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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評量調整之相關法規

為了保護身心障礙學生權益,評量調整的觀念已見諸於國內、外相關法令。

美國與我國法令皆對評量調整的相關事宜做出許多規範與支持。研究者綜合整理 國內及國外有關評量調整之法令規定(內政部,200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998;

考試院,2006;教育部,1999、2002、2003、2004;陳明聰,2000;財團法人大 學入學考試中心,2007,Fuchs, Fuchs, Eaton, Hamlett, & Karns, 2000;McCusker, 1995;Phillips, 1994;Salvia & Ysseldyke, 2004;Thompson, Blount,& Thurlow,2002;

Zurcher, & Bryant, 2001),歸納如下:

壹、美國

一、身心障礙教育之相關立法背景

就歷史觀點來看,二次大戰前,身心障礙學生的受教權長期受到忽視。雖然 表面上社會大眾多認同身心障礙學生與其他學生一樣應受同等之入學保護,但實 際上卻總以各種理由搪塞而不願確實執行。身心障礙學生的父母因此承受巨大的 壓力,不僅受別人指指點點,還必須自力救濟去尋覓子女的受教場所(吳武典,

1998;McCarthy & Cambron-McCabe, 1992)。

在 1970 年代之前,美國對身心障礙學生的不當處置,包括(1)不當的教育 與安置:二次大戰之前,幾乎所有州政府與地方學區均認為 IQ 50 以下之智障兒 童,無法接受教育而拒絕其入學。雖然各州皆有強迫入學的相關規定,但學校拒 絕添購適當設備或培訓師資,因而極度排斥身心障礙學生入學與提供教育;(2)

不當的標記與隔離:學校常常未經家長同意而標記身心障礙學生。這些測驗常基 於量化心理測驗導向,並非以學生的教育需求進行分類。標記的結果,使得師生 對身心障礙學生產生刻板的低劣印象,也使其本身感到尊嚴受損。事實上,各種 研究發現,部分被安置於特殊班的兒童,往往不適合接受特殊教育。此外,許多

學生被貼標籤後,常被隔離於主流教育之外,受到排斥或嘲弄,而造成心理上的 創傷。(3)缺乏相關配套措施:學校經常基於行政上的考量與方便,忽略身心障 礙學生的特殊需求與能力,缺乏完善的個別化教育計畫。在鑑定、評量、安置的 過程中,均未制定適當的配套措施。不當的教育計畫,使得身心障礙學生缺乏社 會適應的能力。更糟的是,學校人員有權獨斷身心障礙兒童之入學、安置、評量 與教育方式,而這些往往是在缺乏充分資料、法律基礎與家長的參與下完成的,

對於學生受教權利傷害極大(侯禎塘,1994;謝建全,1992;Imber & Geel, 1995)。 以上所述,對於身心障礙學生的處置,造成極嚴重之後果。美國聯邦國會在 1975 年通過全體殘障兒童教育法(P.L.94-142)時,即發現下列幾項事實:(1)超 過二分之一的身心障礙學生,並未接受適當的教育,此乃違反受教機會公平之原 則;(2)約 100 萬名身心障礙學生完全被正規教育體系屏除於外,完全無法與同 學齡之其他學生一起接受教育;(3)許多在正規學校就讀的身心障礙學生,因學 校未察覺其身心方面的障礙,另行設計個別化的教育方案,導致教育成果並不理 想;(4)由於在公立學校系統中未有適當的安排,身心障礙學生的父母往往被迫 要另尋管道來教育子女,如慈善團體或教會機構等,加上因路途遙遠,費用又得 私人自行負擔,經常使得父母苦不堪言。

除了行政與立法的不配合,司法之判例亦未彰顯聯邦憲法中法律平等保護之 精神。其中最引人矚目的判例則為 Plessy v. Ferguson 案(1896)。當時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欲將區隔黑人與白人的車廂,卻提供相同的設備,而此做法並不違憲,從 而確立「隔離卻平等」(separate but equal)的種族隔離原則,直到 1954 年的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一案才有所改變,由此可見當時不同的美國社會民情。此種 排斥態度異常見於特殊教育相關案例中。當時麻州最高法院認為地方教育學區拒 絕智能障礙兒童入學的政策並不違法,只要能證明學生因智力太低導致無法學習 亦無生活自理能力,學校行政人員即可將之退學,甚而不必等到法院判決即可執

行。其所持理由包括學生的智力不足會影響學校之運作,與即使投資高額經費於 此,成果並不彰顯,甚至接近於無。

然而,二次世界大戰後,民權運動勃興,為特殊需求兒童爭權益的團體紛紛 組成,如智能不足兒童協會、全國殘障公民協會等。其主要訴求為特殊需求學生 爭取應有之教育權,並在各州推動立法與各種特殊計畫,以期扭轉社會的歧視心 態(Shrybman,1982)。因此,美國自 1970 年之後,藉著對身心障礙教育之相關立 法與各級法院之判決,確立身心障礙學生教育的政策與執行程序,迫使負責教育 事務的各州政府與地方學區正視與徹底維護身心障礙學生入學的權益。然而,由 於財政等種種因素,學校與家長在處理身心障礙教育相關議題時常會出現爭議,

