿子) 或養女,且若已經在戶籍上登記,其戶籍謄本由 養子女的原家戶長來交付,並且從原家的戶口調查簿和副 簿中除去。

依照上述四點規定,內台人間的結婚或收養等身分登記問題,姑且獲得

解決

(不過仍不承認台灣人認養內地人為養子女)。然而,由於這項命令只是

一過渡性的行政措施,並非是法律意義上的合法化,並且,台灣總督府的方 便行事也不見得為日本內地官廳所認可與接受,事實上仍然有許多共婚家庭 無法順利地進行結婚登記。例如,1927 年時日本內地官廳(民事局)規定,內 地人女性與台灣人結婚而隨夫定居於台灣的情況下,內地人女性本籍地的市 町村長不應受理台灣警察派出所送往日本的婚姻申報。只有台灣人男性與內 地人女性結婚後,居住於內地並且入籍女方之家者,才可受理其婚姻申報。54 面對此種內外地法令不協調的狀況,當時的高等法院法官後藤和佐二也在《台 法月報》上發表看法:「不管是依勅令將內地的戶籍法延長施行於台灣也好,

或是依律令制定『台灣戶籍令』也罷,總之,盡速制定戶籍的相關法規才是 真正解決問題的根本辦法,如此一來,也才能夠使內台人的共婚在法律上獲 得應該有地位與意義」。55

上述戶籍及身分上的法律問題,成為田健治郎之後的歷任總督都必須面 對的課題。在歷經中央政界與總督府多年的商討研議之後,1932 年 11 月 25 日公布勅令第 360、361 號,規定「關於本島人的戶籍事務處理,由郡守、警 察署長、警察分署長或知廳長辦理」,意指將由台灣的郡守、警察署長、支廳

54 橫內茂秀,《戶籍事務提要》,(東京:良書普及會,1929),頁 202、邱純惠,〈日治時期內 台共婚問題初探〉,頁 219。

55 後藤和佐二,〈內臺人共婚の法律觀〉,《台法月報》第 18 卷 01 號(1924 年 1 月 1 日),頁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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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越邊界的流動與認同:日治時期「內台共婚」研究

長替代起內地戶籍制度下的戶籍官吏之職務,因而得以著手辦理台灣人的戶 籍事務。並且以律令第 2 號「本島人の戶籍ニ関スル件」(關於本島人的戶籍 案件),56規定「關於本島人的戶籍事務暫依循台灣總督所訂之規則行之」。

因此,台灣總督府接著於 1933 年 1 月 19 日通過府令第 8 號「本島人の 戶籍ニ関スル件」,57規定將「戶口調查簿」從警察的資料轉作為台灣人的「戶 籍」,在行政手續上視同為內地的「戶籍」,並自 193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58 上述勅令 360、361 號、律令第 2 號,以及府令第 8 號,一般通稱為「共 婚法」。藉由這些法規的實施,台灣人擁有所謂的「戶籍」(雖然仍然與內地 在戶籍制度下的戶籍有所區隔),因而得以進行結婚所需的入籍登記手續,內 台共婚在法律層面上終於得以成立。但是所謂的共婚法仍然不是一項從根本 解決的辦法,實際上,連總督府官員都曾承認該法「只是一時的權宜方便之 法」,僅是在未來施行完整的戶籍制度之前的一項方便措施而已。59 然而,直 至日治時期結束,總督府口中所謂的「完整戶籍制度」,終究未曾實施於台灣。

關於內台共婚的法規變遷應該如何分期,本間美穗在〈異國情、異域節

──在台台日通婚的現況及問題之探討〉文中,以 1920 年 8 月政府開始受理 內台婚姻及養子女之登記為區隔點,將內台共婚區分為前期(通婚低迷期)與 後期(通婚成長期)。邱純惠的〈日治時期內台共婚問題初探〉研究則是分成 三期,第一期:共婚無效期(1895 年至 1919 年)、第二期:變通處理期(1920 年至 1931 年)、第三期:共婚的法律問題終告解決期(1932 年至 1945 年)。雖 然共婚的合法化歷程是相當重要的時代背景,不過筆者認為,雖然法規制度

56 律令第 2 號「本島人の戶籍ニ関スル件」《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4159-2,1932 年 11 月 25 日。

57 府令第 8 號「本島人の戶籍ニ関スル件」,昭和 8 年《府報》1718 號,1933 年 1 月 20 日。

58 關於共婚法規的細節,以及在制定法規的過程中日本中央政界與台灣總督府如何權力折 衝、最後又達成何種妥協性的結果,學者栗原純已有相當詳盡與精闢的研究,請參照栗 原純,〈日本植民地統治時代台湾における戸籍制度の成立―戸口規則の戶籍制度への轉 用について―〉、〈日本統治下における同化政策―共婚法の成立過程について〉

59 栗原純,〈日本統治下における同化政策―共婚法の成立過程について〉,頁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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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跨界流動的可能:「距離」的接近

之變遷對於內台共婚者的婚姻生活帶來若干助力/阻力,但是卻非是這些歷史 行動者在決定共婚或經營家庭生活過程中的決定性因素,因此,在本論文的 分析研究中,並不特別區分出不同共婚法規變遷時期來進行分期性的討論,

而是將從共婚者/共婚家庭本身出發,進行主題性的橫向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