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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原始債務人而言當金融資產(或債權)由出讓人(創始機構) 移轉給受讓人時,代表出讓人(即債權人)將其原來持有的關於債務人 的債權移移轉給受讓人由受讓人處理。在不同公報的規範下,債務人 的金融負債(即出讓人起先所持有的金融資產)因契約關係,發生終 止、消失、取消等行為時,債務人須認列其帳上金融負債的消滅而終

止認列,將此金融負債除帳。

在 FAS NO.140 號公報下,若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表示債務人所 持有的債務已被消滅,債務人必須終止認列該負債,而債務人已消滅 的金融負債,應以其帳面價值(含未攤銷成本)與支付價格間的差額,

認列為當期損益的一部分:

1. 債務人支付對於債權人的債務且該負債的義務被解除。19

2. 債務人經由司法程式或被債權人合法的解除負債主債務人的地 位。20

另一方面,若債權人是在第三者承受義務(即債務人以貼現、二 次質押等方式將債務移轉給第三者)而使原債務人成為次順位債務人 的情況下,債權人應解除對原始債務人的主要義務,使原債務人的負 債消滅。此時不論是否有明顯的報酬取得或權益交換存在於原債務人 與第三者間的保證關係間,原債務人均成為債權人取得債權的主要保 證人。作為主要保證人,原債務人應該像不負有主要償還債務義務的 保證人一樣,對該債權人認列與第三者執行義務可能性有關的保證負 債;換句話說,保證人(即之前原債務人)不必像之前負擔主要義務一 樣的認列負債,但保證人仍須對「因第三者執行負債償還義務時所可 能發生的風險或延遲清償」負責而認列新產生的保證負債。此保證負 債的初始衡量(Initially Measured)依據主要是依公平價值與負債 消滅所認列的增加損失或減少利得金額來進行評估。

IAS NO.39 公報中規範企業只有在所訂定契約中的義務消失 (Discharge)、取消(Cancel)或到期(Expire)等事件發生(即金融負債 消滅發生)時,在符合與上述 FAS NO.140 公報相同的兩條件下,企業 才能將此項金融負債由資產負債表中移除。在通過法定免除(Legal Release)的情況下,不管是法院的裁決或是債權人的決定,債務人均

19 債務人支付的方式包含交付現金、其他金融資產、服務或是由債務人由市場中 所再次得到的被註銷或庫藏證券,而該證券是由此債務所發行的流通在外的債 務證券。

20 即所謂的法定免除(Legal Release)。

能藉由付款給包含信託機構在內的第三者,將負債自報表上消滅並解 除其對債權人的責任【圖 10】,且債務人所移轉或消滅的負債(包含 未攤銷成本)的帳面價值(Carrying Value,即財報上所呈現的價格) 與所實際支付價值(Fair Value,即實際付出的金額)兩者間的差額,

須算入當期淨損益中。

【圖 10】負債消滅與資產移轉過程(符合規定下) 參考資料:本研究整理

對於創始機構(在債務產生階段屬於債權人,在資產移轉階段時 則屬於出讓人)而言,若由債務人方面所得到的非現金金融資產不符 合 IAS NO.39 公報中第 35 段至 57 段所列述的資產移轉終止認列條 件,則創始機構不得將已移轉之金融資產由其資產負債表內移除,同 時因為債務人的負債消滅而使出讓人須認列一項新負債,這項新負債 與出讓人已移轉之資產有關,且其金額可能相近或等於債務人已終止 認列的負債額度。這是因為在不合乎移轉資產的條件下,「出讓人(創 始機構)將該金融資產移轉給受讓人」的交易與「債務人、債權人(創 始機構)間的債務契約」的交易,兩者在規範上視為兩種不同的債務

債務人 創始機構 受讓人(SPV)

債務 A (1)契約交易 債權 B A 消滅

金融資產 C (金融負債 C)

(2)資產移轉

C 移除 金融資產 D 內部轉換

(債權人)

(出讓人)