此時法院之判決極為重要。

在司法判例部分,亦出現幾個重要的判例,確立了以往忽視身心障礙兒童 的行為有違憲之虞。其中最令人振奮的乃為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案

(1954),當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定將黑人與白人學生隔離接受教育,此乃違反 憲法法律平等保護原則,以 Earl Warren 為首的 9 位大法官推翻了 Plessy v. Ferguson 案的「隔離卻平等」主張,無異對教育界投入巨石。其對特教界之影響也極為顯 著,各個特教團體紛紛要求身心障礙學生應與一般學生同享平等待遇,而非只是 令其自生自滅(Shoop & Dunklee,1992)。

實務上,由於特殊教育之複雜度與成本較高,各州政府與地方學區的推動態 度往往並不積極。是故,聯邦政府在各方壓力下即在特殊教育之改革上扮演重要 角色,並在 1970 年代通過多項法案(秦夢群,1988)。其中,相關立法之推動,

1970 年代初有兩個重要司法判例,最後雖未訴訟至聯邦最高法院,但卻影響極大,

茲先分述如下:

(一)Pennsylvania Association for Retarded Children v. Pennsylvania(1971)

本案原告指控賓州(Pennsylvania)政府於 1949 年通過的公立學校法(Public School Code of 1949)中相關條款歧視智能不足兒童。其中包括拒絕智能不足兒童 接受免費的教育或訓練方案,及提供享有免費補助使其安置於教養機構之權益,

此外,法律也未對智能不足兒童提供「在家教育」(homebound instruction)。因而 造成賓州智能不足兒童入學遭受拒絕,原告認為此違反聯邦憲法中法律平等保護 原則而提出控訴。

由於被告違反聯邦憲法的法律平等保護原則,加上專家學者也認定智能不足 兒童都有接受訓練的能力,賓州東聯邦地區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Pennsylvania)判決原告勝訴,其內容要旨有四:

1.推翻賓州政府 1949 年所通過的公立學校法中違反聯邦憲法「法律平等保護」原 則的教育條款。

2.對牽涉本案的 13 位黑人兒童重新加以評量,教育行政機關評量結果,應提供適 合其學習能力的教育或訓練方案。

3.賓州政府必須對該州 6 至 21 歲的所有智能不足兒童與青少年,提供適合其學習 能力的教育訓練方案。

4.各地方學區對 6 歲以下的身心正常兒童提供學前教育與訓練方案時,也必須同時 對 6 歲以下的智能不足兒童提供適合其學習能力的教育與訓練方式。

(二) Mills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1972)

本案原告為 7 位身心障礙學生的家長,其所提控告原因包括:1.被告沒有對各 類身心障礙兒童提供公立教育與訓練;2.沒有依據聯邦憲法所規定的法律正當程 序,即任意將身心障礙兒童從公立中小學中加以停學、開除及轉移安置教育環境。

法院調查發現哥倫比亞特區在 1970 年大約有 22,000 位身心障礙兒童,包括智 能不足、情緒困擾、視障、聽障、學習障礙及其他障礙,但只有 4,000 位接受特殊 教育。原告在 1971 年學校開學以後,其身心障礙子女仍然被拒入學,因此提起訴 訟。由於原告所提之證據確鑿,被告在法院中也都承認,聯邦地區法院遂在 1972 年判決,其內容如下:

1.哥倫比亞特區教育委員會必須依照哥倫比亞特區法律規定,對所有身心障礙兒童 提供特殊教育,否則即違反聯邦憲法的法律平等保護與法律正當程序原則。

2.教育委員會、教育行政機關與學校,要將各類身心障礙學生短期或長期停學,均 須具備法律的正當程序,並以聽證會的裁 決結果為依據。

3.教育委員會不可以教育經費不足為理由而拒辦特殊教育。經費不足不可作為不盡 義務的藉口,聯邦憲法所賦予人民的憲政權利乃優於經費是否足夠的考量。

4.如果教育經費不足,則學區教育委員會應視情況,公平的加以分配運用,不可將 大部分經費與人力資源投入普通教育部門,而使特殊教育發展受到不利的影響。

5.學校教育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學校不可將身心障礙兒童長期停學,除非提供下列替 代性教育服務措施(alternative educational services)。其中包括:

(1)提供適當之特殊教育。

(2)提供學費補助而將身心障礙學生安置在私立學校。

(3)學生家長與學校當局對於安置地點有歧見而無法解決時,應舉行合乎法律正 當程序的聽證會來裁決之。

(4)教育行政機關應定期檢討個別身心障礙學生的安置狀況是否合適。

(5)其他適當替代性的安置措施。

以上兩個聯邦法院判例皆指出身心障礙兒童有接受適當教育的權利,判決所 有的兒童,不論其是否有缺陷,在第 14 修正案的保護下都具有受教育之基本權利。

法院堅持州不得訂定任何會延宕、終止或否認身心障礙兒童接受公立教育之法

律,所謂的公立教育包括公立學校課程、私人教學與在家學習。聯邦法院堅持受 教是所有兒童之基本權益,經費的缺乏不能成為無法提供特殊教育服務之藉口;

律,所謂的公立教育包括公立學校課程、私人教學與在家學習。聯邦法院堅持受 教是所有兒童之基本權益,經費的缺乏不能成為無法提供特殊教育服務之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