性商品,故創始機構卻無法移除該債權且增加新的負債。另外,在債 務人方面雖然經由法定免除手續,可將負債消滅移除,但只要債務人 仍保有其控制權,或債務人仍需清償第三者或原債權人時,表示債務 仍未實質廢除債務(In-substance Defeasance),故債務人須移除舊 債並另行認列新債,而同時產生的金融資產或負債亦須在同個時點個 別認列。【圖 11】【表 4】

【圖 11】負債消滅與資產移轉過程(不符合規定下) 參考資料:本研究整理

債務人 創始機構 受讓人(SPV)

債務 A 債權 B

(1)契約交易

(2)資產移轉

金融資產 D 內部轉換

(債權人)

(出讓人) 金融資產 C

金融負債 E

(3)因不符條件 故無法完全移轉 債務 F

(4)未實質廢除債務 故產生新債務 F

【表 4】IAS NO.39 資產移轉終止認列條件符合與否之比較

「IAS NO.39 資產移轉 終止認列條件」與

「債務是否實質廢除」

符合 不符合

債務人 債務 A 消滅

舊債務 A 消滅,但未實質廢除債 務 A,故產生新債務 F

創始機構 (債權人)(出讓人)

債權 B=金融資產 C B、C 均由帳上移除

原有的 C 無法終止認列,

故轉換成 E

受讓人(SPV) 產生金融資產 D 產生金融資產 D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此外,在以上債務人舊債務 A 消滅且新債務(新金融負債)F 產生 的情況下,含「支付的費用扣除收到的費用」的新金融負債契約的現 金流量折現淨額,與原金融負債(舊債務)契約所剩餘的現金流量折現 淨值,兩者間有 10%以上的差距時,表示新舊契約有所不同,稱為實 質差異。對債務人而言,若新舊債務的交換或條件的修改被視為是(舊) 負債消滅時,則其發生的成本及費用均屬於舊債消滅所清償損益的一 部分;若新舊債務的交換或條件的修改不視為(舊)負債消滅時,則應 將相關成本及費用作為對新負債帳面價值的調整,並在該負債調整後 所剩餘的期間內進行攤銷【圖 12】。

【圖 12】新舊債務具實質差異的情況下相關費用之認列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在某些情況下,債權人會解除或放寬債務人的支付義務,使其加 快償還債務的速度。但在承擔主要責任的那方(即必須支付債務金額 的那方,可能是債務人,也可能是接收債務人所移轉出去的金融負債 的第三者)發生違約的情況下,債務人仍有進行支付清償的義務。此 時債務人應以「保證義務的公平價值」認列一項新金融負債,並在「任 何因負債移轉(消滅)獲得的收款(Proceeds)」與「舊債務(金融負債) 帳面價值(包括相關的未攤銷成本)減去新債務(金融負債)公平價值 後的餘額」之間,認列其差額作為損益。

而我國 33 號公報中關於負債消滅的規定與條件,則受到 FAS NO.140 公報的影響,當債務人要消滅負債時,亦須符合 FAS NO.140 公報所規定的兩項條件之一。而當債務人依法利用非現金的金融資產 移轉予第三者(包含信託機構),與第三者簽訂契約,使第三者支付其 原來持有的金融負債而成為主要債務人時,原債務人成為次順位債務 人,且對該債務不再有主要清償的義務。在該移轉予第三者的金融資

舊債務(金融負債) A 債務人 新債務(金融負債) F 未實質廢除債務

消滅 產生

所發生的相關成本及費用 視為

負債消滅 非負債消滅

認列當期損益 剩餘期間內與 F 同攤銷

產符合資產移轉的條件下,此金融資產亦可由原債務人的帳上移除,

否則原債務人除了繼續持有該金融資產外,仍要認列和此次移轉資產 有關且大約與移轉給第三者之負債金額相等的新金融負債。

在認列損益方面,債務人對於已消滅或移轉出去的金融負債,應 依所支付的金額與其包含相關未攤銷成本的帳面價值兩者間的差異 計算損益。而當發生與 FAS NO.140 公報所述相同的保證義務時,應 按其保證義務的公平價值將其認列為新金融負債,並對於支付金額21 與原金融負債(含未攤銷成本)帳面價值兩者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